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廣濟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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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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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二終字第18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
負責人譚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戴軍,湖南祈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岳陽市廣濟XX,住所地岳陽市。
法定代表人張新民,院長。
委托代理人阮景文。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岳陽市廣濟XX(以下簡稱廣濟醫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3)樓民三初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姚孟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萬大洋、陳值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查明:2008年3月21日,廣濟醫院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每人醫療責任賠償限額為300000元,其中精神損害賠償限額60000元,法律費用每次賠償限額30000元,保險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2009年2月17日,患者劉修會在廣濟醫院體檢時發現右腎有腫塊。次日,劉修會入廣濟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腎癌。同年2月20日,廣濟醫院對患者劉修會施行了后腹腔鏡下右腎癌根治術。同年3月9日,患者劉修會出院,出院診斷為:右腎癌。患者劉修會認為廣濟醫院的診斷有誤,于2011年4月29日向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提起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民事訴訟。2012年6月5日,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作出樓民三初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內容為:由廣濟醫院賠償患者劉修會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合計104753.4元。并由廣濟醫院承擔8000元訴訟費用。宣判后,廣濟醫院及患者劉修會均不服該判決,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3年1月16日,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三終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內容為:1、撤銷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1)樓民三初字159號民事判決;2、由廣濟醫院賠償劉修會各項損失261637.12元;廣濟醫院承擔二審訴訟費7573元。另查明:雙方簽訂的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每案免賠率為5%或者免賠額為1000元。因某保險公司沒有支付保險理賠款,廣濟醫院將其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支付醫療責任保險金261637.12元;2、支付法律費用15573元;3、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廣濟醫院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醫療責任保險,繳納保險費,人保財險岳陽支公司接受保險費、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廣濟醫院作為投保人在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后,有權依法向保險公司主張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義務。故廣濟醫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理由正當,依法應予以支持,但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扣除相應的免賠率或免賠額。本案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時間為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劉修會跟廣濟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民事訴訟經過一審、二審判決最后的時間為2013年1月16日,廣濟醫院就本案保險合同糾紛訴訟提起的時間為2013年11月15日,并未超過法律所規定的訴訟時效,故人保財險岳陽市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三終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書為終審判決,應作為本案確定廣濟醫院賠償患者劉修會損失的依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醫療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廣濟醫院保險金263349.61元【(劉修會損失261637.12元+一審訴訟費8000元+二審訴訟費7573元)×(100%-5%免賠率)】。上述應支付的款項,由當事人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本案并非醫療事故,廣濟醫院診療過程并無過錯,發生的糾紛并非保險合同約定的“當醫院在現有能力下而發生的醫療過錯,此情況下的醫院責任”,故也不是保險公司承保的合同責任范圍。
廣濟醫院答辯稱:1、我院和劉修會的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直接導致了本案保險合同糾紛的產生;2、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三終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業已認定了答辯人有醫療過錯,應當對患者劉修會的損害后果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2012)岳中民三終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對本案同一事實已經認定:廣濟醫院在對劉修會的診療活動中存在過錯,應對劉修會的致殘損失及后續治療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盡管湖南醫學會鑒定不屬醫療事故,但廣濟醫院有醫療過錯,不應免除廣濟醫院對劉修會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本案亦應作同一認定。故此,廣濟醫院為其醫療過錯承擔的賠償責任,在醫療責任保險合同承保范圍內,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該公司上訴稱本案并非醫療事故,廣濟醫院沒有醫療過錯,不在承保范圍內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姚孟君
審判員 萬大洋
審判員 陳值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馮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