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興富強鈣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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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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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終字第1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訴人(原審原告):長興富強鈣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長興縣。
法定代表人:曹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XX,浙江興博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蔣X,浙江興博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原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負責人:王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長興富強鈣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強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原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2014年11月4日經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該企業名稱變更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史帶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興縣人民法院(2014)湖長煤商初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富強公司、史帶保險公司有多次合作往來,其中2014年3月29日,富強公司在史帶保險公司處為單位員工(包括死者趙艷美)花費280125元投保了雇主責任險B款,約定被保險人每人的賠償限額為55萬,其中死亡、傷殘每人為50萬元,意外醫療費用每人為5萬元,各賠償項目在各自獨立限額內獲得賠償,但各項責任的賠償額度累加不得超過保單規定的每人最高賠償限額55萬元,傷害程度為死亡的賠償比例為100%。2014年5月10日中午,富強公司員工趙艷美因工傷意外死亡。2014年5月13日,在長興縣白峴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富強公司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約定由富強公司向死者家屬賠償80萬元整。在事故發生后,史帶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即到富強公司處核實工傷事故的情況用以確定史帶保險公司的相關理賠事宜。2014年6月25日,由長興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牽頭組成的“富強公司5.10物體打擊事故調查組”出具事故調查報告,確定了導致工傷事故發生的各方責任,并建議由縣安監局對富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進行相關的處理。2014年7月16日,富強公司、史帶保險公司雙方簽訂《保險理賠協議》,約定由史帶保險公司一次性最終的賠償富強公司18萬元,以此了結本次工傷事故的保險賠償事宜,富強公司法定代理人曹XX委托其哥哥案外人曹國強蓋章確認。2014年8月初,富強公司因名下的涉事車輛(浙E×××××、浙E×××××)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保,獲得理賠款416530.03元,現富強公司以當事人雙方簽訂的《保險理賠協議》顯失公平為由向史帶保險公司要求支付理賠款限額其余款項32萬元未果,故糾紛成訴。
富強公司一審請求判令:一、撤銷2014年7月16日富強公司、史帶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理賠協議》;二、史帶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32萬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史帶保險公司承擔。
史帶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富強公司、史帶保險公司雙方達成的《保險理賠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誤導、欺詐等因素。首先,該協議是富強公司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以后簽訂的,已經知道要賠償給死者家屬80萬元,富強公司對與史帶保險公司簽訂理賠18萬元的協議所承擔的后果責任是非常明確的,是富強公司自行處分權利的結果。第二,企業公章作為企業來說是權力的象征,是企業合法存在的標志,富強公司在理賠協議上蓋章是行使自身權利的行為,蓋章是有富強公司老總授權的,富強公司稱是史帶保險公司擅自蓋的富強公司公章,完全是無稽之談。富強公司在知曉賠償協議內容的情況下才向史帶保險公司提供富強公司的開戶行并接受了史帶保險公司的理賠款,而且事故發生在5月10日,雙方簽《保險理賠協議》在7月16日,再加上付款,兩個多月的時間,雙方一直在協商理賠事宜。至于當時為什么會賠18萬元的理賠款,當時雙方協商時是考慮死者是否符合城鎮標準、富強公司自行承擔的責任比例、本案所涉及車輛在其它保險公司能否得到保險理賠款而確定的。第三,富強公司的涉事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過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也因為本案所涉的工傷事故獲得了理賠,而且富強公司方也可能因此在保險中獲益。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富強公司、史帶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保險理賠協議》是否存在顯失公平,是否應當予以撤銷。首先,從該協議的主體分析,雙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能夠正確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和法律后果,能夠正確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且雙方合作多年,不存在一方當事人存在顯著不利和缺乏經驗的情形,簽訂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史帶保險公司欺詐、脅迫等情形。第二,從協議的形成分析,雙方通過加蓋企業公章的方式確認了該協議,雖富強公司是由案外人曹國強代理,但是已得到富強公司的委托授權;第三,從協議的內容分析,協議內容意思表達明確,雙方均負有一定的權利和義務,也不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對于理賠金額雖然與賠償限額有較大的出入,但從理賠協議的內容來看也是雙方協商的結果,且史帶保險公司方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第四,富強公司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在簽訂《保險理賠協議》時史帶保險公司存在利用優勢欺詐、脅迫使富強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形下訂立協議。因此,對富強公司主張其與史帶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理賠協議》顯失公平,申請撤銷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富強公司對史帶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00元,減半收取3050元,由富強公司承擔。
