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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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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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終9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吉林中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漢族,個體,現住吉林省長春市雙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男,漢族,干部,現住吉林省長春市雙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吉林濟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伊民一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擔停運損失66000元。理由如下:該停運損失屬于一種間接損失,間接損失我公司不負責賠償。
一審被告辯稱
王X甲辯稱,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我的各項經濟損失170653元,賠償第三人劉淑春財產損失365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27日16時許,王X甲的司機王大偉駕駛其所有的吉AXXXXX號大型貨車經過伊通縣馬安山鎮崗陽村劉瓦房屯時,將何淑春家院墻及廁所撞壞,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該起事故王大偉負全部責任,何淑春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表示同意理賠,但延遲33天未能理賠。王X甲系該車車主,其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且在保險期間內。一審法院認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X甲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于王X甲訴請的財產損失,因其庭審中提供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和何淑春出具的收條,故該院予以保護。關于王X甲訴請的車輛損失,庭審中王X甲提供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某保險公司當庭提出要求重新鑒定,該院按照法定程序移送鑒定,但鑒定機構未能作出鑒定,故該院對原鑒定意見予以采納。對于拖車費,王X甲提交正規票據,且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保護。關于車輛停運損失,王X甲庭審中已經提交證明并且證人出庭作證其從事貨物運輸經營活動。故王X甲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應予保護。但王X甲要求每天3200元過高,應扣除司機工資、油、費等損失,故酌情保護每天2000元。對于鑒定費因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之內不予保護。由于王X甲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故應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X甲財產損失2000元。二、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王X甲財產損失1500元(3500元-交強險2000元)、拖車費1500元、車輛損失費50660元、停運損失66000元,合計119660元。
上述款項共計1216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三、駁回王X甲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93元(已減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5年7月27日16時許,王X甲的司機王大偉駕駛其所有的吉AXXXXX號大型貨車經過伊通縣馬安山鎮崗陽村劉瓦房屯時,將何淑春家院墻及廁所撞壞,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該起事故王大偉負全部責任,何淑春無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未能及時履行核定及理賠義務,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王X甲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此處的損失僅僅指直接損失,并不包含間接損失。王X甲因車輛停運所遭受的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一審法院判決由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該部分損失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關于王X甲的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的情況下拒絕理賠,某保險公司因其超期理賠造成的王X甲利息損失系直接損失,該公司應當給付。故某保險公司應在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以55660元為基數計算利息給付至實際履行給付義務時止。一審法院將該案案由定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錯誤,本案案由應當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伊民一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X甲財產損失2000元。”
二、撤銷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伊民一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王X甲財產損失1500元(3500元-交強險2000元)、拖車費1500元、車輛損失費50660元、停運損失66000元,合計119660元。”
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王X甲賠償款共計53660元(拖車費1500元+財產損失3500元+車輛損失50660元-交強險給付的20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以55660元為基數計算利息,給付至實際履行給付義務時止。
四、駁回王X甲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由王X甲負擔49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康民
審判員董巖
審判員張厚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