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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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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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終176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樹市,現住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
委托代理人:魏XX,榆樹市市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代表人:邵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徐XX在原審訴稱:吉AXXX58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是長春金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峰出租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2014年10月31日,徐XX駕駛吉AXXX58號小型轎車行駛至長春市新城大街胖頭魚路口處,車右前部與行人李某某接觸,造成李某某受傷,后經交警隊認定徐XX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左側髁間隆起骨折、左側腓骨小頭骨折、鼻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及挫傷,住院期間進行了行脛骨骨折切開復位螺釘內固定手術,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31天,李某某此次外傷經吉林佳昌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10級傷殘、誤工期限180日、后續治療費7000元,徐XX共賠償李某某21萬元。李某某和金峰出租公司將保險理賠權益均轉讓給徐XX,但某保險公司拒絕向徐XX理賠,故徐XX訴訟來院,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168635.55元。庭審中,徐XX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174276.98元,其中住院醫療費89201.49元、門診費3759.62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3366.29元、交通費491.6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620元、誤工費5212.32元、鑒定費2780元、殘疾賠償金44559.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186.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其它部分表示放棄。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1.徐XX訴訟主體不適格,被保險人和車輛所有權人是金峰出租公司,應當由金峰出租公司主張權利。2.肇事人徐XX在事故中存在逃逸行為,根據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3.如果賠付徐XX,在徐XX主張的各項費用中,殘疾輔助器具費和鑒定費不應賠付,部分門診費用沒有對應的門診手冊不應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認為5000元適宜。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金峰出租公司為吉AXXX58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0日0時起至2015年7月9日24時止,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50萬元。金峰出租公司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加蓋了公章。2014年10月31日20時35分,徐XX駕駛被保險車輛沿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胖頭魚路口時,車的右前部與由西向東橫過新城大街的行人李某某接觸,造成車損,并致李某某受傷,肇事后徐XX駕車逃逸,并于當晚22時到交警隊投案自首。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XX駕駛機動車遇行人橫過道路避讓不夠發生事故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任。事故后,李某某被送往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就診,實際住院31天,經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挫傷、鼻骨骨折、左下唇及唇系帶挫裂傷、左側髁間隆起骨折、左側腓骨小頭骨折及全身多處皮膚擦傷。李某某因此次外傷花費住院費89201.49元和門診費用,急救中心出車費用191.60元,出院抬護服務費用300元,購買拐杖120元,購買膝關節可調輔助固定器1500元,李某某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及誤工期限,2015年1月7日作出鑒定結論為李某某左腿傷情達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80日,后續治療費約需7000元”,發生鑒定費用2780元。另長春市公安局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福祉大路派出所出具證明李某某在福祉大路派出所轄區農大農場一隊居住(2012年7月至今)”,同住人口李某某之女秦某某,發生交通事故時14歲,在長春市就學。徐XX因此次事故共賠償李某某21萬元,李某某于2105年4月22日給徐XX出具了收條。
另查,金峰出租公司給徐XX出具了《保險權益轉讓書》,載明金峰出租公司同意將本起交通事故保險理賠的所有權益全部轉讓給徐XX”,該權益轉讓書于2015年8月10日郵寄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收悉。同時李某某也給徐XX出具了權益轉讓書,載明李某某不再向保險公司索賠,同意徐XX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
原審法院認為:徐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并交付了保險費,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一、關于徐XX與金峰出租公司之間的《保險權益轉讓書》對某保險公司是否發生效力的問題,徐XX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法院向某保險公司送達訴狀應當視為向其通知了《保險權益轉讓書》,某保險公司在收到應訴通知書后仍未承擔保險責任,徐XX取得了保險單中的權利,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徐XX向某保險公司又送達了《保險權益轉讓書》,且已收悉,也可證明徐XX履行了通知義務。
二、關于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有逃逸行為,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徐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逃逸不屬于交強險保險責任免除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關于徐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理賠的主張,某保險公司稱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明確約定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币罁鲜鰲l款,因逃逸系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且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欄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投保人在此處亦加蓋了公章,應視為某保險公司對免責事項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因此對徐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的主張,不予支持。徐XX稱其事故后逃逸是為及時就醫,不是故意逃離現場,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不予支持。
三、對徐XX主張的費用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數額確定如下:1.受害人李某某因此次事故發生的住院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門診費,上述費用已超過交強險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2.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66425.87元,其中包括:(1)護理費3366.29元(1人X31天X108.59元/天);(2)交通費491.60元(急救中心出車費用191.60元出院抬護服務費用300元);(3)誤工費5212.32元(108.59元/天X48天);(4)殘疾賠償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X20年X10%);(5)被扶養人生活費3186.46元[15932.31元/年X(18歲-14歲)年X10%÷2人];(6)殘疾輔助器具費,徐XX提供了購買拐杖和膝關節可調輔助固定器的票據,合計1620元(拐杖120元膝關節可調輔助固定器1500元),結合受害人的出院診斷,此項費用為合理發生的費用,予以確認;(7)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因本次事故給受害人造成多處受傷,傷情達十級傷殘,實際住院31天,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極大的痛苦,故酌定為8000元。
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徐X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76425.87元,其中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66425.87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駁回徐XX其他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徐XX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在商業險限額內對上訴人承擔賠付責任,具體數額為93061.11元(此款系超出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萬元的部分;103061.11元-100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一審認定事實有誤。在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上訴人并未向投保人送達保險條款,也未明確告知投保人保險合同的內容,也未向向投保人釋明、解釋,提醒投保人高度注意免責的事項和內容,導致投保人對免責的事項不知情。一審適用法律不全面。本案應適用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監會《關于加強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一款。保險公司并未采取有效的方式對上訴人盡到足以、謹慎的提示、說明義務,并未使投保人切實、客觀的知道保險合同的內容,知悉存在免責的特定事項。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的免責條款在雙方之間未生效,不能作為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機動車保險單中記載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投保人長春金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在此處蓋章。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的全部內容字體均被加黑。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給徐XX保險理賠金93061.11元的問題。徐XX提出某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送達保險條款,也未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肇事逃逸不賠償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93061.11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投保人聲明能夠證實投保人收到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且在該保險合同中某保險公司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字體進行了加黑處理,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責任免除條款對投保人發生法律效力。徐XX對肇事逃逸未提出異議,且肇事逃逸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免除保險責任,原審未保護徐XX的此項主張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77元,由上訴人徐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白業春
代理審判員谷娟
代理審判員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