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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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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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9民終89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重慶市江津區。
負責人田維智,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宿XX,山西卓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重慶市江津區石鎮六貢村人,農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五臺縣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宿XX、被上訴人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本次事故死者謝四平系農戶,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受害人死亡時已年滿61周歲,依法屬于被扶養人之列,已無力為配偶提供經濟支持,故其妻子不應當享受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事故責任應當承擔同等責任,按照25000元計算。交通費計算有誤,且發票是連號,對此不予認可。三輪車損失應以鑒定為準,修車明細不能證明實際損失。死者系農戶,故其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費應以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核減1413.67元。最后,本車車損鑒定數額偏高,殘值扣除偏低,希望核減7372元。
一審被告辯稱
陳XX答辯稱:根據山西省的規定,已經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的稱謂,已統一為居民,所以不存在農村戶口標準問題,另外本次事故在五臺縣法院還有以我為被告的一個案子,在那個案子中是以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所以本案也應以城鎮標準計算。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能以責任大小定,應當以損害后果定,所以原審法院判決正確。對于交通費問題,當時事故發生后,是叫一個出租車將傷者送醫院,但是在送的過程中傷者死亡,就掉頭直接將死者送回原籍,交通費的3275元全都是這方面開支。關于三輪車損失,是死者家屬給被上訴人修理票,被上訴人按此付款。關于鑒定問題,保險公司未提交重新鑒定申請,上訴理由不能采信。綜上,二審法院應當維持原判。
陳XX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賠償車損等全部經濟損失3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二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8時30分左右,謝四平駕駛無牌三輪農用車載徐先娥從五臺縣五級村到新堡村,行至東坪線30KM+400M處,遇陳XX駕駛自己所有的渝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從河北省平山縣到山西省五臺縣東冶鎮,雙方在交匯過程中發生碰撞,造成謝四平當日死亡、徐先娥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謝四平、徐先娥被送往忻州市人民醫院治療,謝四平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五臺縣交警隊認定謝四平、陳XX負事故同等責任,徐先娥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隊調解,陳XX與死者謝四平家屬達成調解協議,于2015年10月21日賠償了死者謝四平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運尸費、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車輛修理費、現場施救費、鑒定費、因處理事故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等共400000元。陳XX的渝CXXXXX小型普通客車經五臺縣交警隊委托山酋省五臺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車損為36860元,陳XX支付車損鑒定費3000元,關于受害人謝四平及家庭成員情況:謝四平于公安機關的戶籍證明載明戶類型為家庭戶口,其妻子白改英,于二級肢體殘廢,無勞動能力,生有兩子一女,均已成年。事故車輛投保情況:陳XX所有的渝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強險一份,機動車損失保險43900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且在保險期內。另本次事故受傷者徐先娥另案起訴核定的賠償傷殘方面損失為19735.80元。一審法院認為,謝四平駕駛農用車載徐先娥與陳XX駕駛自己所有的渝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交匯過程中發生碰撞,造成謝四平死亡、徐先娥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五臺交警隊認定謝四平、陳XX負事故同等責任,徐先娥無責任,該認定應作為定案依據。關于陳XX的請求賠償項目與數額,死亡賠償金,因山西省交管局下發的《關于轉發山西省2014年有關統計數據的通知》指出“由于省統計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4年度的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各地在調解時,可參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進行計算調解”,故陳XX主張的受害人死亡賠償金應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進行計算,而且結合山西省2015年4月9日實施的《山西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第八條之規定,陳XX主張賠償其已支付受害人家屬的死亡賠償金的金額應按16538元/年為基數進行核定,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因死者之妻白改英,事故發生時已將近60歲,而且是二級肢體殘廢,根據XX人XX分類和分級的相關規定,基本上不能獨立實現日常生活活動,故結合子女倩況,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為34960元,其余應核定的賠償項目及金額為喪葬費24484.5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符合有關標準,應予認定。車損36860元,有鑒定意見書,被告雖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故也應當認定。陳XX支出交通費(包括運尸費)3275元,有正規票據,且符合客觀情況,應當認定。住宿費2300元,無正規票據,無具體的居住時間、房間,且并非傷者支出,不予認定,另要求支付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9000元,原審法院酌定辦理事故、喪葬事宜的誤工人數酌定為5人,誤工時間為7天,按照在崗職工平均年工資計算,誤工費費酌定為4696元,另謝四平的無牌三輪農用車修理費陳XX主張3500元,雖無正規票據,但附有修理費用明細,可酌情認定2450元,以上共計470947.50元。因陳XX所有的渝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強險一份,機動車損失保險43900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結合事故責任比例及本次事故受傷者徐先娥的賠償金(核定傷殘方面損失為19735元)情況,按比例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優先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其余死亡賠償金60000元,合計110000元,按比例核定為93500元。另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陳XX支付謝四平一方三輪農用車修理費2000元。陳XX所有的渝CXXXXX小型普通客車車輛損失費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按18430元賠償,其余按照責任分擔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即338587.50x50%=169293.75元。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X支付的精神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合計935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X支付謝四平一方的無牌三輪農用車修理費20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X支付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補助費、交通費(包括運尸費)、三輪農用車修理費合計169293.75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X渝CXXXXX車輛損失費18430元。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陳XX向本院提交五臺縣人民法院(2016)晉0922民初23號民事判決,用以證明同一事故當中另一受害人徐先娥計算XX賠償金采用的標準為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各項賠償費用的計算是否合理。關于死亡賠償金計算問題,上訴人二審期間提交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徐先娥在五臺縣人民法院起訴本案雙方當事人的(2016)晉0922民初23號民事判決,該份生效判決對于本案受害人妻子徐先娥XX賠償金計算的標準采用的是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對于陳XX的同一侵權行為導致兩名受害者遭受損失,雖然本案受害人謝四平為農村戶口,但另一受害人在生效判決中采用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計算XX賠償金,故本案原審法院計算死亡賠償金并無明顯不當。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受害人謝四平妻子為二級肢體殘廢,符合被扶養人認定標準,對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審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下支付符合該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關于交通費問題,本次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為搶救受害人生命未果轉而將死者運回原籍所花費的交通費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原審法院判決交通費并無不當。關于三輪車損失問題,有修理清單予以佐證,對此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車損鑒定數額偏高問題,在原審過程中上訴人并未就此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同時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駁原鑒定意見的證據,故對此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對于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費項目認可,其要求采用的標準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建新
審判員梁曉峰
審判員田青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