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德縣金運佳汽貿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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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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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9民終85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2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德縣河濱路136號,組織機構代碼:11225036-2。
負責人:盧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山西天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保德縣金運佳汽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縣,組織機構代碼:59532492-7。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山西元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保德縣金運佳汽貿有限公司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保德縣人民法院(2016)晉0931民初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建新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田青苗、審判員梁曉峰組成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劉鑫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保德縣金運佳汽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還重審。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的鑒定不合法,是單方委托的鑒定機構,鑒定時沒有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的鑒定不認可。依法發還,重新對被上訴人的鑒定進行重新鑒定。
上訴人訴稱
被上訴人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代理人庭審時口頭稱,1、上訴人在一審時并未對鑒定意見書內容提出異議,也沒有申請重新鑒定;2、鑒定意見并非被上訴人單方委托,是一審法院委托進行的,且在一審時上訴人并未就法院委托提出異議;3、鑒定意見程序合法,結果客觀公正,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情形,應當維持原判。
保德縣金運佳汽貿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我公司貨車車損的相關損失費用12500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1時40分許,王建廷駕駛晉H×××××/晉HXXX9掛號重型半掛貨車,行駛至S306線100KM+100M段時彎道處車輛側翻,造成護欄、水泥墩、電桿、樹木損毀,所載面煤損失,乘車人王建杰受傷及本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晉H×××××/晉HXXX9掛號重型半掛貨車損壞的路產:二波形護欄板7塊、立柱2根、托架2個。2016年3月18日保德縣金運佳汽貿有限公司共計賠償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總隊保德路政管理大隊的路產損失9000元。2016年3月22日經山西嘉信司法鑒定中心對晉H×××××/晉HXXX9掛號重型半掛貨車車損進行了鑒定:鑒定晉H×××××/晉HXXX9掛號重型半掛貨車車損為103240元,支出鑒定費6000元。經查明,駕駛人王建廷駕駛的晉H×××××/晉HXXX9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主車保險288000元,掛車保險76500元),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責任期限內。保德縣金運佳汽貿有限公司系晉H×××××/晉HXXX9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的所有人。
原審法院認為:保德縣金運佳汽貿有限公司所有的晉H×××××/晉HXXX9掛號重型半掛貨車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買投機動車強制險、第三者商業險、機動車損失險,同時駕駛人王建廷駕駛機動車發生單方事故,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險、第三者商業險、機動車損失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德縣金運佳汽貿有限公司的賠償項目:車損103240元,吊車施救費3000元,拖車施救費3000元,路產損失費用9000元(二波形護欄板7塊、立柱2根、托架2個),鑒定費6000元,上述費用共計124240元,原審法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保德縣金運佳汽貿有限公司路產損失費用2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保德縣金運佳汽貿有限公司車損,施救費(即吊車施救費和拖車施救費),路產損失費用,鑒定費等共計122240元三、駁回原告保德縣金運佳汽貿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78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二審對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提出的鑒定問題。經審查,該鑒定是一審法院委托的,雙方當事人在一審庭審中對該鑒定結論均無異議,且上訴人也未提出重新鑒定。在二審審理中,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所作出的判決,其證據充分,理由適當,上訴人所訴理由不足以否定一審判決的適當性,一審判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建新
審判員張劍平
審判員田青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