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終4086號 修理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0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81915010XXXX。
負責人鄭祥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偉,貴州他山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四通輪胎店,住所地赤水市。
經營者袁富強,負責人。
審理經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四通輪胎店(下簡稱四通輪胎店)因修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14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1482號民事判決;2、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審和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原審請求的CQ7812號車輛系劉春梅個人所有,不是公司車輛,因而產生的修理費與公司無關;2、原審僅以一份復印材料作為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3、原審判決程序違法,本案應追加劉春梅為被告,劉春梅將自己所有的車輛送被上訴人處修理,產生的費用只能由劉春梅承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合作協議,也沒有修理車輛,劉春梅的個人消費行為不屬于表見代理,上訴人不是適格的被告。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某保險公司在四通輪胎店修理車輛。2015年6月10日的《2015年赤水支公司外界未付費用》載明:“某保險公司未付四通輪胎店的修理費為7,960.00元。經核實,請上級公司財務核銷為謝!劉春梅2015.06.10。”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前,劉春梅系某保險公司的經理。上述事實,有劉春梅、某保險公司的陳述,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2015年赤水支公司外界未付費用》、銷售單7頁、毛里的書面證實材料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四通輪胎店修理車輛,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時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的規定,四通輪胎店、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修理合同關系。該修理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合法有效。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該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由《2015赤水支公司外界未付費用》可知,某保險公司尚欠四通輪胎店的修理費為7,960.00元。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的規定,對四通輪胎店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修理費7,96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由于劉春梅于2015年11月30日前系某保險公司的負責人,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劉春梅的民事行為應由某保險公司來承擔民事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追加劉春梅為本案某保險公司的意見,不予采信。據此,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三條以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四通輪胎店修理費7,960.00元。已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查明
在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其他證據,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四通輪胎店為證明某保險公司欠付修理費提供了某保險公司時任員工唐顯銀簽字的銷售單,時任某保險公司負責人劉春梅在四通輪胎店提供的增值稅發票上簽字“同意支付”,且某保險公司自制的《2015年赤水支公司外界未付費用》表中也明確了欠付四通輪胎店修理費7960元。故即使貴CXXX12車輛為劉春梅個人所有,也是某保險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四通輪胎店由理由認為劉春梅的上述行為代表某保險公司,原審法院認定劉春梅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為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康龍
代理審判員袁晶晶
代理審判員張釘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