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南充市安吉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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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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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4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革平,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付小江,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充市安吉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天富,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任海波,律師。
上訴人因與南充市安吉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安吉達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4)順慶民初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審判第三庭副庭長李衛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歐春芳、審判員劉大軒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江,被上訴人安吉達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安吉達運輸公司所有的川RXXX69號罐式貨車(新車購置價為321,300元)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57,04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30,000元的貨物責任險,其中貨物責任險的每次事故免賠額1,000元。交強險的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的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時止。貨物責任險的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29日24小時止。安吉達運輸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交納了保費。2013年6月21日06時10分,川RXXX69號罐式貨車的駕駛人張孝文駕車裝載18噸汽油(核載10.92噸),由甘肅省成縣駛向四川省九寨溝縣,當該車行駛到國道212線454KM+800M(武都區桔柑鄉陳家壩村)彎道處時,與對向由喬鈺駕駛的甘JXXX95號貨車相撞起火,事故造成川RXXX96號車上乘客王桂英受傷、兩車車輛及川RXXX69號車所載貨物全部毀損,同時導致事故地段第三者的房屋、樹木等財產損失。案涉事故經隴南市武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1.喬鈺駕駛車輛途經村社彎道,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時未降低行駛速度,對道路車輛動態觀察不夠,臨近會車時占道行駛,是造成事故的一個原因;2.張孝文駕駛車輛途經村社彎道,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時未降低行駛速度,對道路車輛動態觀察不夠,臨近會車時占道行駛,是造成該起事故的另一個原因,超載加大了損害結果。本次事故確定喬鈺和張孝文承擔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查勘了事故現場。川RXXX69號車方與甘JXXX95號貨車方達成關于車輛損失和貨物損失的賠償協議:由于雙方車輛都已報廢,故雙方不需要承擔各自車輛相關責任;原審原告車上18噸汽油及第三者的房屋及樹木損失38,600元各自賠償一半。協議達成后,安吉達運輸公司向受損的農戶支付了所有賠償款19,300元,向托運人賠償了貨物損失。后安吉達運輸公司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2013年10月25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發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稱,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特種車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川RXXX69號車發生的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能給予賠付。
原審另查明,安吉達運輸公司提供的三份保單正本中僅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背面附有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雖稱投保時已向安吉達運輸公司提供了全部保險條款,但其提供的“單證及條款簽收表”中僅在“交強險保單正本/副本一份”和“交強險標志”后的“份數”一欄注明了“1”的字樣,其余單證名稱、條款編號后的“份數”一欄未加標注,安吉達運輸公司在該簽收表上蓋章,僅認可收到交強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載明“(二)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載明“(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條載明“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第二十六條載明“保險人依照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賠償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判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協商基礎上達成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安吉達運輸公司所有的川RXXX69號車超載行為是否能構成保險條款中的免賠是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本案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均應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安吉達運輸公司投保時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賠事由不成立,其應按照保險單的內容對安吉達運輸公司的損失承擔理賠義務。
對于賠償項目及金額,原審作出如下認定:1.機動車損失險。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的保險金額為257,040元,現因保險車輛已全部毀損,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單約定的257,040元予以理賠。但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在向安吉達運輸公司賠償后,可按照50%的責任比例在128,520元的范圍代位行使安吉達運輸公司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2.貨物責任保險。保險單中約定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30,000元,免賠額為1,000元,故該險種應扣除免賠額1,0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貨物責任保險限額內按照29,000元予以理賠;3.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因交強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本次事故中川RXXX69號車和甘JXXX95號貨車共同造成第三者的房屋、樹木損失為38,600元,已超出該限額,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2,000元的賠償責任。超出的34,600元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50%即17,300元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本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承擔19,300元,但因安吉達運輸公司僅主張18,3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18,300元予以理賠。因事故車輛雙方對車外第三方的損失已賠償完畢,故某保險公司可直接向安吉達運輸公司支付該理賠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向南充市安吉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償車輛損失257,04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貨物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南充市安吉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償貨物損失29,000元;三、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南充市安吉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償第三者財產損失18,300元;四、駁回南充市安吉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上訴人已將保險條款并保險單提供給了投保人安吉達運輸公司,且在投保人聲明欄中有明確記載,原審排斥保險條款的適用,屬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中,對于責任免除條款的文字均以加粗加黑標注,且上訴人就免責部分作了特別告知,投保人還在投保人聲明中蓋章確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而導致免責條款無效是錯誤的;(二)川RXXX69號車貨車嚴重超載,是本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相關理賠責任。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理賠責任。
安吉達運輸公司答辯稱,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交了保險條款并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且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是保險車輛超載,雖然超載屬實,但超載并不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原審判決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貨物損失、第三者財產損失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安吉達運輸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約成立,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按約承擔相應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已就免責條款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投保車輛超載,系導致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根據免責條款約定,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理賠責任”的上訴意見,經查,保險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認定事故發生的原因為“在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未降低行駛速度,對道路車輛動態觀察不夠,臨近會車時占道行駛,超載加大了損害結果”,因此車輛超載并非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同時,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無充分證據證實某保險公司向安吉達運輸公司提供了全部保險條款并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充分。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衛東
審判員歐春芳
審判員劉大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奕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