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朔中民終字第87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陸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海豐,山西庭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朔城區人,現住朔城區。
委托代理人呂子君,山西方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朔城區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吳海豐、被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呂子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劉XX訴稱,2013年6月7日,劉XX所有的晉FXXX86號小轎車在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處投保為期一年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等保險。同年11月21日10時許,劉星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文遠路與振華街十字路口時,與丁明亮駕駛的三輪車發生碰撞,致丁明亮及其乘車人魏會君受傷,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二傷者先后在朔州市中心醫院、朔州市人民醫院和解放軍301醫院住院治療223天,但仍造成了魏會君10級傷殘。2015年1月7日,本次事故經交警隊主持調解,劉XX一次性賠償了丁明亮和魏會君相關損失共計332942.26元。之后,劉XX向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申請理賠,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賠了113053.36元。劉XX現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再賠償106946.64元。
原審被告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稱,(1)、其對本次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情況和已賠款項不持異議;(2)、劉XX與第三者達成的賠償協議對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我公司有權重新核定本次事故的實際損失;(3)、劉XX訴求的誤工費、賠護費和外購藥7500元應有法定的證據支持,否則,我公司不予認可和負責賠償;(4)、劉XX訴求的交通費、住宿費和伙補費可酌情考慮。但二傷者因掛床擴大的損失和營養費,我公司不予賠償;(5)依據保險條款規定,答辯人不承擔相關的訴訟費和鑒定費。望法庭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原審查明,2013年6月7日,劉XX將其所有的晉FXXX86號“北京現代”牌小轎車在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處投保為期一年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等保險,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萬元,但雙方特別約定:非劉XX駕駛被保險車輛出險保險人免賠10%;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萬元,且不計免賠率。2013年11月21日10時許,劉星持證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朔州市文遠路與振華街十字路口實施左轉彎時,與丁明亮無證駕駛的超期未檢的晉FXXX34“飛鴿”牌正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丁明亮及其乘員魏會君受傷,兩車受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經朔州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劉星應負主要責任,丁明亮負次要責任,魏會君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二傷者先后在朔州市中心醫院、朔州市人民醫院(包括在解放軍301醫院門診檢查治療)治療,共住院(2013.11.21—2014.7.8)223天,支出醫療費36958.25元。2014年12月8日,魏會君之傷情經山西省朔州市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10級傷殘。劉XX支出鑒定費1500元。2015年1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調解,劉XX與二傷者達成賠償協議:由劉XX一次性賠償丁明亮各項損失110248.29元,賠償魏會君各項損失222693.97元了事。協議生效后,劉XX已實際履行。事后,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先予理賠劉XX113053.36元。
另查明,丁明亮與魏會君均為農業家庭戶口,朔城區南城街道馨園社區服務中心和朔州市開發區第一幼兒院證明此二人在本市區馨園小區居住和幼兒園項目部施工隊務工,每人月薪6000元。二傷者住院期間分別由其妻孫艷艷和平亞術陪護,朔城區開發南路恒興家俱廣場證明此二人月薪分別為3000元和6000元,誤工期間被單位停發。還查明,魏會君(包括丁明亮及其陪護人)因此還支出交通費1905.3元,住宿費1688元,餐食費1242.56元。
上述事實,有劉XX提供的相關人員的身份證、戶口本、暫住證,小轎車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書和賠款收據,第三者丁明亮和魏會君的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及結算明細,二傷者及其陪護人的誤工證明,傷殘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收據,交通、住宿等票據,以及雙方的陳述和庭審筆錄等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可予證實。
原審認為,劉XX與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所簽訂的責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劉XX交付保險費后,如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及財產損害時,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即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2013年11月21日,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責任明確,損失客觀,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在劉XX賠付第三者后積極履行理賠被保險人之義務。但劉XX與第三者所達成的賠償協議,因未得到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的追認,對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應予重新核定。對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辯,予以酌情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精神,山西省統計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關統計數據,以及本案司法鑒定意見等實際,可認定,魏會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應為153427.21元,其中醫療費23938.51元,住院伙補費11150元,陪護費18614元,誤工費41613.7元,殘疾賠償金48138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785元,住宿費1688元。丁明亮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為72930.14元,其中醫療費18420.14元,住院伙補費11150元,陪護費18614元,誤工費24746元。二傷者損失共計226357.3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二傷者之損失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分項依法賠償108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二傷者剩余損失82850.15元。兩項共計190850.15元。由此可得,劉XX賠償受害者的數額已超過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依法應承的保險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屬劉XX自愿行為,無權主張賠償,故劉XX之訴求不予完全支持。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之其他不合理抗辯也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XX保險金190850.15元.除已理賠113053.36元外,再實際給付劉XX77796.7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20元,由劉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朔城區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減少賠償55248.4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是:1、原審判決本案交通事故傷者魏會君、丁明亮二人的住院時間太長,根據二人的住院病歷和費用清單及診斷、治療的經過,魏會君應按120天、丁明亮應按30天計算住院天數及相關費用;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非指定駕駛人駕駛,上訴人依約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10%。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予維持、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關于本案交通事故傷者魏會君、丁明亮住院期間的問題。經查,魏會君、丁明亮受傷后在朔州市中心醫院、朔州市人民醫院(期間在解放軍301醫院門診檢查治療)治療,共住院223天(2013年11月21日-2014年7月8日),二人均有朔州市中心醫院和朔州市人民醫院的住院證、出院證及病歷可以證實,而上訴人雖稱根據上述二人的住院病歷和費用清單及診斷、治療的經過,認為魏會君住院期為120天、丁明亮住院期為30天,但未提出相關證據,故其上訴請求因無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上訴人依約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能否免賠10%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人保財險朔州分公司稱依據保險條款約定非指定駕駛人駕駛發生事故,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10%,但未提供將上述條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的證據,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平
審判員豐德勝
代理審判員曹江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