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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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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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終字第24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負責人:孫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東魯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谷X,農民。
委托代理人:宋XX,臨清志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谷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清市人民法院(2014)臨商初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谷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孫秀云擁有魯P×××××號轎車一輛。2013年5月10日,孫秀云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強制責任險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186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2013年7月30日23日許,谷X駕駛魯P×××××號轎車沿臨清市永青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先鋒路路口北100米處時與對向周德林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周德林及電動三輪車乘車人楊序寬、石慧慧、趙平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谷X報警并委托朋友李連旺、周光耀保護現場,然后離開現場去醫院治療。公安機關以谷X未確保安全車速、不靠道路右側通行、操作不當為由認定谷X承擔該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傷者楊序寬、周德林以谷X、孫秀云、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分別向臨清市人民法院提起(2014)臨民一初字第61號、第117號民事訴訟。以上兩案均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傷者損失,該判決已生效。在以上兩案中,谷X已分別給付楊序寬、周德林各20000元,并已在兩案判決數額中予以扣除。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谷X駕駛投保車輛出現事故,其所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承擔。以上兩案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非谷X承擔賠償責任。在判決賠償數額中已扣除谷X分別給付兩傷者的40000元,視為谷X代替某保險公司先行承擔了賠償40000元的義務,該40000元作為某保險公司來講,應屬不當得利,谷X有權向某保險公司追償,要求其返還。某保險公司以谷X棄車逃逸為由拒絕給付,因事故發生后谷X報警并委托朋友保護現場,然后離開現場就醫,谷X離開現場的行為不能視為未依法采取措施逃離現場,與保險條款規定的免責情形不是同一概念,故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谷X為其墊付的賠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上訴請求: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確系棄車逃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商業第三者的賠償責任。1、根據聊臨公交認字(2013)第003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實,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存在棄車逃逸行為。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章節中第五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中第(六)項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現場,……。”因此,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無賠償義務。2、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僅口頭稱,事發后,其報警并委托朋友保護現場,然后離開現場就醫。在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的口頭陳述,就認定被上訴人離開現場的行為不能視為未依法采取措施逃離現場,與保險條款規定的免責情形不是同一概念,系認定事實不清。二、一審法院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依法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中禁止性規定“交通肇事后,駕駛員不得逃離現場”作為《機動車商業第三者保險》中第五條第六項的免責條款。庭審中,上訴人提交了投保資料一宗,被保險人均簽字認可,證明上訴人已履行了責任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本案出現免賠情形,上訴人應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被上訴人谷X答辯稱:一、臨清法院(2014)臨民一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及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聊民申字第55號民事裁定書均確認,上訴人應當在商業第三者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院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因上訴人沒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反證據,并能夠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故上訴人應當在商業第三者的賠償限額內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二、本案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谷X委托朋友李連旺、周光耀保護事故現場,李連旺、周光耀還協助處理該事故的民警將事故車輛拖運至事故處理科停車場。因為谷X受傷急需醫院治療,才離開現場,該事實有醫院診斷病歷為證。谷X向受害人主動墊付醫療費用40000元,主觀上沒有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故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逃逸。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墊付的40000元款項承擔賠償責任。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對于該條款“采取措施”的范圍,保險合同并未作出明確約定。涉案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撥打了120、122救援電話,并委托其朋友保護現場,協助交警處理事故,應視為其已采取了相應的補救措施。被上訴人谷X棄車逃逸行為并未導致事故現場被破壞及出現事故性質、責任難以劃分的后果。上訴人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谷X存在破壞現場、毀滅證據的不當行為而加重了涉案事故的損失和賠償風險。因此,對上訴人主張應免除賠償責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谷X一審主張的40000元款項,系涉案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楊序寬、周德林在起訴其與孫秀云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兩個案件中,臨清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該承擔的商業三者險數額中予以扣除的部分,該兩份判決書均已合法生效。即谷X所墊付的該40000元款項本身就應屬上訴人所承擔的賠償數額。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該筆款項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因缺乏證據而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閆紅
審判員陳家勇
審判員董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姜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