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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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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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4民終30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劉桂茹,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韋志強,內蒙古信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女,漢族,職員,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孫立君,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7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韋志強,被上訴人鄭XX的委托代理人孫立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為其購買的蒙DXXX76號梅賽德斯-奔馳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并約定不計免賠,新車購置價449300元,保險限額為449300元,原告按449300元交納保費7001.03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20日零時至2015年5月19日24時。2015年7月29日20時09分,原告駕駛的蒙DXXX76號梅賽德斯-奔騰汽車行駛到赤峰市松山區琳熙賓館門口,因下雨路面積水,致使蒙DXXX76號車的發動機被水淹熄火。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20時19分向被告報險,后該車被送至龐大奔馳4S店修理。原告的車輛被水淹造成發動機曲軸、氣門損壞、缸體劃痕,為維修發動機,原告支付發動機修車款16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對其支付的維修發動機費用進行理賠,被告拒絕賠償。2015年10月26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發動機價款177366.79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蒙DXXX76號汽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屬實,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本次事故發生于2015年7月29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未投保發動機特別損失保險,依照保險條款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被告免責的主張,因被告在原告投保車輛損失保險時,按整車價值計算保險費,并未將發動機價值排除在保險費之外,且該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約定的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被告免除賠償責任,該條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且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已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維修費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其支付的發動機維修費的數額為160000元,被告應在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發動機維修費160000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無證據支持,法院不予保護,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鄭XX維修費160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本案上訴人提供的車輛損失條款和附加險條款,其中附加險條款中有多種附加險種,投保人根據需要選擇投保的附加險種,本案被上訴人在投保時在附加險種中,選擇了盜搶險、玻璃單獨破損險、車身劃痕險、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等附加險種,發動機進水屬于特殊風險,保險人設立了發動機損失特別險供投保人選擇,本案中的發動機損壞部分就屬于該發動機損失特別險的承保責任范圍,但被上訴人沒有選擇附加險條款中的發動機損失特別險,故上訴人對發動機的損失不予賠償。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鄭XX答辯服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雖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損壞不予賠償,但該條款屬于免除上訴人責任條款,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該免責條款不僅要作出明確提示而且要對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向被上訴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特別是發動機在何種情況進水導致的損壞不予賠償,上訴人應該作出進一步解釋說明。因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上述義務,故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郵件送達費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鄭XX各承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國坤
審判員其其格
審判員張偉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