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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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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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終10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廖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女,漢族,住吉林省東遼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8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劉XX,李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事實和理由:李X自行委托鑒定,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結論不合理。本公司在一審時已經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因事故車輛已經李X單方面拆解、修復完畢,無法重新鑒定。依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因保險事故損壞的保險車輛,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規定,李X在拆解、勘驗、鑒定的整個過程中,均未通知上訴人,違反了合同約定,應由李X承擔不能獲得賠償的不利后果。本公司有理由認為,李X提供的公估報告嚴重損害本公司的合法權益,如對無需更換的項目按照更換價格進行評估,對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修理等。近年來,此類保險理賠頻繁發生,無論事故地點在哪兒,95%以上的車輛都是在河北的公估公司進行評估,使國家財產大量流失,對此種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應予制止和打擊。李X不認可本公司的定損金額,可以通過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即使自行委托鑒定也應當在對車輛拆解時通知本公司,以便本公司監督。李X違反合同義務,應按合同約定,本公司重新核定的損失金額作為理賠依據,對無法核定的部分不予賠償。一審判決本公司賠償李X車輛損失費111040元、公估費3331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是錯誤的。李X提供的3張施救費發票,有2張為汽車修理廠出具,沒有證據證明汽車修理廠有道路救援資質,無法證明其合理性,內容可以任意開具,該2張發票證明力不足,不能證明李X的主張,一審判決本公司賠償李X施救費31500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
一審被告辯稱
李X辯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是非常典型的只對保險人有利的格式條款,關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定損的相關規定,就是保險人自己定損的規定,保險人在一審中沒有提交其向李X履行對該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同時,該條款沒有明確如果協商不成,被保險人不能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李X單方委托鑒定沒有違背合同約定。李X委托的鑒定機構,是經過中國保監會許可的保險公估公司,作為合法成立的第三方鑒定機構,依法作出的鑒定結論,在保險人沒有證據否定其真實性、合法性、科學性、公正性,應當予以采信。保險事故發生后,事故車輛對如何施救沒有話語權,均由交通管理部門人員組織和安排,事故車輛只能被動接受,不存在自主選擇問題,費用不是交警考慮的范圍。保險人關于汽車修理廠沒有施救資質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我國沒有對道路救援實行準入和資質規定,無論是專業救援單位還是社會救援車輛均可以對事故車輛實施救援。保險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實行車輛可由保險公司定損,是保險格式條款作出的對保險人有利的規定,保險人對該條款沒有向被保險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且該條款未排除被保險人在協商不成時的單方委托鑒定權利,該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被保險人委托的鑒定機構,是經中國保監會許可、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唯一指定的保險公估公司,具有相應的評估資質,獨立于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保險人沒有反駁證據證明鑒定程序、鑒定意見存在違規、不具有可采性的情況下,該鑒定意見應當作為確認本案事故車輛損失的證據。在卷的拆解照片、損失清單、維修清單,可以作為確定車輛損失的依據,不存在無法核查車輛損失的情形。案涉車輛損失保險條款中約定殘值由雙方協商確定,公估公司因此未扣減殘值,被保險人同意殘值歸保險人。拆解單位、被保險人的法定代表人雖然相同,但各自獨立經營,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不違反保險合同約定,拆解單位具有汽車修理資質,提供拆解服務,所發生的拆解費與公估結論無關,該費用應由保險人負擔。保險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中賠償車損111040元、公估費3331元、施救費31500元、路產損失10440元,合計156311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1日3時17分,劉鳳新駕駛吉D239xx(吉D22xx)號重型半掛車行駛至延西高速西安至延安方向706千米+600米處,車輛失控撞于因發生交通事故停于道路第一、二車道的陜B263xx(陜B11xx掛)號重型半掛車左側車體,造成陜B263xx(陜B11xx掛)號重型半掛車駕駛人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認定:劉鳳新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X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經過公估車損:吉D239xx車車損45299元、吉D22xx掛車車損65741元、公估費3331元、施救費31500元、路產損失10440元,合計156311元。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人需提供保險單、有效的行車證和駕駛證,上崗證以確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是原告單方面委托進行的鑒定,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結論不合理。