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XX、山東蒜都農產品物流園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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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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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濟民終字第2754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鄉縣。
負責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
原審被告山東蒜都農產品物流園有限公司,住所地金鄉縣。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上訴人高XX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金鄉縣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山東蒜都農產品物流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蒜都公司)所有的魯H×××××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原告處投有交強險。2011年2月19日17時30分,被告高XX駕駛該車輛沿金鄉縣南外環由西向東行駛至金鄉縣金鄉鎮金一村高某乙與行人岳素華相撞,致岳素華受傷,車輛受損,高XX駕車逃逸的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經金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高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岳素華對本案的原、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本案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岳素華12萬元,并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被告山東蒜都公司承擔了民事賠償責任,高XX不承擔民事賠償的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而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本案中,被告高XX系被告山東蒜都公司的職工,其行為系職務行為,因其無證駕駛車輛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山東蒜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追償賠償款,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東蒜都公司辯解賠償的責任承擔人為終局承擔著,追償應當向致害人追償的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高XX辯解其系職務行為,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應當由公司承擔的主張,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未有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車輛,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山東蒜都農產品物流園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2萬元。二、被告高XX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山東蒜都農產品物流園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高XX不服上述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1、金鄉縣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己判決原審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刑事判決書已生效。而本案一審卻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判決與金鄉縣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相矛盾,本案應依據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進行相應責任的追究,免除上訴人的連帶清償責任。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4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上訴人系原審被告的職工,發生交通事故時在履行職務,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原審被告承擔,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追償。上訴人未取得駕駛資格證的情況原審被告是知情的,上訴人已告訴原審被告自己沒有駕駛證,但公司依然讓去,故上訴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根據交強險保險條例第22條、保險法第60條、最高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解釋第18條規定,因上訴人無證駕駛致受害人損失,保險公司賠付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本案中的致害人是上訴人,上訴人是原審被告的雇員,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解釋第9條,一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不存在問題。
原審被告山東蒜都公司答辯稱:答辯人雖因不懂法律而錯過上訴機會,但是認為本案應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1、上訴人強調其是履行答辯人的職務行為無事實依據,上訴人不存在駕駛答辯人機動車的職務,當時其被周波安排也僅僅是看護公司花燈。2、被上訴人追償其被判令理賠的本案交強險理賠款額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如果非要追償,只能向在事故中存在著事故責任的上訴人追償。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所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各方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對涉案款項是否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該規定并沒有規定工作人員的賠償責任。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金鄉縣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高XX與原審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肇事時系執行職務行為,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涉案款項應由原審被告山東蒜都公司予以清償,上訴人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系規定的雇員在雇傭關系中的責任,不能適用于本案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的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金鄉縣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金鄉縣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情況維持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英杰
審判員扈琳
代理審判員呂玉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