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梨樹縣吏達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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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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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終110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乙,北京尚公(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梨樹縣吏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吉林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梨樹縣吏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隸屬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法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乙,被上訴人梨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6)梨民二初字第64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121975元、公估費7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1.被上訴人梨樹縣吏達運輸有限公司自行委托的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認定其損失的依據。被上訴人單方面委托進行鑒定,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結論不合理,上訴人在一審時已經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但由于該車輛已將拆解、修復完畢無法進行重新鑒定,上訴人認為導致無法重新鑒定的原因是由被上訴人一方違反合同義務單方面拆解、鑒定所導致的,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利后果,不能因被上訴人的過錯反而讓上訴人承擔不利后果。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因保險事故損壞的保險車輛,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而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對車輛進行拆解、勘驗和鑒定的整個過程中,均沒有通知上訴人,違背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違反合同義務,被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在規避上訴人提供的公估報告書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如對無需更換的項目按照更換價格進行評估,對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了修理等損害被上訴人利益的行為。2.針對原告提出的路產損失13357元中的污染路面2400元(200元/平方米,共12平方米)我公司不應承擔,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編號:A01H01Z01090923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屬于責任免除,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請求法院依法改判。
一審被告辯稱
梨樹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認定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梨樹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54812.4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29日,原告梨樹縣吏達運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甲與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簽訂了交強險及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唐X甲為吉CXXX68號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險種。雙方約定唐X甲投保車輛吉CXXX68號貨車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6224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每座50000元等。保險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0時至2016年7月29日24時止。簽訂合同時原告因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其它險種交付了相應的保險費。2015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原告雇傭的司機王偉駕駛上述保險車輛由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駛至沈陽方向918公里600米處與郭加勝駕駛的吉BXXX86、吉BXXX6掛重型半掛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駕駛員王偉身體受傷、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吉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長平大隊第22090252015003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偉在該起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積極向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報案,并對肇事車輛積極進行施救,支付施救費用9074元。駕駛員王偉因事故受傷,花去醫藥費3406.45元,此次事故造成路產損失13357元,雙方就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2015年10月22日,唐X甲委托吉林同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此次事故造成標的車損情況進行鑒定。吉林同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根據原告提供的標的車的損失照片及損失項目進行公估鑒定,鑒定車輛實際損失金額為121975元,原告為此支付公估手續費7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梨樹縣吏達運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甲與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合同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合同均合法有效,理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約定交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的保險費,該保險合同已實際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原告投保的車輛吉CXXX68號貨車在保險期間,于2016年10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及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限額內予以賠付,即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21975元,路產損失13357元及司機王偉醫藥費3406.4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的規定,被告應按照原告實際支付的施救費用數額9074元予以賠付。《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被告應承擔原告發生的公估費7000元。關于公估報告,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遞交了書面重新鑒定申請書,經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輔助辦公室審查認為該案不符合鑒定條件而不予重新鑒定,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送達了退鑒函,本院將此情況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提出新的鑒定要求。雖然肇事車輛的保險公估報告系原告單方面委托的,但吉林同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是經過中國保監會核準的,是進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鑒定名錄的公司之一,公司及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的資質,且按照相應鑒定的程序,得出的鑒定結論,被告并未提供公估公司及鑒定人員存在程序違法的證據,因此該公估報告應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公估師出庭參加訴訟的請求不予支持。肇事車輛經鑒定后,已經修理完畢,并且投入使用,對于被告公司要求法庭調取涉案車輛修理廠的更換項目進件清單及配件發票及對涉案車輛進行復勘和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車輛損失更換零件殘值,可由原被告協商解決,如雙方未能達成一致,可另行主張權利。判決:被告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梨樹縣吏達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154812.45元。案件受理費3396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同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二審另查明,乙保險公司與梨樹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乙保險公司沒有向梨樹公司出示或送達《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
本院認為:由于梨樹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在簽保險合同之時,乙保險公司未向梨樹公司出示、送達或簽訂上述保險條款,故上訴保險條款對梨樹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乙保險公司依據上述保險條款的規定,主張不應向梨樹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上訴請求不應的到法院的支持。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96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任勇
審判員魏玉國
審判員譚貴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王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