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盧X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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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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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終字第58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組織機構代碼:80980197-X。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X乙,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X甲,男,漢族,現住饒陽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盧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饒陽縣人民法院(2015)饒民初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付圣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江豐,代理審判員關信娜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徐佳佳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盧X乙、被上訴人盧X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盧X甲的冀T×××××號豐田牌轎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一營銷服務部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117800元、指定維修特約條款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7日0時起至2015年8月6日24時止。2015年5月6日6時許,原告冀T×××××號豐田牌轎車與高海祥駕駛冀A×××××三輪汽車在肅臨線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本次交通事故經饒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認定,高海祥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盧X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交通事故經饒陽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盧X甲車輛損失45532元,車損鑒定費1400元,拖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四項損失共計48432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人保公司應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人保公司向盧X甲賠償損失后,有權向事故責任方追償,人保公司向事故責任方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盧X甲應當向人保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按照饒陽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所做出的價格認證結論所確定的車輛損失45532元賠付原告。本案中的鑒定費1400元、拖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和施救過程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盧X甲車輛損失45532元、鑒定費1400元、拖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48432元,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款項后,有權向事故責任方追償。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人保公司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盧X甲車輛損失費數額過高,證據不足。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盧X甲車輛損失費的價格認證結論書,沒有車輛損失沒有提供照片和鑒定人員資質證明,并且該價格認證結論書缺乏必要的計算依據和計算結論的計算過程;2、一審判決認定盧X甲拖車費數額過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施救費數額過高,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饒陽縣境內,盧X甲又是饒陽縣人,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施救費為1000元,明顯數額過高,存在超標準收費的可能性;3、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交通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交通費屬于交通事故中人身損害賠償的項目,盧X甲起訴人保公司的案由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而不是交通事故,根據《保險法》、《侵權責任法》以及《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交通費不屬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的賠償項目,人保公司不應當賠償盧X甲交通費;4、一審判決人保公司賠償盧X甲鑒定費、訴訟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鑒定費和訴訟費屬于交通事故中間接損失,根據保險法和保險條款的規定,人保公司不應當賠償盧X甲鑒定費和訴訟費。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本案訴訟費用由盧X甲承擔。
被上訴人盧X甲答辯稱:車損數額是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拖車費是實際支出;鑒定費是為了證明車輛損失的必要性支出;訴訟費應該由敗訴方承擔,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并結合上訴人人保公司的上訴請求,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盧X甲的車輛損失及拖車費認定數額是否過高,人保公司應否賠付交通費及鑒定費。
本院認為:關于原審判決確定的車輛損失費數額是否過高問題。原審法院認定車輛損失為45532元的依據是饒陽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饒價鑒字(2015)00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該次鑒定系由原審法院委托的具備相應資質的價格認證機構作出的。對該數額,上訴人人保公司雖持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且在一、二審中亦未提交重新鑒定的申請,故對案涉車輛損失45532元,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拖車費是否過高問題。拖車費是為處理交通事故發生的必要性支出,上訴人人保公司主張拖車費500元為宜,但未提供其核定拖車費應為500元的相關證據。故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交通費負擔問題。本案審理的車輛損失屬財產損失,被上訴人盧X甲所入險種并不包含交通費項目,交通費屬于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的理賠項目,不屬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中的理賠項目。且被上訴人盧X甲所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是為處理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原審法院判令人保公司賠付被上訴人盧X甲交通費500元欠妥,本院予以糾正。關于鑒定費負擔問題。該項費用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本案有效證據能夠證實被上訴人盧X甲已實際支付了該費用,故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人保公司承擔鑒定費1400元,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判決上訴人人保公司賠付被上訴人盧X甲交通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人保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饒陽縣人民法院(2015)饒民初字第38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河北省饒陽縣人民法院(2015)饒民初字第38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盧X甲車輛損失45532元、鑒定費1400元、拖車費1000元,共計47932元,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共計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付圣云
審判員王江豐
代理審判員關信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