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X、張XX、許XX、許國態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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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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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105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波,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斌,四川紀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怡,四川伊麗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許XX,男,漢族。
原審第三人許國態,男,漢族。
二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孫英,女,漢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XX、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閬中市人民法院(2015)閬民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審判第三庭副庭長李衛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歐春芳、代理審判員董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斌,被上訴人何XX、張XX的委托代理人陳怡,原審第三人許XX、許國態的委托代理人孫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許XX系許國態之子。2013年12月10日,許XX因私人建房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載明“保險內容:1.按照《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保障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每人保險金額5萬元,每次意外傷害限額5萬元;2.按照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保障項目: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3,000元,每次事故門診、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11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10日二十四時止”。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身份基本信息補充單中載明“被保險人為張澤錄,受益人為張XX、何XX”。2013年農歷9月,許國態將修建房屋工程發包給邢邵民,同年農歷10月19日,邢邵民雇請了工人張澤錄等人從事施工。2014年3月16日,張澤錄在修建房屋工地轉運建材過程中,被磚塊砸中頭部,致當場昏迷,后被診斷為特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右側顳頂部急性硬膜外血腫、右側枕頂葉創傷性腦梗塞、肺部感染、外傷性智力障礙、外傷性癲癇,并住院治療86天,期間,一直呈植物人生存狀態,2014年8月6日,張澤錄死亡。
一審中,許XX稱在房屋修建前與其父許國態一起居住在老房內,由于房屋太小,自己便于2013年農歷10月修建房屋,因自己在外務工,委托其父代為管理修建房屋的一切事務,所以該房屋并不是許國態修建,許國態予以認可,并稱寫建房申請時是請村主任胡秀珍幫忙寫的,胡秀珍就寫成了許國態的名字,現已交到國土所了,不能更改,只能在辦理產權證時才能更改。某保險公司對此予以否認,稱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認定是許國態修建的房屋(該案已上訴)。經到現場察看,許XX投保后只修建了磚混結構二層樓房一套,且該房屋現由許XX一家人居住,許國態在老房屋居住。
原判認為,許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義務。許XX投保后,只修建了張澤錄為其施工的房屋,并未修建其他房屋,且該房屋修建好后一直是許XX在居住、使用,且閬中市河溪鎮金枝椏村村民委員會也證實該房屋系許XX修建,所以張澤錄為其施工的房屋實際是許XX投資修建。至于張澤錄是否因修建房屋受傷而導致死亡,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張澤錄是因其他原因而導致死亡。故某保險公司理應按保險合同約定予以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五日內給付何XX、張XX保險金52,320元。案件受理費1,1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許XX即投保人并未建房,而是許國態申請辦理建房許可,并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張澤錄系在許XX建房工地受傷。原審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即認定張澤錄在許XX建房時受傷而死亡,顯屬錯誤。(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原審認為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張澤錄是否系因其他原因導致死亡,加大了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綜上,保險公司拒賠理由充分,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何XX、張XX答辯稱,房屋是許XX建的,是許XX出資并委托其父許國態修建房屋,許國態也沒有居住在該房屋中。在保險期間,在保險區域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予理賠。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許XX、許國態陳述,許XX因為修房才投保,系由許XX投資建房,張澤錄是在建房工地受傷,村委會知道此事。建房誤登記為許國態,正積極申請更改。原審認定事實是正確的。
二審經審理,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許XX簽訂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依約成立,合法有效。許XX簽約該保險合同的目的是基于其修建房屋可能產生建筑施工人員的意外傷害而得到的合同上的給付保障,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賠付保險金。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許XX投保后,出資修建房屋,期間因其外出務工而委托其父許國態處理建房事務,房屋建成后系由許XX居住使用,相關村委會亦證實房屋實際為許XX所有。張澤錄作為該房屋建筑施工人員,其事實上系在施工過程中被磚塊砸傷頭部,且傷情嚴重,其診斷結論與受傷原因具有因果關系。故某保險公司關于“房屋并非由投保人許XX修建所有,且不能證明張澤錄系因施工受傷后而致死亡”的上訴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衛東
審判員歐春芳
代理審判員董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劉奕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