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晉06民終29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5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朔州市平朔生活區。
負責人:曹X,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山西庭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漢族,職業出租車司機,現住朔州X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現住朔州X區。
原審被告:。住所地:朔州市。
負責人:王X,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王X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吳XX,被上訴人陳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7時22分許,王XX持證駕駛晉FXXX11白色“帕杰羅”牌小型越野客車沿平朔單身公寓C樓東側路段由南向北直行至平朔二區42號樓前十字交叉口處時,與沿平朔賓館西門前路段由東向西直行至該交叉口的由陳X持證駕駛的晉FXXX32綠灰色“捷達”牌小型轎車發生相撞之后,晉FXXX32小型轎車由于方向失控撞向了該叉口西口處的中心隔離護欄,之后被撞護欄又與史某騎行的“永久”牌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史某受傷,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朔公交認字(2015)第15104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史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晉FXXX32小轎車修車花費人民幣2262元,拖車花費人民幣300元,該車從2015年5月25日事故發生到2015年6月25日修復,共停運31天。
另查明,陳X駕駛的晉FXXX32號“捷達”牌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王XX持證駕駛牌號為晉FXXX11白色“帕杰羅”牌小型越野客車在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內。
還查明,史某在住院期間由陳X墊付醫藥費810.98元。
上述事實,有陳X的身份證、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各一份、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保險單、山西增值稅普通發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確認書、朔州達維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車停運損失賠償證明、承包出租車協議、住院費用清單在案為證,可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王XX上道路行駛在沒有交通信號也沒有交警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讓右方來車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X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未確保安全車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對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朔公交認字(2015)第151043號責任認定書應予采信。因王XX駕駛的晉FXXX11號“帕杰羅”轎車在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陳X駕駛的號牌為晉FXXX32號“捷達”小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機動車損失保險。所以,陳X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車輛損失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事故7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事故30%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陳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車輛損失費2262元,拖車花費300元,停運損失費9300元。對于陳X主張的為史某墊付的醫藥費810.98元,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乙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陳X車輛損失費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70%責任比例賠償陳X車輛損失183.4元、拖車費210元、停運損失6510元,以上共計8903.4元;二、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30%責任比例賠償陳X車輛損失78.6元、拖車費90元,共計168.6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4元,由陳X負擔37元,王XX負擔87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王XX承擔營運損失6510元并承擔訴訟費。理由是: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之間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不包括間接財產損失,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停運損失應由侵權人承擔,故上訴人不應承擔停運損失的賠償責任;2、原判依據被上訴人陳X單方出具的《出租車停運損失賠償證明》認定其停運損失,不符合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陳X答辯稱,我的停運損失客觀存在,如保險公司不承擔,侵權人王XX就該承擔。停運損失的數額也是真實的,否則出租公司就不給在證明上蓋章。希望二審法院能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對我公司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王X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應否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的停運損失;2、原判認定被上訴人的停運損失是否適當。首先,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釋。本案中,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所稱停運損失費屬于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但其未提供對該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且停運損失費系被上訴人陳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合理損失費用,應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險限額內承擔。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停運損失費用,上訴人對朔州達維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車停運損失賠償證明不認可,但對該主張又未提供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平
審判員池海濤
代理審判員曹江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