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四平遼河農墾管XX安順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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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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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終115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梨樹縣。
主要負責人:云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平遼河農墾管XX。
法定代表人:苑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四平遼河農墾管XX安順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順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梨樹縣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1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安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安順公司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出具鑒定意見,鑒定人沒有于車輛拆解時在現場對車輛損失進行勘驗、檢查,僅依據安順公司提供的損失照片及損失項目得出鑒定意見,該意見不具有公正性。本公司核定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為63620元,與鑒定意見評估金額154834元相差巨大,事故車輛修復后已經使用,本公司申請對事故車輛進行復勘,要求安順公司提供更換的進件發票及配件清單,作為查清本案事實的材料,但一審法院未支持本公司的主張。鑒定機構在鑒定意見中未對更換的95項配件的殘值予以扣減,該殘值應予扣減。事故車輛的拆解單位、修理單位均為梨樹縣德鑫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安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夫妻,與安順公司具有利害關系,此公司出具的證據不能采信,拆解費不應當予以保護。
一審被告辯稱
安順公司辯稱:本案保險人在保險理賠承諾中承諾,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就近的或認為方便的定損中心進行定損。被保險人可以自主選擇定損方式。案涉保險條款也沒有必須由保險人定損的內容,被保險人選擇有資質的公估公司定損,沒有違背合同規定。被保險人委托的鑒定機構,是經中國保監會許可、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保險公估公司,具有相應的評估資質,獨立于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保險人沒有反駁證據證明鑒定程序、鑒定意見存在違規、不具有可采性的情況下,該鑒定意見應當作為確認本案事故車輛損失的證據。在卷的拆解照片、損失清單、維修清單,可以作為確定車輛損失的依據,不存在無法核查車輛損失的情形。案涉車輛損失保險條款中約定殘值由雙方協商確定,公估公司因此未扣減殘值,被保險人同意適當扣減殘值,或者將殘值實物交還保險人。拆解單位、被保險人的法定代表人雖為夫妻,但公司各自獨立經營,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不違反保險合同約定,拆解單位具有汽車修理資質,提供拆解服務,所發生的拆解費與公估結論無關,該費用應由保險人負擔。保險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安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中賠償車損、公估費、拆解費、施救費合計187159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2時50分,原告雇用的司機馬振雙駕駛吉CE32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行駛至大廣高速北京方向1359千米+600米處時與張立軍駕駛的在應急車道行駛的豫J890xx重型倉柵式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吉CE32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車輛受損及車上所載貨物橘子損失,造成豫J890xx重型倉柵式貨車車輛受損及車上所載貨物黃瓜損失,路產損失,無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廊坊支隊固安大隊認定,馬振雙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立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經過公估車損154834元、公估費7842元、拆解費15483元、施救費9000元,合計187159元。就賠償事宜雙方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車損鑒定公司及拆解單位具有相應資質,原告自行委托鑒定,程序合法,不違反雙方合同約定。已有車損鑒定,維修單位的進貨渠道和是否開具發票,并不影響車輛損失情況的認定。事故發生后如何施救,由交管部門安排,事故車輛無決定權,被告提出施救部門資質問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需提供保險單,有效的行車證、駕駛證、司機上崗證,以確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符合理賠條件。車輛損失鑒定是原告單方面進行的,程序不合法,不合理,本公司對該車定損金額為63620元,車輛損失金額相差過大,本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如不能重新鑒定應由原告承擔不利后果,對于不能核定的損失,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15日,安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合同,為吉CE32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險種。在商業險合同中投保雙方約定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7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0時至2016年4月15日24時止。簽訂合同時原告因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其它險種交付了相應的保險費。2015年9月27日,原告雇用的司機馬振雙駕駛吉CE32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行駛至大廣高速北京方向1359KM+600M處時與張立軍駕駛的在應急車道行駛的豫J890xx重型倉柵式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吉CE32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車輛受損及車上所載貨物橘子損失,造成豫J890xx重型倉柵式貨車車輛受損及車上所載貨物黃瓜損失,路產損失,無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廊坊支隊固安大隊認定,馬振雙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立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經過公估車損154834元、公估費7842元、拆解費15483元、施救費9000元,合計187159元。就賠償事宜雙方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安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的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理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約定交納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費,該保險合同已實際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原告投保的車輛吉CE32xx號車在保險期間,于2015年9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額限額內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的規定,被告應按照原告實際支付的施救費用數額9000元予以賠付。被告關于施救單位資質的辯解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被告應承擔原告發生的拆解費及公估費。雖然肇事車輛的保險公估報告系原告單方面委托的,但吉林省同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是經過中國保監會核準的,是進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鑒定名錄的公司之一,公司及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的資質,且按照相應鑒定的程序,得出的鑒定結論,被告并未提供公估公司及鑒定人員存在程序違法的證據,因此該公估報告應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對肇事車輛進行重新鑒定的請求,本院不予準許。肇事車輛經鑒定后,已經修理完畢,并且投入使用,無法進行復勘,對被告的該請求不予支持。梨樹縣德鑫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是經過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具備對肇事車輛進行拆解的資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在向原告理賠后,就第三者應該承擔的部分可以向第三者進行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54834元、公估費7842元、拆解費15483元、施救費9000元,合計187159元。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安順公司車輛損失154834元、公估費7842元、拆解費15483元、施救費9000元,合計187159元。案件受理費404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案涉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車輛損失金額發生爭議,被保險人委托具有評估資質,并由中國保監會許可及進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名錄中的保險公估機構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安順公司單方委托鑒定機構為由,主張鑒定程序違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涉保險公估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附有委托人提供的車輛損失照片,附有車輛配件、總成等損失項目95項,損失項目金額明細及維修工時(包括拆裝費、噴漆元)的損失金額共計154834元;維修單位提供的維修項目及金額清單與保險公估機構所附明細一致。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列舉清單,對維修單位提供的維修項目中的40項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取得安順公司損壞并更換的配件,具有法律依據,安順公司亦明確陳述同意將殘值給付某保險公司,對取得殘值的辯解,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法律及保險合同并未規定給付保險金及取得殘值的先后順序,某保險公司主張于給付賠償款之前取得殘值,不予采納,具體給付順序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某保險公司可以另行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維修工時12500元較高,應約為6500元,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保險公估機構的鑒定意見中包含拆裝費,沒有特別注明不含拆解費,且拆解單位亦為維修單位,拆解費為拆解單位單方確定的金額,維修單位亦未注明維修工時項目中不包含拆解工時費,在維修工時費是否包含拆解費存在爭議情形下,鑒于拆解單位與維修單位混同,對安順公司請求的拆解費15483元,不應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該項辯解處理,應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除拆解費外,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公估機構鑒定意見中已包含拆解費,不應當另行收取,應予采納,一審對此予以支持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梨樹縣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133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四平遼河農墾管XX安順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54834元、公估費7842元、施救費9000元,合計171676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四平遼河農墾管XX安順運輸有限公司要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拆解費15483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4043元,由四平遼河農墾管XX安順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70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43元,由四平遼河農墾管XX安順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70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士木
審判員王月光
審判員田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賈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