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尹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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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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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終83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廖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XX,男,漢族,現住伊通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峰公司)、尹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星峰公司、尹XX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改判。一、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上人員梁濤、張金成的誤工費金額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是錯誤的。1、誤工時間不應按日計算,如按日計算應扣除法定節假日期間。2、張金成的誤工時間應計算至評殘日前一日即2015年6月17日。二、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壞、油污麥田款9500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三、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鑒定費3830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星峰公司及尹XX的代理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上訴人沒有對梁濤和張金成的誤工期鑒定提出異議,其提出的誤工時間應當扣除節假日和按照鑒定前一日計算的說法沒有法律依據。二、交通事故中實際造成了對路邊麥田的損壞和油污,在交警協調和處理下賠償了麥田所有者的損失,被上訴人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中予以賠償。三、鑒定費是為了確定損失所發生的費用,保險法第64條明確規定由保險人承擔。
星峰公司、尹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在被告處為吉C544xx/吉C5Dxx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機動車損失險161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50000元、車上責任險(司機)5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員)500000元、車的損失評估為127590元,公估費3830元,施救費43000元,路產46500元,醫療費82,922.98元(其中張金成門診費1,783.60元、住院費45,585.18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梁濤住院費21,882.20元、梁濤CT檢查費檢查費67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30天×100.00元。其中張金成19天+梁濤11天),護理費19,546.2元(108.59元×180.00天。其中張金成120天+梁濤60天),誤工費78,187.2元(420天×186.16元。其中張金成300天+梁濤120天),交通費4000元(其中張金成3000元+梁濤1000元),殘疾賠償金44,549.20元(張金成傷殘十級),鑒定費4000元(其中張金成2600元+梁濤1400元),張皓的被撫養人生活費4,796.81元(7379.71元×13年÷2×10%)、油污染麥田款9500元及按上一年度新公布賠償標準重新計算的差額7,658.61元。以上原告共計請求被告賠付479081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尹XX是吉C544xx/吉C5D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的所有人。2014年6月5日,原告星峰公司為吉C544xx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0日0時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時止。2015年2月27日,原告星峰公司為吉C544xx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161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責任限額各500000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險;為吉C5Dxx掛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7816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險。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3月1日0時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時止。2015年3月13日5時10分,原告雇傭駕駛員梁濤駕駛吉C544xx/吉CXXX9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沿大廣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707KM+350M時,沖入右側邊溝,造成駕駛人梁濤、乘車人張金成受傷,車輛一定程度損壞、一定貨物損失、一定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邯鄲支隊館陶大隊認定,機動車駕駛人梁濤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張金成無責任。駕駛員梁濤于事故當日到館陶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診斷為腎挫傷、腎周血腫、腹腔積液、閉合性胸外傷、肺挫傷、氣胸、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面部損傷、腰部損傷、糖尿病,支付住院醫療費21,882.20元,經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鑒定,梁濤的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60日,鑒定費1400元。梁濤向尹XX出具了已經向其賠償60000元的收據。乘坐人員張金成亦于事故當日到館陶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診斷為開放性股骨干骨折、軟組織疾患,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支付住院費醫療費43,818.6元,救護車費800元,門診醫療費158元,合計44,776.6元。經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鑒定,張金成為十級傷殘,誤工期為300日、護理期為120日,后續治療費1300元,鑒定費2600元。張金成出具了尹XX已經向其賠償205000元的收據。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吉C544xx牽引車損失公估為127590元,殘值為4500元,公估費3830元。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經四平天誠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吉C544xx牽引車損失為120320元。邱縣寧德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對吉C544xx/吉C5D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進行施救,收取施救費19500元,吊車施救費23500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認定路產損失為46500元。經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邯鄲支隊館陶大隊主持調解,賠償張振東損壞、油污染麥田款9500元。
另查明,梁濤、張金成均系原告尹XX雇傭司機,張金成系農業家庭戶籍,其有一子張皓,張金成自2013年1月起在唐山市豐潤區居住和生活,從事交通運輸職業。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星峰公司與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吉C544xx/吉C5D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所有人為原告尹XX,其享有請求賠付保險金的權利。原告尹XX的機動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人員受傷,并造成一定的路產損失。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依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依法履行賠付義務。車輛損失經四平天誠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吉C544xx牽引車損失為120320元,減去殘值4500元(殘值參照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價值即4500元),車輛損失115820元,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駕駛員梁濤誤工期經鑒定為120日,故誤工費按交通運輸業職工平均工資日標準計算為25128元(209.40元×120天)、住院醫療費21,882.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100元×10天)、護理費7,444.8元(124.08元×60天)、交通費本院酌情保護600元,合計56055元,被告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乘車人張金成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來源城市,其傷殘賠償金根據受訴法院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誤工期經鑒定為300日,故誤工費按交通運輸業職工平均工資日標準計算為62820元(209.40元×300天),張金成醫療費44,77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100元×15天)、護理費14,889.6元(124.08元×120天)、后續治療費13000元、被撫養人張皓(張金成之子)生活費5,290.88元(8139.82元×13年÷2)、交通費本院酌情保護1500元,合計190,212.72元,被告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路產損失46500元,被告認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違法事實中認定張金成駕駛的吉C544xx/吉C5D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故對決定書有異議。本院結合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邯鄲支隊館陶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分析,決定書與認定書認定的事故時間、地點大致相符,事故車輛相同,故應認定路產損失系此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車輛駕駛員應以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邯鄲支隊館陶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損壞、油污染麥田款9500元,是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證明麥田損失與原告主張數額不符,也未提供免責條款已履行告知及明確說明義務,故其抗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路產損失及麥田賠償款合計56000元,被告應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鑒定費4000元、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3830元、救援費19500元、吊車施救費23500元,合計50830元,系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及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以上被告共計應賠付原告尹XX保險金468,917.72元,對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尹XX保險金468,917.72元;二、駁回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尹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458元,原告星峰公司、尹XX負擔18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278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誤工時間足月的應按照月標準計算誤工費的主張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梁濤、張金成的誤工費足月的均按日計算不妥,本院予以糾正。梁濤的誤工費數額應為4554.50元(每月)×4(個月)=18218元。張金成的誤工費數額應為4554.50元(每月)×10(個月)=45545元。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不應承擔損壞、油污染麥田款9500元,因是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上訴人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證明麥田損失與原告主張數額不符,也未提供免責條款已履行告知及明確說明義務,故對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不應承擔的公估費3830元,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故對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尹XX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尹XX保險金444732.72元”。
三、駁回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尹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6916元由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尹XX負擔121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70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月光
審判員劉士木
審判員田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賈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