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蘇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營民三終字第0007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石橋市金橋管理區。
負責人紀綱,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洋,遼寧中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石橋市石橋管理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X,男,漢族,個體業主,住遼寧省大石橋市。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輝,大石橋市司法局溝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3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洋,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及蘇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原告蘇XX于2012年1月2日將其所有的遼HXXX6C號車輛掛靠于原告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4月15日以該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24時止。該車輛于2012年11月8日在營口南樓經濟開發區下高莊村營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院內卸貨后將該公司大門撞壞,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該公司人民幣49967.49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賠被告拒絕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失進賠償人民幣49967.49元,被告作為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當在原告向其投保的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內賠償人民幣2000元后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人民幣47967.49元,上述賠償款項被告應當直接向車輛實際所有人即原告蘇XX賠償;本案被告免除賠償責任依據的條款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根據保險法的規定,雙方在簽訂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對該條款盡到合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當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保險人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就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本案中,被告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履行了上述義務,因此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被告不予賠償的抗辯不能成立。本院為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0條、第17條、第19條、第30條、第64條、第65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當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蘇XX保險金人民幣49967.49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原告已經預交),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主要理由是:根據被上訴人與我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本車無論何種原因翻斗升起時造成第三者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并非格式合同條款。而且被上訴人在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一欄中蓋章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可以證明上訴人已經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
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及蘇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翻斗是車的主要功能,保險人的該格式條款限制了被保險人的權利,免除了保險人的責任。而且上訴人并沒有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沒有向投保人說明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該條款無效。保險單和條款還是分離的,不能證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收到了條款。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大石橋市叁福隆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系在翻斗升起時造成的第三者財產損失,依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條款,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該項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沒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且投保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均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上訴人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對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瑩
代理審判員朱丹
代理審判員楊名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夏銘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