富強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富強公司在史帶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其投保的目的在于分攤企業的風險,也給員工一個保障,富強公司為此花費了280125元。在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明確了每人賠償限額為55萬元,其中死亡傷殘為50萬元,意外醫療費用為5萬元。富強公司的員工趙艷美系在工作期間因意外事故而亡,符合理賠的條件,也在投保名單之內,史帶保險公司理應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來履行理賠義務,也就是應當承擔50萬元的死亡賠償金,這50萬元的死亡賠償金是不區分農民或者城鎮居民身份的,生命的價值亦是同等的。在富強公司投保時,史帶保險公司從未說過農民與居民區別對待,不能給予同等賠償,退一步說,趙艷美在長興工作打工也不止一年了,其收入來源和居住都在城鎮,也完全符合城鎮標準。趙艷美死亡后,富強公司與死者家屬在白峴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受害人家屬80萬元。但在2014年7月16日史帶保險公司單位的員工拿來一份《保險理賠協議》要求富強公司蓋章,富強公司本人并不在場,僅僅是史帶保險公司員工打電話告知了富強公司的法人代表。富強公司對具體協議的內容也沒有看到,完全是基于對保險公司的信任,因為當時富強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外,公章正好在案外人曹國強處,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就直接到曹國強處拿了公章蓋了章,協議的內容曹國強也沒有看。雙方之間并沒有協商和溝通的過程,史帶保險公司自始至終也未向法院陳述這個18萬元的組成,又何來雙方溝通協商的結果呢史帶保險公司也從頭至尾沒有將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理應賠償給富強公司的款項告知富強公司。而且那時政府對該事故批復尚未下達,富強公司并不知曉有無責任,保險公司也不知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說是照顧富強公司才給予一點補償的。保險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知識,許多的普通百姓并不完全清楚自己所購買的保險將來能獲得什么樣的收益,更多是保險公司單方面的決策。從這一點上說,保險公司有義務將保險條款的內容以及會如何理賠向投保人解釋清楚,如果沒有做到充分告知的義務,投保人的權益就不能得到公正的實現,本案就是一個典型。富強公司在史帶保險公司處投保巨額的雇主責任險是為了分攤企業的風險,按照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史帶保險公司應當足額賠償富強公司50萬元的理賠款,但史帶保險公司卻利用富強公司不懂相關業務知識的優勢,僅僅支付18萬元的理賠款,逃避自己應盡的義務,使得雙方所簽訂的《保險理賠協議》顯失公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賠付的416530元是在史帶保險公司賠付之后,因認定書認定車輛應當賠付,才得以按照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賠付的,這與本案并不沖突。富強公司投保的雇主責任險是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理應可獲得雙重賠償,何況富強公司賠付給死者家屬80萬元,即使扣除人保公司賠付的416530元,尚有383470元,史帶保險公司僅賠付18萬元顯然是不公平的。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由史帶保險公司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標準賠償給富強公司,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史帶保險公司承擔。
史帶保險公司在二審中辯稱:對富強公司在史帶保險公司處購買了雇主責任險以及對相應的責任限額沒有異議,但上訴狀中關于時間結點的陳述是與事實不符的。富強公司單位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4年5月10日,事故發生后由長興縣安監局牽頭組成了事故調查組,就事故進行了調查,并在2014年6月25日出具了調查報告。事故發生后富強公司方向我公司報案,雙方就本次事故經過多次協商,在2014年7月16日簽署了賠償協議,不是所謂的補償。該賠償協議是雙方合意的結果,雙方當事人為平等的主體,均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富強公司加蓋公章的行為是其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且史帶保險公司已經按照協議的約定向富強公司支付了所約定的賠償款,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任何的顯失公平或者其他撤銷要件。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當事人雙方均無新的證據材料向本院提交。
本院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為富強公司關于要求撤銷2014年7月16日與史帶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理賠協議》的主張能否成立。根據查明的事實,富強公司與死者趙艷美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的時間為2014年5月13日,而與史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理賠協議》的時間為2014年7月16日,即《保險理賠協議》簽訂在后。富強公司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應當具備相應的實力和理性,有能力了解合同項下的利益關系是否均衡。富強公司在簽訂《保險理賠協議》時,已知曉其需向死者家屬賠償的具體金額,《保險理賠協議》條款內容明確,并非難以理解,在無證據證明史帶保險公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主觀惡意的情形下,富強公司僅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撤銷《保險理賠協議》,不應得到支持。綜上,富強公司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適用和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上訴人長興富強鈣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閔海峰
代理審判員鄭揚
代理審判員朱國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