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李XX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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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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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終676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1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代表人胡宗年,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啟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代表人李平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川川,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余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余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燦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明兵、易正鑫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8月14日10時47分許,在宜都市陸城清江大道與古龍路交叉路口處,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所屬的由駕駛員陳澤勇駕駛的鄂EXXXXX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與由登記車主余X所有的由李XX駕駛的鄂EXXXXX東風牌重型自卸車相撞,該次事故造成陳澤勇當場死亡,陳澤勇駕駛的鄂EXXXXX客車上乘客陳繼英和張才洪受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陳澤勇負事故主要責任,李XX負事故次要責任,乘車人陳繼英、張才洪無責任。本次事故經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90號民事調解書、(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91號民事判決書、(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9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造成的損失為:受害人陳澤勇親屬657480元,乘車人陳繼英158947.45元,張才洪98856.89元,合計915284.34元。乙保險公司基于其與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間的客運責任保險合同對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所屬鄂EXXXXX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的乘車人陳繼英、張才洪、陳澤勇親屬已賠償457804.34元。乙保險公司現要求甲保險公司、李XX和余X給付其墊付的保險賠款84341.30元,即由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首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李XX和余X連帶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應為代位求償權糾紛。代位求償權成立應該具備以下條件,一、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二、代位權的產生必須在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之后。本案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基于其與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間的客運責任保險合同對相關人員進行賠付,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乙保險公司有權向第三者,即本案甲保險公司、李XX、余X請求賠償。但是,該交通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多人受傷,而不是多起交通事故。根據本次事故責任劃分,乙保險公司所代位求償的當事人是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方,本次事故損失合計915284.34元,根據承擔責任的比例,乙保險公司承保的被保險人應承擔損失556699.04元,第三者即甲保險公司、李XX、余X應承擔損失358585.30元,本案查明事實證實乙保險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僅賠償受害人457804.34元,根據法律規定,其只能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求償,即在總損失30%范圍內向甲保險公司、李XX、余X主張權利,但甲保險公司、李XX、余X已賠償274244元,乙保險公司在實際賠償金額的基礎上向甲保險公司、李XX、余X行使賠償請求權證據不足。因此,對于乙保險公司訴請要求甲保險公司、李XX、余X賠付墊付款的請求不予支持。李XX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原審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954元,保全費310元,合計1264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主要內容概括為:本次事故造成損失為:陳澤勇親屬657480元,陳繼英158947.45元,張才洪98856.89元,合計915284.34元。乙保險公司基于客運責任保險合同對陳繼英、張才洪、陳澤勇親屬已進行賠償。乙保險公司因此取得向被上訴人李XX、余X、甲保險公司追償的權利。根據本次事故責任劃分原則,損失合計915284.34元,被上訴人李XX、余X、甲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358585.30元的賠償責任,現甲保險公司僅承擔274244元。要求被上訴人李XX、余X、甲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款84341.30元,即由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首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李XX和被告余X連帶承擔。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李XX、余X、甲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墊付的保險賠償款84341.30元,即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首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李XX和余X連代承擔。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余X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XX未發表答辯意見。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基于承運人責任險之合同目的主要在于分散承運人在履行運輸合同過程中的責任風險,減少或免除承運人在履行運輸合同中因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所生財產損失,財產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于承運人責任險應有適用余地。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所規定的代位求償權(“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作為財產保險“損失填補”原則所派生的一項規則,雖未明定,但理當可適用于承運人責任險。但是,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顯系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為基礎,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的存在為前提。本案中,受害人陳澤勇親屬損失657480元,乘車人陳繼英損失158947.45元,張才洪損失98856.89元,本起交通事故損失共計915284.34元。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劃分的主次責任,被保險人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應承擔556699.04元的賠償責任,即第三者李XX、余X、甲保險公司應承擔358585.30元的賠償責任。實際賠付情況是被保險人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除了由乙保險公司基于客運責任保險合同實際賠償457804.34元,未再對各受害人另行進行賠付,其賠付總額并未超過其應當承擔的份額,被保險人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李XX、余X、甲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并不存在,相應的乙保險公司主張的代位求償權因前提不存在亦當然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8元(乙保險公司已預交),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燦
審判員易正鑫
審判員王明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