本公司要求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如果該車輛已經修復或拆解完畢,無法進行重新鑒定,那么對于無法確定及核定的損失本公司不予賠償。被保險人未通知本公司對車輛進行拆解,致使保險車輛損失程度無法確定,本公司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車輛單方面進行拆解及鑒定,對不能核定的損失部分不能以原告單方面的鑒定為依據。根據《保險條款》第24條約定,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方式及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也就是說被保險人在鑒定及對車輛進行拆解的時候,有義務通知本公司,原告單方面拆解、鑒定,剝奪了本公司的知情權,違反合同義務。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用過高,如果法院允許,本公司可以根據原告的鑒定報告結合車輛損失情況,對車輛損失重新核對。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李X所有的吉D239xx(吉D22xx)號重型半掛車于2015年10月12日在被告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限為一年,至2016年10月11日止。其中主車車損限額為286560元、掛車車損限額為82480元,以上險種原告李X均保了不計免賠。2016年1月1日3時17分,原告雇傭的司機劉鳳新駕駛吉D239xx(吉D22xx)號重型半掛車行駛至延西高速西安至延安方向706KM+600M處,車輛失控撞于因發生交通事故停于道路第一、二車道的陜B263xx(陜B11xx掛)號重型半掛車左側車體,造成陜B263xx(陜B11xx掛)號重型半掛車駕駛人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認定:劉鳳新負事故全部責任。涉案車輛經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車損:吉D239xx車車損45299元、吉D22xx掛車車損65741元、公估費3331元、施救費31500元、路產損失10440元,合計156311元。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費的義務,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也應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關于公估報告,本案在審理中被告對車損提出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向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輔助工作辦公室送交了被告的鑒定申請,中院認為:車輛已經拆解及修復完畢,不符合重新鑒定程序,故中院將被告重新鑒定申請退回,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庭審后,被告對涉案車輛自行作了定損,但原告對其定損不認可,被告又沒有其他輔助證據證實自己定損的合理性,故本院對被告提供自行的定損單不予采信;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為有資質的鑒定單位,所出具的公估報告,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辯稱的“原告主張的施救費金額沒有實施的依據,超出施救費收費標準,價格過高”,因其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質證意見,因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李X保險金人民幣156311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26元,減半收取17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請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該機構鑒定人李帥到庭接受詢問。本院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案涉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及時確定車輛損失,以便進行理賠。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至被保險人李X委托保險公估公司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期間經過近3個月,被保險人陳述保險人委托當地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事故車輛拆解現場,保險人否認接到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派人到車輛拆解現場的通知,可以推知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車輛損失存在爭議。被保險人委托具備相應保險公估資質的鑒定機構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但對事故車輛進行拆解前,應以適當方式通知保險人到場,并注意保留相關通知資料或憑證;應要求保險公估機構對事故車輛外觀、損傷部位、拆解過程、損傷構配件整體及局部等涉及損傷原因、性質、程度分析、認定所需要的內容進行全方位拍照、攝錄、登記、封存,對需要更換的構配件加蓋標記并予以登記、封存,以備保險人檢驗、鑒定。保險人接到拆解通知后應當派人到場,對拆解過程進行全程監督,注意制作、留存拆解資料,對損傷構配件修復費用、更換必要性存在爭議時,可以對修復費用、更換的必要性進行分析、評估、鑒定。鑒于案涉事故車輛損失的鑒定人李帥出庭接受本案當事人的詢問,李帥就評估過程、拆解經過、取證及登記、損失項目、更換構配件價格來源、評估金額確定等進行陳述;被保險人提交事故車輛修理項目清單、發票,證明更換構配件名稱、價格、拆裝及修理工時費等損失情況,可以佐證鑒定意見的客觀性,本院對公估機構評估確認的事故車輛損失金額予以確認。保險人未能提交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程序或實體存在不應當采信的證據,主張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未通知保險人,自行委托鑒定,剝奪保險人的參與權,鑒定程序不合法;對無需更換的項目按照更換價格進行評估,嚴重損害保險人的合法權益,鑒定結論不合理;保險人對損失進行重新核定,以核定后的損失金額作為理賠依據,對無法核定的部分不予賠償等,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于事故車輛于遠離肇事地點的修理單位進行修理是否擴大損失問題,被保險人陳述在遠離車輛駐泊地修理,雖會免除拖車費,但相應地需要增加其他支出,不一定比回到駐泊地修理支出的費用低,該解釋具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4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士木
審判員王月光
審判員田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賈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