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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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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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民終字第137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閆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武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鄉寧縣人民法院(2015)鄉民初字第002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上訴人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3月5日21時30分,高秀龍駕駛陳XX所有晉LXXX11奧迪A6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鄉寧縣臺頭鎮油峰嶺村時,因上坡下雪路滑,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向后滑移失控后滑下路右側山崖,造成高秀龍本人輕微受傷,陳XX所有的車輛損壞的單方交通事故。陳XX所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險,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4日17時起至2015年6月4日17時止,保單號為PDXXX01414260000050387,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5日0時起至2015年6月4日24時止,保單號為PDXXX0141426T000010481,賠償限額為465030元,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該事故經山西省鄉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20150124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秀龍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經本院司法鑒定中心委托臨汾市價格認證中心對陳XX所有晉LXXX11奧迪轎車車損修復價格進行鑒定,認定該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修復費用鑒定價值為人民幣389235元。
陳XX依據鑒定結論書主張車輛修復費用389235元,應由讓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數額過高,不予認可,主張應參照該肇事車輛的購買價格及該車輛的折舊率來計算修復費用,并提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山西中正保險評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明。陳XX主張鑒定費用50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并提供鑒定費發票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鑒定費用,且主張陳XX起訴時沒有主張鑒定費用。陳XX主張車輛施救費用2800元,并提供施救費發票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認可施救費用的必然發生,對施救費用發票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施救費用數額過高,但未提供證據證明。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山西省鄉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20150124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秀龍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所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該院予以采信。陳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陳XX按照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用,某保險公司亦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本案中,陳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屬于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理應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就車輛的折舊、折舊率、按比例賠付等有明確約定,此內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足以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于該條款,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該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陳XX注意的提示,且就該免責條款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陳XX作出過明確說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適用該免責條款計算車輛修復費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對陳XX主張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納。陳XX主張車輛修復費用依據價格鑒定結論書為389235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該價格鑒定結論書系該院委托本院司法技術鑒定中心鑒定委托鑒定部門得出的結論,該鑒定機構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完整、客觀,鑒定方法及過程科學合理,程序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該院予以采信,故陳XX的主張該院予以支持。鑒定費系陳XX為本案訴訟及確定保險標的損失數額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且提供正式發票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主張鑒定費不應由其承擔,未提供證據證明,故陳XX主張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的訴請該院予以支持。施救費系陳XX為防止或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提供正式發票予以證明,該發票具有一定的真實性、關聯性,某保險公司主張施救費過高,對陳XX提供發票真實性持有異議,未提供相反證據反駁陳XX主張,故陳XX該項訴請該院予以支持。綜上,陳XX的各項損失為39703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陳XX車損修復費用、鑒定費、施救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97035元。二、駁回原告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7255.5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一、鑒定結論書鑒定的車輛修復價格過高,不應得到支持,應當按照191179元予以認定,且原審法院認為保險條款中關于賠付方式的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屬于認定錯誤。二、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用過高,應當按照實際情況酌情認定。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鑒定費明顯超過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陳XX辯稱:原審法院依據的鑒定結論書結果明確,依據充分,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關于施救費用是實際支出的,符合案件事實,對于訴訟費用和鑒定費用是本著節約司法成本減輕訴累,并未超出訴訟請求范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X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依法履行各自的義務。陳XX按照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用,某保險公司亦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審法院以臨汾市價格認證中心做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作為確定本案所涉車輛的修復費用是否正確二、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陳XX損失中的施救費用依據是否充分對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陳XX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經原審法院委托本院司法鑒定中心委托臨汾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受損車輛進行車損價格鑒定,該鑒定結論為晉LXXX11奧迪牌FVXXX1AT型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修復費用鑒定價值為人民幣389235元。對此鑒定結論,上訴人人保財險認為該鑒定價格過高,但是其既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因存在違法情形不不應作為定案依據,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審法院將該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理由不充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陳XX主張的施救費用過高,應當酌情認定。對此,被上訴人陳XX提供了施救費的票據,上訴人雖對該票據的真實性持異議,但是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票據存在不合理及偽造的情形,故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陳XX提供的施救費票據認定施救費用的數額并無不當。至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處理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超出陳XX訴訟請求范圍而徑直判決的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故案件的訴訟費用和鑒定費的負擔是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的事項。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41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林蓉
審判員郭芝榮
審判員吳東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