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油管理局南充公共事務管理XX與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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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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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1210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南充公共事務管理XX。
負責人王世榮,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軍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婕,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迎新,律師。
上訴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南充公共事務管理XX(以下簡稱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因與被上訴人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5)順慶民初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長周朝陽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何順紅、羅曉翠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迎新與被上訴人南充石油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軍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申請調解,但至今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案外人李晉于2014年1月租用南充石油管理中心石油小區機械式立體停車庫503號車位,每月租金75元,李晉交納了一年的租金,雙方未簽訂任何協議。2014年8月6日,車輛駕駛員李晉駕駛自己所有的川RXXX25號車停放在503號車位,由于停車時李晉將該車輪越過車擋板,使車尾超過503號車位鋼絲繩邊線,車位在上升過程中受車庫橫梁擠壓,致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現場勘察后,將該車送品信汽車維修,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將保險理賠款15,752.80元支付給李晉,后李晉將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并授權某保險公司向責任方追償或訴訟。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起訴到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南充石油管理中心賠償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的保險金15,752.8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自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之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的利息及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另查明,石油小區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系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所有和管理,在停車庫墻壁上張貼有機械式立體停車庫使用須知、安全注意事項、警告等標識。該立體停車庫使用須知載明:第三條“本車庫為自助式停放,車主初次停車時,必須經車庫管理人員培訓后方可停取車輛;擅自停放或未經培訓造成的損失,后果自負”、第八條“車主停放地,必須停放在自己租賃的車位上,要將車停在載車板中央,后車輪不能越過車擋板,否則,責任自負”。南充石油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對董朝暉、彭永義進行了調查,形成了調查筆錄,該筆錄載明:二人系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工作人員,負責小區治安管理,包括立體車庫車輛管理及秩序維護。
原審再查明,李晉所有的川RXXX25號車于2014年2月9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訴訟中,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對車輛受損及保險公司賠付了15,752.8元保險金不持異議。
原審認為,川RXXX25號車主李晉向南充石油管理中心租賃立體停車位,并交納租賃費,李晉與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形成租賃合同,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向李晉提供停車位,供李晉使用。李晉在使用過程中,因違規停車,后車輪越過車擋板,停車后也未檢查停車是否規范,車位在上升過程中受車庫橫梁擠壓,致車輛受損。因該車庫為自助式停放,李晉在停車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對此次事故應承擔主要責任。而機械式立體車庫屬機械式車庫,車庫在運行中,車位要上下升降或左右移動,如車輛未嚴格按規定停放,將會致車輛受損,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作為車庫所有者和管理者,應專門安排工作人員負責車庫車輛管理及秩序維護,但在李晉未按規范停車時,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未盡到必要的提示和監管責任,應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李晉承擔70%,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承擔30%。因李晉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李晉造成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向李晉賠付了15,752.80元后,只能向南充石油管理中心追償其應承擔的損失,即4,725.84元(15,752.80×30%)。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已經向李晉支付賠償款,故其主張利息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4,725.84元賠償款及利息(利息以4,725.84元為基數從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7元,南充石油管理中心負擔3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認定上訴人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未盡到必要的提示和監管責任,不符合本案事實。一審已查明,停車庫墻壁上張貼了立體停車庫使用須知。李晉的車輛發生本案中的意外時,其已使用該車庫八個多月,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早已完成對其進行培訓的應盡義務,李晉早已熟知使用該立體車庫必須注意的事項和操作,知曉該車庫構造與一般的車庫存在明顯區別,應當更為謹慎,知曉違規停車可能帶來的后果;但李晉仍違規停車,倒車入庫嚴重越過倒車限制部位,下車后不履行最基本的檢查和注意義務。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完全系李晉個人過錯造成,李晉對其車輛損失負有全部責任。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已盡了完全保障責任,車庫的安全系統、電磁鐵信號、行程開關信號、各電器件、PLC輸出輸入信號均為正常,設備運行狀態良好,不存在任何問題。車庫使用至今,僅有李晉因其自身違規操作發生過車輛受損。一審判決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承擔高達30%的損失,沒有任何法律依據。2.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依法不應賠償。依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停車場機動車輛賠償糾紛案件的意見》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一審判決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承擔自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之日起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1)代位求償權是否有權請求第三人支付利息,法律沒有規定。(2)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是否有過錯,過錯有多大,某保險公司向李晉支付保險金時尚存在重大爭議,且某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后也未通知南充石油管理中心要求支付該賠償款。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4日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應在訴訟終結之后才能確定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是否負有履行義務。從法理上講,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不構成遲延履行,不應賠付某保險公司向李晉支付保險金之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算的利息。4.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保留另案要求某保險公司對車庫因該次事故受損未予定損并要求李晉和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的權利。綜上,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未提供書面答辯狀,庭審中答辯稱:1.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沒有證據證明其張貼的安全提示是在事故發生前產生的。車主已出庭作證,證明其并未參加安全操作培訓,且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也未向其進行宣傳,證明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未做相應的安全提示、監督和告知義務。2.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明知設備存在安全隱患和風險,卻未明確告知其在停車后進行安全檢查,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未盡到安全監管義務和提示義務,應當承擔責任。3.一審判決對責任劃分公平合理。4.利息問題由法院裁判,按照法律規定,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也應當承擔利息。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李晉之夫為南充石油管理中心職工,夫妻二人居住在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收取停車管理費的石油小區。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案外人李晉將其所有的車輛停放在上訴人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所在的石油小區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的503號車位,并支付了相關費用,雙方形成了合同關系。因該車庫為自助式停放,李晉在使用過程中,違規停車,也未檢查停車是否規范,車位在上升過程中被車庫橫梁擠壓,致車輛受損,李晉對此存在主要過錯,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作為車庫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安排相關工作人員負責車庫的車輛管理及秩序維護,當李晉未按規定停車時,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應盡必要的提示和監管責任,但其在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其盡到了提示和監管責任,故應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至于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上訴稱在停車庫已張貼了使用須知的問題,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不能因此否定其應盡的提示和監管責任。原審認定李晉承擔本次事故造成損失的70%的責任,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承擔30%的責任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李晉的車輛損失已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了賠償,對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應承擔的30%責任,某保險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向南充石油管理中心進行追償,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賠償金的追償權糾紛,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李晉進行了賠償,并未向南充石油管理中心主張權利,而是于2015年1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南充石油管理中心支付保險賠償金,故一審判決南充石油管理中心從2014年9月27日起支付賠償款4,725.84元的利息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5)順慶民初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四川石油管理局南充公共事務管理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4,725.84元賠償款及利息(利息以4,725.84元為基數從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為“四川石油管理局南充公共事務管理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4,725.84元賠償款”。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南充公共事務管理XX負擔8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順慶支公司負擔2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97元,按一審判決的比例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朝陽
審判員何順紅
審判員羅曉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