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姜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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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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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終133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南新華大街251號。
負責人:廖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北京尚公(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男,漢族,住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吉林楊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姜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5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被上訴人姜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保險合同部分條款無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和告知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訂立合同時,在保險合同、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上,對免責條款,足以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法院應當認定履行了提示義務。本案中,上訴人提供的合同條款,可以看出,該條款的免責部分的字體、字號、深度等均明顯區別于其他部分。同時,被上訴人提供的保單上也清楚地記載,投保人已經獲得了對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部分的明確說明和告知。故原審法院認定合同無效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二、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未在判決書提及,以致判決錯誤。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向法庭提供了合同條款、事故照片等證據,也經過了法庭質證,被上訴人對該等證據也為表示異議,但在原審判決書中卻只字未提,原審法院的嚴肅性可見一斑,這也最終導致了其錯誤判決。判決賠償訴訟費不符合合同約定。保險責任屬于合同責任,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確定各方責任。雙方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了因訴訟產生的相關費用不屬于理賠范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違背合同法關于民事行為意思自治原則,也違背了事實為依據的司法原則。綜上,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錯誤,應予糾正。
姜XX辯稱,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不是保險合同,訂立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并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其內容。2、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單)時,上訴人并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其一審中向法庭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3、上訴人上訴稱的“被保險車輛所載貨物墜倒塌、撞擊、泄露造成的損失”之免責條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并不產生法律效力。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二審法院依法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姜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5年12月3日15時40分許,王立忠駕駛吉CXXX68/吉CXXX9掛號貨車在106國道威縣章臺街里“035章東線北章臺7分002號桿”處逆行時,與由東向西呂亞君駕駛的自行車相撞,至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威縣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王立忠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的吉CXXX68/吉CXXX9掛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不計免賠率的機動車損失險。因此次事故保險理賠與被告協商未果,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付車輛損失23,357.8元、施救費8500元,合計31,857.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為吉CXXX68/吉CXXX9掛號貨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等不計免賠率的商業險,約定保險金優先支付伊通榆銀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31日0時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時止。2015年12月3日15時40分許,王立忠駕駛吉CXXX68/吉CXXX9掛號貨車在106國道威縣章臺街里“035章東線北章臺7分002號桿”處逆行時,與由東向西呂亞君駕駛的自行車相撞,至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威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立忠負事故全部責任。威縣交警大隊事故科2015年12月10日出具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確認牽引車前部與自行車右后側相接觸,牽引車后部損壞是與貨物前串形成。此次事故,施救費8500元。車輛在威縣凱威汽車維修部修理,支付維修費23,357.80元。2016年1月14日,伊通榆銀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同意此次事故保險金轉入江景志賬戶。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為吉CXXX68/吉CXXX9掛號貨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等不計免賠率的商業險,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機動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支付維修費23,357.8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之內。被告雖有異議,但沒有提供充分的反駁證據,故對車輛損失被告應予賠付。施救費8500元,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以“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造成的損失不屬賠償范圍”的抗辯,因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其中免責條款,被告應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否則免責條款對合同相對方不產生效力。現被告未提供其針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證據,且原告方表示不知道該條款,故其抗辯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一次性賠付原告江景志保險金23,357.8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江景志施救費85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投保的機動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提交了保險條款,被上訴人質證稱是上訴人的內部條款,不是雙方的約定,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也未告知被上訴人,本條款對被上訴人沒有約束力。上訴人上訴稱已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但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向被上訴人提供了保險條款,被上訴人提交的保險單上并無被上訴人的簽字。《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譚貴林
審判員魏玉國
審判員崔巍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王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