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乙保險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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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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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終字第10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東東城振興大街1號。
法定代表人李力,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內蒙古信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漢族,個體。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上訴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吳XX訴稱,2009年5月4日始甲保險公司聘任吳XX擔任綜合崗、單證管理崗、法律訴訟及醫療審核崗等工作,直至2014年3月吳XX離開甲保險公司工作崗位。因甲保險公司未履行法律規定的相關義務,吳XX向巴林左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巴林左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左勞人仲字(2014)第20號仲裁裁決,但該裁決中對吳XX所提合法申請事宜不予支持,為此吳XX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至法院,要求:1、撤銷左勞人仲字(2014)第20號仲裁裁決;2、判令甲保險公司立即發放拖欠工資42034元,住房公積金33120元;3、補發2009年至2014年福利費12500元,取暖費4000元;4、判令甲保險公司向吳XX支付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補償金73600元;5、補繳2009年至2014年的五險。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甲保險公司辯稱,吳XX、甲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吳XX不是甲保險公司的員工,不應該享有員工的各種待遇。吳XX、甲保險公司之間是勞務關系,雙方的勞務關系有簽訂合同的也有沒有簽訂的,其中2014年簽訂了勞務合同,甲保險公司確實有拖欠勞務報酬的現象,具體金額需要進一步確認。吳XX、甲保險公司之間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應當依照相關的民事法律進行調整,而不是依照勞動法律進行調整。甲保險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吳XX的勞務報酬,但不承認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5月4日始甲保險公司聘用吳XX,吳XX主要負責公司的單證管理、法律訴訟、醫療審核及日常辦公管理等工作,直至2014年3月吳XX離開甲保險公司單位。吳XX的月平均工資為4600元。甲保險公司拖欠吳XX2011年工資12400元;拖欠吳XX2013年的工資12634元,合計拖欠吳XX工資25034元。甲保險公司始終未與吳XX簽訂勞動合同。甲保險公司未給吳XX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醫療保險金、工傷保險金、失業保險金、生育保險金和住房公積金。
吳XX所主張的2012年市公司借調吳XX工作,拖欠吳XX2012年績效工資17000元,吳XX負有舉證責任,但吳XX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確認。
吳XX所主張的甲保險公司拖欠吳XX2009年-2014年的福利費12500元,取暖費4000元,甲保險公司負有舉證責任,但甲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公司員工每人每年福利費、取暖費的有無及數額的多少和是否發放,因此,本院確認甲保險公司拖欠吳XX2009年-2014年的福利費12500元,取暖費4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吳XX、甲保險公司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吳XX自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3月始終在甲保險公司單位負責公司的單證管理、法律訴訟、醫療審核及日常辦公管理等項工作,雙方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甲保險公司拖欠吳XX工資及拒不給付福利費、取暖費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的規定,侵害了吳XX的合法權益,吳XX要求甲保險公司給付拖欠的工資25034元、福利費12500元、取暖費4000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吳XX所主張的2012年市公司借調吳XX工作,拖欠2012年績效工資17000元,沒有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支持,吳XX待有證據后可以另行主張權利。甲保險公司拖欠吳XX工資且未給吳XX繳納五險一金,甲保險公司具有明顯過錯,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甲保險公司則應當給付吳XX經濟補償金,吳XX主張甲保險公司應當給付經濟補償金23000元(4600元/每月×5個月),符合法律的規定,法院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始終未與吳XX簽訂勞動合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關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強制性規定,甲保險公司應當另行給付吳XX工資50600元(4600元/每月×11個月),但吳XX的該項請求已經超過一年的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吳XX可另行向有關部門主張相關權利。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征繳住房公積金屬于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吳XX可另行向有關部門主張相關權利。
吳XX在甲保險公司單位負責單證管理、法律訴訟、醫療審核及日常辦公管理等多項工作,工資主要包括基礎工資和績效工資兩部分,吳XX、甲保險公司所簽訂的醫療審核合作協議,只能證明吳XX所負責的醫療審核一項工作的工資發放形式,雖然協議中存在“合作”、“勞務報酬”等詞語,但并不能證明吳XX、甲保險公司之間屬于勞務關系,因此,甲保險公司所主張的吳XX、甲保險公司之間屬于勞務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的抗辯理由,證據不足,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拖欠吳XX的工資25034元(拖欠2011年5-12月工資12400元及拖欠2013年的績效工資12634元);二、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拖欠吳XX的福利費12500元、取暖費4000元;三、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吳XX經濟補償金23000元(4600元/每月×5個月);四、駁回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吳XX答辯服判。
二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赤峰市就業者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該公司于2013年7、8、9、10、11月份為被上訴人吳XX發放工資情況,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被上訴人吳XX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有異議,吳XX從未與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簽訂過勞動合同。本院認為,上訴人不能提交被上訴人吳XX與赤峰市就業者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故對該證明不予采信。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吳XX自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3月始終在甲保險公司單位負責公司的單證管理、法律訴訟、醫療審核及日常辦公管理等項工作,雙方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解除勞動關系,被上訴人依法應得的勞動報酬及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承擔;郵寄費40元,二當事人均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鹿春林
審判員徐書文
審判員牛占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