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韓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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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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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終12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四平市鐵西區。
負責人:廖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男,滿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鐵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X,吉林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吉林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韓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2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田X、被上訴人韓X的委托代理人關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書,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韓X修車費7766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韓X所有的吉CK18xx號車據弄個上訴人核定本次事故造成損失為31327.10元,其余損失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過事故現場車輛損失的照片與該車在事故發生地拖運回到四平后的照片進行比對,車輛損失程度及損失項目均存在擴大,也就是說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事故發生后至回到四平這一時間存在擴大車輛損失的情況發生。因此,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被上訴人車輛實際損失應當由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在沒有鑒定的情況下應以上訴人的定損金額為準。被上訴人提供的修車發票及明細無法證明修理項目全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韓X賠償司機徐大勇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10711.25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2015年8月16日而吉CXXXXX號車司機徐大勇住院時間是在2015年8月23日,徐大勇住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沒有關聯性。
一審被告辯稱
韓X辯稱,修車費是因事故實際發生,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將車輛拉到上訴人指定的維修廠維修,維修明細和維修發票是由指定的維修廠出具的。且針對維修費用,一審法院已經依職權向惠達修理廠負責人蘇寶志詢問調查,蘇寶志證實其單位是保險公司定點單位,定損員去照過相,但沒有接到定損結果,修復都是綜合保險公司和車主意見進行的。不存在擴大損失。因此,被上訴人的車損損失是合理合法,應由上訴人全額賠償。上訴人所提的徐大勇的醫療費,由于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是由司機徐大勇駕駛。傷者也是徐大勇本人。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已經提供了徐大勇住院的病歷及治療花費的各項票據,因此,上訴人應當在保險范圍內對徐大勇因治療產生的各項費用進行全額賠償。
韓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91758元,賠償原告支付司機徐大勇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10411.26元。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5時許,徐大勇駕駛吉CXXXXX號大型貨車,沿207線由南向北行駛至207線142公里處,在行駛過程中因為確保安全采取措施不當,致車輛側翻滑入東側路向,導致路面損壞,東側路向李楠自家種植樹木損壞。經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此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由徐大勇承擔。原告韓X與李楠達成協議,賠償李楠樹木及路面損失7000元。賠償洮南市公路管理段公路路產損失2700元,花費吊裝費2898元、施救費1500元,事故造成徐大勇受傷住院,花費醫療費4556.32元,原告支付徐大勇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11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到保險公司指定維修地點四平紅嘴經濟技術開發區惠達汽車修理廠維修,花費維修費77660元。此外,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修車價格提出異議,認為應當按照其單位定損的車輛價格31727.10元,并申請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因原告車輛已經修復完畢,無法再進行車輛評估。一審法院依職權向惠達修理廠負責人蘇寶智詢問調查,蘇寶智證實其單位是保險公司定點單位,定損員去照過相,但沒有接到過定損結果,修復都綜合保險公司和車主意見進行修復的,不存在擴大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理賠。原告的合理損失確認如下:1、原告車輛造成李楠樹木損壞,在洮南市公安局公路巡邏民警大隊向陽中隊調解下,賠償7000元,已提供了賠償協議,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賠償洮南市公路管理段公路路產損失2700元,已提供相關票據,予以確認。3、原告花費吊裝費2898元,已提供相關票據,予以確認。4、原告花費施救費1500元,已提供相關票據。5、原告修車花費77660元,已提供修車費票據,庭審中,雖然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同意按照其公司定損價格進行賠償31727.10元,但經過審查,原、被告提交的修車明細,結合修理廠蘇寶智的證言,對原告花費修車費77660元予以確認。6、司機徐大勇花費醫療費4556.32元,已提供醫療費票據,予以確認。徐大勇實際住院3天,按照每天100元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確認為300元。徐大勇實際住院3天,其護理費確認為124.08元/天×3天=372.24元。徐大勇住院診斷書記載加強營養,請求營養費3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徐大勇實際住院3天,出院診斷書記載休息一個月,其誤工費確認為4554.50元/月+209.40元/天×3天=5182元。
綜上,原告韓X的合理損失確認為賠償李楠樹木7000元、賠償洮南市公路管理段公路路產損失2700元、吊裝費2898元、施救費1500元、修車費77660元、司機徐大勇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10711.26元。上述費用由人保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理賠責任范圍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韓X賠償李楠樹木損失7000元、賠償洮南市公路管理段公路路產損失2700元、吊裝費2898元、施救費1500元、修車費77660元、賠償司機徐大勇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10711.26元,共計102469.29元。
本院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提出的徐大勇住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沒有關聯性,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韓X賠償司機徐大勇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10711.25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主張,在庭審中,向上訴人出示原審卷宗中徐大勇的診斷報告后,上訴人表示不再堅持該上訴主張,本院予以準許。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韓X修車費7766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沒有鑒定的情況下修理費應以上訴人的定損金額為準的主張,經查,上訴人的定損情況確認書及更換項目清單系其單方制作,上面沒有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的簽章認可,且被上訴人修理汽車的廠家系上訴人指定的修理廠,上訴人所舉的證據證明不了修車費存在擴大損失以及不合理維修的情況,修車費應為被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實際產生的合理損失,依法應予賠償。故對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4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月光
審判員劉士木
審判員田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侯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