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祝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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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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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終324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紅花崗區。
負責人俞曙,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貴州他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祝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詹XX,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漢族,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遵義市楊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遵義市匯川區。
負責人楊成林,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祝XX、詹XX、楊XX、遵義市楊成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楊成運輸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綏陽縣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3時40分,祝小三駕駛貴CXXX1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綏陽縣旺草中學往旺草街上方向行駛,當車行駛到尖遵線(尖子山—遵義)162公里100米時,撞上由楊XX??吭诼愤叺馁FCXXX27號重型廂式貨車,造成祝小三當場死亡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綏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祝小三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楊XX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祝小三一直在綏陽縣旺草鎮廣懷村居住。祝小三死亡后,楊XX預付了30000元相關費用。
一審法院另查明,貴CXXX27號貨車實際所有人為楊XX,該車掛靠于楊成運輸公司,該車于2015年1月8日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交強險的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0000元。
祝XX、詹XX一審訴請由楊XX、楊成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因祝小三死亡所造成的損失合計329928.6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死者親屬祝XX、詹XX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合理損失,理應獲得賠償。對祝XX、詹XX主張的死亡賠償金450964.2元,在庭審中,祝XX、詹XX主張參照貴州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計算,本院對祝XX、詹XX的主張450964.2(22548.21×20)元死亡賠償金予以支持,祝XX、詹XX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因貴州省已實施戶籍制度改革,已無農業戶籍與非農業戶籍之分,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祝XX、詹XX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辯論意見不予采信。對祝XX、詹XX主張的喪葬費21893元,參照貴州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567.92元,對祝XX、詹XX主張的21407.5(3567.92×6)元喪葬費予以支持,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對某保險公司提出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567.92元計算喪葬費的辯論意見予以采信。對祝XX、詹XX主張的辦理喪葬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1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考慮祝XX、詹XX辦理喪葬事務會產生一定的必要的費用,酌情支持3000元,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辦理喪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已計算在喪葬費里不應單獨計算的辯論意見不予采信。對祝XX、詹XX主張的交通費5000元,祝XX、詹XX只能提供72元車費發票及一份包車證明,其他并未提供交通費發票,考慮祝XX、詹XX因此事實際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酌情支持1500元,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對祝XX、詹XX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對祝XX、詹XX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酌情支持20000元,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對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金過高的辯論意見應予以采信。祝小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產生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450964.2元、交通費1500元、喪葬費21407.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辦理喪葬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3000元,共計496871.7元。一審法院認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祝小三負事故主要責任,楊XX負事故次要責任,考慮祝XX、詹XX中年喪子,精神打擊較大,庭審中楊XX及楊成運輸公司代理人均對祝XX、詹XX表示同情,提出可承擔49%的賠償責任,結合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由死者祝小三承擔60%的責任,由楊XX承擔40%的責任。楊XX與楊成運輸公司系掛靠關系,楊XX駕駛的貴CXXX27號廂式貨車車已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對楊XX造成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代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賠償范圍部分,應由楊XX及楊成運輸公司承擔,因此,人保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內賠償祝XX、詹XX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辦理喪葬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交通費、精神撫慰金122000元,不足部分應在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內賠償祝XX、詹XX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辦理喪葬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49948.68{(496871.7-122000)×40%},楊XX預付的30000元應從中扣除,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楊XX。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內賠償祝XX、詹XX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務所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22000元。在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內賠償祝XX、詹XX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務所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49948.68元(該149948.68元中包含楊XX預付給原告祝XX、詹XX的30000元,某保險公司在理賠時將楊XX預付的30000元扣除后直接支付給楊XX)。限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支付。二、駁回祝XX、詹X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50元,減半收取975元,由楊XX承擔475元,由祝XX承擔500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1、改判由上訴人在交強險分責分項限額內賠償受害人損失;2、改判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3、不足部分按三七比例進行改判,上訴人在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次責;4、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交強險應當分責分項進行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強險分責分項問題的回復也明確要求應當分責分項,一審僅根據道交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就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賠償錯誤。被上訴人楊X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一審認定楊XX承擔40%的責任不當,認定30%的責任較為適當。
被上訴人祝XX、詹XX、楊XX、楊成運輸公司二審均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交強險分責分項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之規定,一審法院在交強險總責限額范圍內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損失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受害人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問題。因《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黔府發〔2015〕16號)已要求從2015年6月1日起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的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故一審法院以貴州省城鎮居民收入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責任劃分問題。本次事故發生后,經綏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祝小三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楊XX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原判結合案性實際,明確由祝小三承擔60%的責任,由楊XX40%的責任符合案情實際,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關于責任劃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玉振
審判員 任建毅
代理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王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