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單XX、賀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熊XX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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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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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終字第25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06
上訴人(原審原告)單XX,男,漢族。
上訴人(原審原告)賀X,男,漢族。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智勇,法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熊XX,男,漢族。
上訴人單XX、賀X因與被上訴人、熊XX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勐臘縣人民法院(2014)臘民二初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賀X及上訴人單XX、賀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智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熊XX經本院傳票與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確認的本案事實:2014年3月,單XX因其與賀X有一批豆角需向外運輸而找到熊XX,2014年3月18日,熊XX作為丙方與乙方署名為“張強”的人簽訂《汽車貨物運輸委托協議》,載明甲方(未簽名也未標注名稱)通過丙方委托乙方(車牌號M4***0,駕駛證號23************18)承運豆角從勐臘運往常州,運輸貨物為21噸,每噸16600元,保險費由貨主(甲方)和駕駛員各100元;運輸在途中,必須安全迅速,如無特別約定運輸時間,須按正常運輸時間到達,必須對貨物要求做到防潮、防盜、防損,如有交通等事故發生造成貨損、貨差,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并對甲方按貨物實際損失價值進行賠償,已保險的貨物,必須在事故發生地立即向當地保險公司報案,以便現場鑒定,否則,造成其他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發貨單位或個人必須核準,承運方當事人和車輛證件,符合時再予發貨,并按正規要求辦妥發、收貨物文字手續,丙方屬中介,協助甲、乙雙方處理一切貨運事務等內容。同日,熊XX為該批豆角向某保險公司購買國內貨物運輸保險,約定保險標的為豆角,重量為22噸,運輸方式為公路運輸,運輸工具為M4***0。2014年3月20日,單XX與署名為“張強”的人簽訂《運輸合同》,約定張強為單XX運輸1144件價值20萬元的豆角從勐臘到常州,收貨人為單俊祥。合同簽訂后,單XX、賀X按合同約定預付運費7600元,并從“張強”處取得前述《汽車貨物運輸委托協議》及保險單。后單XX、賀X以張強未將22噸豆角運至常州為由向熊XX、某保險公司主張貨物損失。另查明,單XX、賀X在得知貨物未到達目的地后未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同年4月,賀X、單XX以張強詐騙為由向公安報案,公安認為報案材料不全至今未立案。公安也未能查到張強及其黑M4***0汽車信息。
一審法院認為,賀X、單XX以涉案貨物受張強詐騙,而熊XX與某保險公司未盡到審查張強身份為由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賀X、單XX已向公安報案,但因公安認為報案材料不全至今未立案,沒有證據能確認涉案貨物有損毀、滅失事實存在,也未查詢到貨物承運人“張強”的真實身份信息,根據熊XX與張強簽訂的《汽車貨物運輸委托協議》約定“發貨單位或個人必須核準,承運方當事人和車輛證件,符合時再予發貨,并按正規要求辦妥發、收貨物文字手續,丙方屬中介,協助甲、乙雙方處理一切貨運事務”可確認賀X、單XX作為發貨人,負有審查承運人及運輸車輛證件信息義務。所以其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缺席判決:駁回單XX、賀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14元,由單XX、賀X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宣判后,單XX、賀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按照上訴人要求,熊曉剛與張強在2014年3月18日簽訂《汽車貨物運輸委托協議》,委托張強將上訴人的豆角從勐臘縣運到常州市,同日熊XX為該貨物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保險,由于熊曉剛與保險公司未盡到審查張強的車輛手續及是否購買交強險等義務,致使上訴人與與張強簽訂《運輸合同》并按約定支付了7600元運費,而張強卻拉著上訴人價值20萬元的貨物后消失,所以熊曉剛與保險公司應承擔該責任。保險單、協議以及貨物消失后上訴人報案的行為完全可以證明上訴人價值20萬元的貨物客觀存在。此外,一審存在超審限以及合議庭成員變更未解釋原因,并且也未征求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等問題。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保險單載明貨物起運時間為2014年3月19日,而上訴人與張強簽訂合同約定的起運時間為2014年3月20日,所以熊曉剛投保貨物涉及的合同未實際履行,本案系上訴人與張強簽訂合同在履行中產生的問題,而被上訴人對該合同涉及的貨物并未承保,被上訴人是與熊曉剛簽訂保險合同,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保險合同中也約定盜竊與整件提貨不著的損失屬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上訴人主張整批貨物不見所屬于該情況,保險公司對投保的相關材料只能進行形式審查,并無能力查明張強的車輛手續是否真實。
被上訴人熊曉剛未作出書面答辯意見。
二審中,上訴人對一審認定張強車牌號為M4***0的事實提出異議。其認為車牌號為黑M4***0。
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是否應承擔上訴人主張其貨物丟失的責任。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證實各自主張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應承擔上訴人主張其貨物丟失的責任問題。首先,本案中,根據上訴人主張,熊XX受上訴人委托在2014年3月18日與署名為“張強”的人就運輸豆角事宜簽訂《汽車貨物運輸委托協議》后,上訴人單XX在2014年3月20日又就運輸豆角事宜與“張強”簽訂了《運輸合同》,根據熊XX與“張強”簽訂《汽車貨物運輸委托協議》于同日就該協議涉及的豆角向某保險公司購買運輸保險的單據,可以明確該批貨物的起運時間為2014年3月19日,而單XX與“張強”簽訂的《運輸合同》中約定的貨物起運時間卻為2014年3月20日,并且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也認可實際發貨時間為3月20日,所以上訴人主張實際履行的應當是《運輸合同》,同時,可以認為熊XX與“張強”簽訂的《汽車貨物運輸委托協議》已被單XX與“張強”簽訂的《運輸合同》所取代,由于被上訴人熊XX不屬《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所以被上訴人不應承擔該合同的責任。其次,上述兩份協議從內容上只能證明熊XX和單XX分別與“張強”就運輸豆角事宜存在合同關系,并不能證實上訴人已按合同約定將豆角交付“張強”運輸的事實,而上訴人對此也未能提供發貨單或裝車單等相關證據證實該事實,所以上訴人是否已將豆角交付“張強”運輸的事實無法確認,同樣也就無法確認豆角是否存在滅失事實,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豆角滅失的損失責任證據亦不充分。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理由與證據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至于上訴人提出一審存在超審限以及合議庭成員變更未解釋原因,并且也未征求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等問題,由于一審兩次開庭對熊XX經系公告傳喚,扣除兩次公告期限共計120日后,一審不存在超審限問題。此外,經核實一審庭審筆錄,也不存在合議庭成員變更未解釋原因及未征求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的問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4414元,由上訴人單XX、賀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自送達雙方當事人后及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蔣榮春
審判員馬云
審判員徐藝華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張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