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甲、杜XX、李XX、楊X乙、楊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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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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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8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何捷,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耀,職員。
委托代理人伍星,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
五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易強,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甲、杜XX、李XX、楊X乙、楊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4)順慶民初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長龔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志平、龍燊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耀、伍星、被上訴人楊X乙、五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易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楊國勝法定繼承人有楊X甲、杜XX、李XX、楊X乙、楊X。2014年3月28日,楊國勝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四川省分公司“祥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載明:“保單號:PEXXX01451130000004255;保險費合計壹佰元;保單生成時間:2014032809:45;收費確認時間:2014032809:42;POS交易參考號:972048;經辦:李邦富”。投保單載明:“投保人楊國勝、被保險人楊國勝、受益人名稱及身份證號(空白)若未指定,依據法律規定處理;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9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時止;保障項目意外傷害身故、殘疾、燒傷,適用條款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每份保險金額60,000元;投保人聲明:保險人所提供的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尤其是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人簽章‘楊國勝’、被保險人/法定監護人簽章‘楊國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2.2.2載明:“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7)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
2014年4月8日,楊國勝駕駛川RXXX52號摩托車,由南充市順慶區李家鎮到南部縣龍廟鄉4村方向行駛,因操作不當,致車輛翻至路邊土坎下,造成楊國勝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南公交認字(2014)第01-7014號),認定因楊國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操作不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楊國勝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4月9日,南充鼎正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楊國勝系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審原告申請理賠遭拒遂訴請某保險公司立即向原審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6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死者楊國勝和案外人李幫燕共七人均是于2014年3月28日即在同一時間購買了某保險公司的團體四川省分公司“祥安”意外傷害保險。楊國勝等七人的保險費用均由其雇主陳鳳國代交,辦理保險后,某保險公司一直未通知各投保人本人在保單上進行簽字確認,亦未向投保人送達相關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開具的保險費發票一張,載明:“保險單號PEXXX01451130000004257等;保險金額柒佰元整;附注共有單證七張;經手人李邦富”。同時,李幫燕保險單載明:“保單號:PEXXX01451130000004257;保險費合計壹佰元;保單生成時間:2014032809:45;收費確認時間:2014032809:42;POS交易參考號:972048;經辦:李邦富”。李應強保險單載明:“保單號:PEXXX01451130000004258;保險費合計壹佰元;保單生成時間:2014032809:45;收費確認時間:2014032809:42;POS交易參考號:972048;經辦:李邦富”。七人均對陳鳳國代交保費的行為未提出異議,并知曉購買了“祥安”意外傷害保險。
原審認為,楊國勝購買了某保險公司的團體四川省分公司“祥安”意外傷害保險,陳鳳國代其繳納了保險費用,且生前對此不持異議,楊國勝與某保險公司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的規定,合法有效。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對楊國勝就責任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作出了提示和說明。楊國勝等七人在同一時間購買了團體保險,保單上顯示時間一致,陳鳳國代為繳納保險費用后,保險公司統一出具發票一張,結合陳鳳國、李應強出庭作證投保人未在保單上簽字確認的、亦未向投保人送達相關保險條款的事實,及本案所涉其他證據可見,所有被保險人投保方式、程序均相同的事實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也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另某保險公司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投保單上“楊國勝”的簽字系本人所簽,亦未申請對投保單上有關“楊國勝”字跡進行鑒定;原審認定被保險人楊國勝也未在某保險公司保單上簽字確認,且投保單上簽名非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送達相關保險條款的事實。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向楊國勝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故案涉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楊國勝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違反行政法規,保險公司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投保人楊國勝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在保險合同期間,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金的賠償義務。遂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四十五日內向楊X甲、杜XX、李XX、楊X乙、楊X支付保險金60,000元。如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楊國勝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合同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交通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者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楊國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屬于免賠范疇,同時,無證駕駛增加了保險風險且無證駕駛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稱,陳鳳國代楊國勝投保人身保險,經手人為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某保險公司未向楊國勝送達保險條款,也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陳鳳國雇傭楊國勝等人,楊國勝等人提供身份證后,由陳鳳國為其投保“祥安”意外傷害保險并繳納保險費用。被上訴人否認楊國勝在保險單簽字,陳鳳國證實楊國勝等雇員在投保時未在保險合同中簽字,同時陳鳳國同期雇傭、同批投保的另兩人均證實未在保險合同中簽字,某保險公司為反駁上述證據申請筆跡鑒定,但此后撤回了鑒定申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確定投保人聲明欄楊國勝簽字為楊國勝生前本人簽名,由于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實對免責條款向楊國勝進行了提示,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審判決并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龔莉
審判員張志平
審判員龍燊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張正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