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吉01民終3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朝陽區。
代表人:邵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中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X,男,漢族,現住農安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2015)吉農民初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唐XX在原審訴稱:2015年3月27日,唐XX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盛世和諧”健康家庭組合保險,對自家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室內財產進行了保險,共計保險金額為24萬元。保險項目具體包括:火災爆炸、家庭盜搶、管道破裂及水漬、家用電器安全居家責任。甲保險公司到唐XX處對房屋及室內附屬設施、室內財產進行了估算,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房屋及室內附屬設施保險金額為16萬元,室內財產保險金額為8萬元。保險單號為PLXXX01522010000002513號。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唐XX按照約定繳納了保險費。2015年5月4日晚,唐XX的房屋發生火災,導致房屋全部燒毀,室內財產全損(室內財產有財產清單)。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派人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后唐XX找到甲保險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賠償,甲保險公司一直推脫,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故訴至法院,要求甲保險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約定賠償唐XX經濟損失24萬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甲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對唐XX在我單位保險及該房屋發生火災的事實無異議,該房屋交易金額是7萬元,要求按照交易金額賠付。申請對原房屋價值及火災后的殘值作鑒定。
一審時,甲保險公司提出鑒定申請,經詢問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同意,原審法院委托了北京安恒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參保房屋發生保險事故前實際價值和火災后的殘值進行了鑒定。鑒定結果如下:經過評估,納入本次評估范圍的受委托評估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前的價值為人民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圓肆角(128439.40元)、火災后的受委托評估財產”殘余價值人民幣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圓玖角伍分(51808.95元)。
唐XX對鑒定報告有異議,對報告中關于事故發生前和火災后標的物的價值評估為128439.40元和51808.95元均有異議,認為事故發生前做的鑒定結論太低,火災后做的鑒定結論太高,該評估值缺乏事實依據,與客觀事實不符,缺乏公正性。
甲保險公司認為鑒定標準實際也是按照客觀事實和標準作出的結論性意見,對殘值部分無異議;對火災前的價值鑒定過高,對室內財產因無法對應殘骸,及查找相應物品的殘骸,所以唐XX主張的室內財產損失數額,因沒有鑒定結論支持,也不能提供相應的損失清單,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唐XX于2015年3月27日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盛世和諧”健康家庭組合保險合同,對自家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室內財產進行了保險,共計保險金額為24萬元。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房屋及室內附屬設施保險金額為16萬元,室內財產保險金額為8萬元;保險單號為PLXXX01522010000002513號。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28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27日二十四時止。唐XX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費用。2015年5月4日晚,唐XX房屋發生火災,四間半房屋全部燒毀,室內財產全部燒毀。該院委托了北京安恒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殘值進行了鑒定。鑒定結果如下:經過評估,火災后的受委托評估財產”殘余價值人民幣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圓玖角伍分(51808.95元)。現唐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付其財產損失共計24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唐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盛世和諧”健康家庭組合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唐XX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唐XX投保的房屋發生火災,房屋及室內財產全部燒毀。經北京安恒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殘值為51808.95元。對于理賠金額,應按照投保時雙方約定的房屋及室內附屬設備的保險金額160000元的價格扣除殘值計算理賠數額,公平合理。唐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室內財產損失80000元的請求,扣除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元,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理賠數額:即160000元-51808.95元-200元80000元-200元,故甲保險公司應賠付唐XX因火災造成的房屋及室內財產損失共計187791.05元。甲保險公司提出的以購買房屋的價格給予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唐XX投保的房屋及室內財產保險金187791.05元。案件受理費4900元、鑒定費5000元(甲保險公司已付)、郵寄送達費10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原審法院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理賠款76430.45元或依法發回重審。上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關于房屋及附屬設施應按照實際損失76630.45元進行判決,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107991.05元沒有法律依據。該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申請委托法院對被上訴人的房屋及附屬設施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險公估公司2015年9月4日做出公估結論,被上訴人的房屋燒毀前的價值為128439.40元,事故后殘值為51808.95元。那么房屋及附屬設施的實際損失應為76630.45元,一審法院按照保險金額扣除殘值后的金額判決上訴人支付107991.05元違反財產保險的補償原則。二、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室內財產損失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不應承擔給付理賠款798000元。根據民事證據規則,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室內財產損失的金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法院按照保險金額80000元扣除事故免賠額200元后,判決我公司賠償799800元沒有證據支持。綜上,請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唐XX答辯稱:一、對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損失認定方面,我向法庭提交了保險合同,合同中載明投保的房屋價值是160000元,我按照此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公司授權了對應的保費,就是對房屋價值的認可,故應對我的房屋承擔160000元的保險賠償責任。在一審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提出鑒定,我對鑒定結論不認可,認為房屋價值愛保險時已經確定了,無需再鑒定。殘值鑒定的價值過高,與實際不符,但考慮到時間問題,明知殘值作價過高也放棄了再次申請鑒定的權利。一審法院對此判決公平合理。二、關于室內財產損失方面,我向法庭提交了室內財產清單,詳細列舉了我的室內被燒毀的財產品種、數量、價值。被答辯人在庭審中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提供反證的證據,故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我室內財產損失79800元正確。
本案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審法院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險公估公司對涉案房屋的發生保險事故前實際價值及火災后殘值進行評估,北京安恒信保險公估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做出評估報告,結論為被上訴人的房屋火災前的價值為128439.40元,火災后殘余部分財產價值為51808.95元。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表示對該鑒定結論無異議。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數額的問題。1.關于房屋及附屬設施損失的賠償金額一節,由于雙方在保險合同中僅約定了各類險種的保險金額,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投保的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亦未在保險條款中注明涉案的保險險種為定值保險,故結合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內容,應當認定涉案的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款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之規定,在火災發生后,應按照火災發生時該房屋的實際價值來計算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根據原審法院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被上訴人的房屋燒毀前的實際價值為128439.40元,火災后殘余部分財產價值為51808.95元。故上訴人對其房屋及附屬設施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應為128439.40-51808.95=76630.45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保險單中已經明確約定房屋及附屬設施的保險金額為160000元,上訴人應按此限額進行賠償,但由于保險金額指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最高賠償限額,其與保險價值涵義不同,且基于保險法損害填補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不能亦不應從保險事故的發生中獲取額外的利益,故上訴人對超額部分無賠償義務。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在扣除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元后,上訴人對該項財產損失還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金的數額為76430.45元。2.關于室內財產損失的賠償金額一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由于被上訴人未及時對上訴人所遭受的室內財產損失進行查勘及核定,導致本案訴訟時無法還原現場實際情況估算或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核損,該責任在于上訴人,且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上訴人未對其承保的室內財產進行詳細的記載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對此進行詳細說明,現在火災實際發生的前提下,若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各項損失的明細及憑證,顯屬違背客觀事實,上訴人若認為被上訴人所遭受的室內財產損失低于保險金額80000元,應舉證證明,現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該主張,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扣除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元后,原審判令上訴人就室內財產損失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金的數額為79800元并無不當。
由此,上訴人現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的保險理賠金的數額為76430.4579800=156230.45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上訴人的部分上訴主張成立。故本院依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2015)吉農民初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自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唐XX投保的房屋及室內財產保險金156230.45元;
三、駁回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其他的上訴請求;
四、駁回被上訴人唐XX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900元、鑒定費5000元、郵寄費10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28元,合計12636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負擔11468元,被上訴人唐XX負擔116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召銀
代理審判員張興冬
代理審判員于小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張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