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傅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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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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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04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石橋市。
負責人紀綱,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洋,遼寧中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傅XX,男,漢族,個體業主,住遼寧省大石橋市。
委托代理人張曉晶,遼寧圓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4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洋,被上訴人傅XX的委托代理人張曉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駕駛遼HXXX06-遼HXXX6掛貨車沿G6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57公里處時,與高速公路右側護欄發生刮擦碰撞后車輛側翻在高速公路右側排水溝內,造成車輛所載貨物及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經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高速公路支隊興和大隊認定原告承擔全部責任。同時查明,原告花銷施救費30000元,原告承運的大連順祥牧業有限公司21.3714噸棉柏,每噸價值人民幣3590元,原告賠償該公司人民幣76723.2元。另外查明,原告的該車輛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元,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保險限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至2014年月28日24時。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在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后,對原告花銷的施救費人民幣3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但原告作為被動的消費者,對施救費價格不能掌控,該費用已經實際支出,被告應當在原告向其投保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履行了上述義務,故對被告免賠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雖然被告對原告向托運人賠償的損失數額提出異議,但該賠償已經實際發生,被告未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對貨物損失進行核定,亦未在舉證期間內向本院申請進行鑒定,故應當認定原告賠償的數額系貨物的實際損失數額,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本院為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四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傅XX施救費人民幣10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傅XX貨物損失人民幣76723.2元。上列賠償義務,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720元減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訴人要求的貨物損失沒有評估報告,僅憑大連順祥牧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和收據認定損失證據不充分。2、施救費用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從上訴人處領取,現再主張10000元系重復主張權利,不應支持。3、保險合同約定一般貨物每次事故免賠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一審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扣減免賠部分。
被上訴人傅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傅XX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付義務。上訴人上訴認為被上訴人要求的貨物損失沒有評估報告,故對損失數額不予認可。但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沒有在合理期間內對貨物損失進行核定,亦未就損失數額向法院申請鑒定,故一審以貨主大連順祥牧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被上訴人賠付該公司損失的收據認定貨物的損失數額并無不當。施救費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此前已從上訴人處領取過7500元,現再主張10000元系重復主張權利,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共花費施救費30000元,有票據為證,現主張的數額并未超過其實際花銷,故上訴人認為施救費用過高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是否應扣減免賠的問題,根據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在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時履行了上述義務,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5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瑩
代理審判員朱丹
代理審判員楊名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夏銘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