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河北合冠物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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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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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終字第0270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黎明。
委托代理人李陽。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壯勉。
委托代理人夏澤宇。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河北合冠物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圍民初字第020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錫盟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陽,被上訴人合冠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澤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2014年9月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機動車承保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將99輛牽引車及掛車99輛在被告方投保,被告提供及時、有效的保險義務,凡因承保時告知、理賠勘查、定損造成不能及時理賠由被告承擔責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所有的冀B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冀BXXXX掛車在被告方投保了機動車保險,保險范圍包括: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其中牽引車車損失險保險金額30.272萬元、掛車98283.00元。原告合冠物流公司總計交納保險費27161.56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2015年1月4日,李占峰駕駛該投保車輛從內蒙古多倫去河北省承德市途中,在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十二號路段與同向行駛劉建峰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相撞,經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李占峰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理賠,被告未能賠付。原告向本院起訴后,申請車輛損失鑒定,經河北寶信通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137,300.00元,車輛停運期間停運損失平均每日72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車輛損失為137,300.00元,車輛停運損失150日×720.00元=108,000.00元,施救費3,500.00元、停車保管費360元、交通費1,000,00元,計250,16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原告按合同規定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肇事造成損失,車輛損失在保險范圍之內,原告按照法律和合同規定,要求被告理賠,被告應當及時賠償。被告不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賠償保險金,應當視為違約行為。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停運損失也應予賠償,但原告要求按150日計算過高,根據車輛損壞程度及修復期限按90日賠償可以彌補原告損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賠償保險金及停運期間的損失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應當支持,要求賠償交通費因未提供證據證明發生的數額及理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錫盟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合冠物流公司車輛損失205,960.00元。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00元依法減半收取1,650.00元、鑒定費8000.00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錫盟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原審認定停運損失時間90天過長,判決金額過高,停運費、交通費1000.00元無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合冠物流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錫盟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合冠物流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及機動車承保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審法院按車輛損壞程度及修復期限及實際停運時間按90日計算被上訴人損失及停運費并無不當。一審法院沒有支持被上訴人1000.00元的交通費,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海燕
審判員馮志宏
代理審判員張喜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劉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