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殷XX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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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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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終69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殷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殷XX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縣人民法院(2015)遵縣法民初字第37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殷XX為其所有的貴******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責任期間為一年。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15800元。2014年1月22日,駕駛人王健駕駛該車輛行經遵南大道420廠路段時,將行人朱琳、張龍娟刮撞致傷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殷XX車輛受損。本次事故經遵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王健負全部責任,朱琳、張龍娟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殷XX為傷者朱琳、張龍娟二人墊付了醫療費合計30133.64元,某保險公司另預付醫療費10000元。殷XX經某保險公司對車輛定損后進行修復。2014年11月,朱琳、張龍娟分別與某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朱琳殘疾賠償金等損失55000元,賠償張龍娟殘疾賠償金等損失50000元。殷XX訴請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修理費3797元、施救費400元、為朱琳、張龍娟墊付醫療費30133.64元。
原判認為:殷XX所有的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將行人朱琳、張龍娟致傷,殷XX因此墊付事故傷者產生的醫療費用30133.6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某保險公司已預付醫療費用10000元,賠償朱琳55000元,賠償張龍娟5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現只應支付殷XX交強險限額余額7000元。殷XX墊付醫療費用不足部分23133.64元、車輛損失3797元及施救費400元,某保險公司以駕駛人王健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為由,主張屬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情形予以免責。殷XX則以其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提供投保單為格式合同,某保險公司也未明確告知其免責條款為由,主張某保險公司免責應屬無效,應予給付其保險金。殷XX將其車輛交由已取得駕駛資格的王健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但殷XX作為一般家庭自用車輛的所有人,已盡到在選任駕駛人時所要求的通常的注意義務。駕駛人王健的駕駛證并未被注銷或者吊銷,其逾期不參加審驗仍駕駛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對其予以處罰,但并不能阻卻殷XX請求給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免責主張,不予支持。據此,判決:由某保險公司給付殷XX車輛施救費、修理費、墊付醫療費等合計34330.64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5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但王健駕駛事故車時駕駛證已經超過了有效期,駕駛證有效期屆滿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根據法律規定,上訴人在第三者保險內不承擔殷XX支付的醫療費,在車損險保險內不承擔殷XX支付的修理費,懇請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殷XX未在二審期間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判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事故認定、各項費用計算標準和金額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因駕駛人王健駕駛證已經超過有效期而免于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王健所持的駕照盡管超過了年審日期,但未被注銷,僅屬于脫審狀態;事發時,王健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原因并不是其駕駛證過期而是其違反讓行規定,公安機關并未因王健原有駕駛證過期脫審而認為其喪失了駕駛能力,因此,駕駛證過期脫審并不當然增加承保車輛的危險性,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駕駛資格,王健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發生了交通事故,并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更無權以格式條款的形式以“駕駛證失效”剝奪投保人主張權利,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王健駕駛證過期不予賠償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據《中華民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令狐榮強
代理審判員張小兵
代理審判員何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楊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