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雙遼市慶雙駕駛員培訓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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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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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終10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鐵西區。
負責人:姚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雙遼市慶雙駕駛員培訓XX。住所地:雙遼市。
法定代表人:徐XX,校長。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雙遼市慶雙駕駛員培訓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雙遼市人民法院(2015)雙民一初字第7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菲菲,被上訴人雙遼市慶雙駕駛員培訓XX法定代表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甲保險公司上訴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員郭東會駕駛車輛沒有取得駕駛證,李基春所取得的駕駛執照正處于實習期間,并且李基春并沒有取得教練員證。因此,我公司享有追償權利。
一審被告辯稱
雙遼市慶雙駕駛員培訓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甲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款11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雙遼市慶雙駕駛員培訓XX對其所有吉CXXXX號學號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2014年9月21日,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秦玉林死亡,受害人近親屬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近親屬支付11萬元賠償款。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規定的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是指和相應車型對應的駕駛資格,而非教練員證。事發時,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具有駕駛該車的駕駛資格,甲保險公司以該條規定向雙遼市慶雙駕駛員培訓XX行使追償權無事實依據。判決:駁回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甲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甲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該規定中所稱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是指未取得駕駛證、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證被吊銷、扣留期間、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持部隊駕駛證駕駛地方機動車等情況,該規定中所稱的“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并不能擴大解釋將未取得教練員證包括其中,郭東會作為駕駛員培訓學校的學員,其參加培訓的目的是為了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其駕駛教練車練習路試要求其具有機動車駕駛證不符合常理。李基春作為駕校指派的“教練員”盡管不具有教練員證,但是其已經取得合法駕駛證。因此,甲保險公司以駕駛人無駕駛證,教練員駕駛證正在實習期且沒有教練員證為理由主張追償權利沒有法律依據。但本案案由一審定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錯誤,本案案由應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厚國
審判員 董巖
審判員 趙文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