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曹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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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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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終字第201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李鵬,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賈懷志。
上訴人人保財險曹妃甸支公司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興隆縣人民法院(2015)興民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財險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被上訴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賈懷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原告曹XX是冀HXXX8X號豐田牌小客車的車主,該車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間,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2013年7月初,原告聯系從事保險代理的朋友崔曉玉,委托崔曉玉為其辦理冀HXXX8X號車的保險事宜。原告方把所需費用通過朋友捎給崔曉玉,2013年7月9日崔曉玉在河北名陽保險代理有限責任公司遵化分公司為原告的冀HXXX8X號車輛向被告辦理投保,并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同日,被告為原告的車輛出具交強險和商業險兩份保險單,其中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包括乘客和司機)、第三者責任保險和玻璃破碎險以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費計為10,622.72元,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為530,000.00元,保單載明的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8月14日0時至2014年8月13日24時,即與上一期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間銜接。被告將保險單傳給河北名陽保險代理有限責任公司遵化分公司后,崔曉玉通過朋友捎給原告。2013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原告駕駛冀HXXX8X號車輛,在G112線興隆縣東八品葉路段行駛時,因占道行駛與對向蔡明珍駕駛冀HXXX6X號小型轎車相撞,造車雙方車輛均受損的交通事故。興隆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蔡明珍無事故責任。原告曹XX車輛受損后,向被告報案,被告經核查認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之外,不屬于保險事故,沒有到現場核查車輛損失情況。原告為確定其車輛損失,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對冀HXXX8X號車出具公估報告書,確認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的更換項目損失金額為72,024.00元,修理工時費27,400.00元,殘值作價為1,240.00元,車輛實際損失金額為98,184.00元。原告主張施救費7,000.00元(包含事故發生后將兩輛事故車拖到興隆,花費3,000.00元,后需要到唐山修理,又把兩輛車拖到唐山,花費4,000.00元)。上述各項損失合計105,184.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人保財險唐海支公司經河北省分公司2013年3月6日批準,更名為某保險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2013年7月25日原告駕駛車輛與蔡明珍駕駛的車輛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及原告應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清楚,且原、被告均無異議,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此交通事故發生時,原、被告之間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合同是否生效,被告對原告的車損是否具有理賠義務。原告委托他人通過被告的保險代理公司向被告投保,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所選擇的險種既有原已投保險種,又有新增加的險種,在被告所出具的保險單中將保險期間均按原告上年度投保險種的終止時間延續為2013年8月14日0時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時止。被告以此主張事故發生時雙方的保險合同尚未生效,其不應承擔理賠義務的抗辯。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是其原未投保而新增加險種,與其選擇的其他商業保險具有可分性,可以單獨開具保單約定保險期間從投保之日起生效,而不按照原投保險種的到期時間確定保險期間,也可對保險合同生效時間進行約定。但被告沒有舉證證明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就保險合同生效時間的相關事項向投保人進行說明或者雙方進行協商。雙方的合同是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生效時間是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重要部分。《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就本案涉及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被告沒有提供向原告進行說明或者經雙方約定的證據,故雙方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條款不產生效力,應視為自合同成立時即時生效。原告通過被告的代理公司投保,訂立的合同產生的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故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對被告不予賠償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的車輛損失的公估報告,雖是原告單方委托評估,但因被告拒絕理賠,未到場核實損失,且未申請重新評定,作為認定車損的依據予以采信;關于車輛的施救費,事故對方車輛的拖車費不屬于原告的車損范圍,被告的抗辯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納。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蔡明珍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曹XX車損賠償100.00元,故減輕被告人保財險唐海支公司對原告曹XX損失賠償100.00元的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確定為101,584.00元(98,184.00元+3,500.00元-1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原唐海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曹XX車輛損失賠償金101,584.00元。
二、駁回原告曹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人保財險曹妃甸支公司不服,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本案的機動車車損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的訂立,是經過被上訴人要求而確定的,而且在被上訴人收到保險單至發生事故期間,被上訴人并未對保險生效的期險提出異議,應視為對合同生效期限約定的認可。上訴人不應承擔本案的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曹XX答辯稱,由于上訴人錯誤將被上訴人車損險的保險期限訂立為2013年8月14日,且未明確告知,根據保險法及合同法的規定,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對保險合同所附條件和所附期限等合同的免責條款和重要內容,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上訴人沒有作出此提示,本案有關保險期限的條款,不應發生法律效力,應按交易慣例,認定收費和出單時間為合同生效時間,上訴人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此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合同是否生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車損是否具有理賠義務。被上訴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崔曉玉于2013年7月9日,在河北名陽保險代理有限責任公司遵化分公司為被上訴人的冀HXXX8X號車輛向上訴人辦理投保,并于2013年7月10日向上訴人支付了保險費。同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的車輛出具交強險和商業險兩份保險單,其中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單載明的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8月14日0時至2014年8月13日24時。后上訴人將保單傳送給了河北名陽保險代理有限責任公司遵化分公司,崔曉玉通過朋友捎給了被上訴人,后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崔曉玉作為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為其辦理了保險合同,該合同(保險單)明確載明,保險期限為2013年8月14日0時至2014年8月13日24時,2013年7月10日,崔曉玉在收到保險單時,對保單載明的保險期限未提出異議,且在本案發生事故之前,被上訴人也收到了保險單,被上訴人對該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也未提出異議,故應認定本案保險期限2013年8月14日0時至2014年8月13日24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應受到法律保護,由于被上訴人曹XX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不在保險理賠期限內,上訴人人保財險曹妃甸支公司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興隆縣人民法院(2015)興民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曹XX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5740.00元,由被上訴人曹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廣全
審判員李慧娟
代理審判員張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