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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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終字第39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谷XX,河北浩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施XX,男,漢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溝縣,身份證號:41272119740XXXX633。
委托代理人:劉XX,河南穎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施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施XX起訴稱:2013年12月22日,德元駕駛吉CXXX75(吉C×××××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大廣高速廣州方向1617公里+235處,與施XX駕駛自己所有的因故障停放在從左數第三車道內的冀B×××××重型專業作業車相撞,造成冀B×××××重型專業作業車及部分高速公路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衡水大隊認定德元負主要責任,而施XX負次要責任。由于冀B×××××重型專業作業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且不計免賠,依據雙方的保險合同施XX的車輛損失、施救費、路產損失、鑒定費等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但某保險公司一直沒有向施XX支付保險金。為此,訴請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施XX保險金共計7099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施XX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的具體情況以公司出具的保單為準;2、關于施XX的車輛損失應先由第三者吉CXXX75(吉C×××××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剩余部分按合同約定比例賠付;3、因施XX駕駛的車輛損失險未足額投保,在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再按比例賠付;4、本案的訴訟費屬保險外責任,我公司不應賠付。
原審法院查明:施XX所有的冀B×××××重型專業作業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分別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400000元。冀B×××××重型專業作業車的新車購置價為607900元,2013年12月份二手車交易價格300000元。2013年12月22日,案外人德元駕駛吉CXXX75(吉C×××××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與施XX所有的冀B×××××重型專業作業車發生碰撞,造成吉CXXX75(吉C×××××掛)車駕駛人德元和乘車人張勇受傷、兩車及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衡水大隊認定,德元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施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施XX繳納了路產損失費2800元,施XX方主張其車輛損失費為40190元,某保險公司方亦認可施XX的車輛損失數額。
原審法院認為:施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多種保險并如約交納了保險費,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后,施XX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支付保險金,合法有據,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由第三者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予支持。案涉保險合同中只記載了車損的保險金額為40萬元,但未記載車輛的保險價值,根據施XX提供的《買賣車協議》及《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能夠確認投保時車輛的實際價格為30萬元,故某保險公司以新車購置價60萬元作為保險價值并主張“原告未足額投保”,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對施XX主張的施救費數額提出異議,因施XX提交的施救費、評估費票據均非正式發票,故施XX主張的施救費、評估費數額,不予認定。據此,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施XX車輛損失賠償費40190元、路產損失費2800元,兩項共計4299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事故認定書載明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而施XX主張賠付其全部損失我公司對其不予認可,按照法律規定我公司應按照責任比例對其損失承擔不超過30%,其余損失應由施XX向侵權行為人主張。首先,施XX要求我公司賠償全部損失,但其未向我公司提供三者車輛的車主信息及承保信息,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其未履行協助行使代位權的義務,存在過錯,且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施XX是否放棄了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尚不清楚,僅其口頭陳述我公司不予認可;其次,施XX起訴我公司,第三者對此并不知悉,若法院直接認定施XX的損失數額,我公司雖被賦予了代為求償權,其只能被動的去履行已生效的判決,而剝奪了其對施XX的損失答辯、質證的權利,無法維護第三者的利益,不符合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立法目的。2、施XX的車輛在我公司存在不足額投保情況,投保時施XX告知我公司新車購置價為607800元,而其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金額為400000,承包比例為65%,計算保費時我公司也是按照400000計算的,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按照承包比例予以賠付。據此,請求駁回施X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施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具體理由:1、雙方的糾紛為保險合同糾紛,應當適用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以及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來確認雙方的責任。依據車輛損失保險合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小項約定,上訴人應當依照約定承擔被上訴人因交通事故碰撞而造成的財產損失,這一損失在一審中雙方就損失的數額已明確確認,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第一項不能成立;2、關于是否足額投保問題,我方在一審的證據質證中已經明確說明,一審判決表述的很清楚,因此,不存在不足額投保問題。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被上訴人施XX損失42990元。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被上訴人施XX提交的證據如下:
證據1、施XX的身份證復印件、案外人郁小明身份證復印件、買賣車協議、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各一份,證明施XX是冀B×××××重型專業作業車的實際車主,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施XX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施XX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的事實,施XX車輛在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
證據3、交通事故中雙方車輛的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用于證明交通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情況;
證據4、施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保險單,包括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證明施XX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及雙方的保險合同,施XX的所有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其中車輛損失險及商業三者險均投保有不計免賠附加險,并且施XX的車損險完全是足額保險;
證據5、河北省損壞(占用)公路路產賠(補)償費專用收據一份、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后由于造成路政等損失,施XX已經把損失交付給高速公路,這些費用是施XX方墊付的,應由某保險公司通過商業三者險及交強險進行賠付,其中路政損失費2800元;
證據6、施救費票據5000元,證明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施XX方所支出的施救費用;
證據7、事故鑒定評估報告書一份及鑒定費票據一張,證明施XX車輛在交通事故中車輛實際損失60190元,支付的鑒定費3000元。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8、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證明施XX的車輛未足額投保,該證據上顯示新車購置價為607900元,而施XX的保險金額為40萬元,車輛損失應按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依據比例賠付;
證據9、《保險條款》兩份,證明《保險條款》責任比例承擔部分約定在交強險承擔責任后按事故比例承擔責任,本次事故施XX承擔次要責任,故在扣除第三者交強險責任后,某保險公司承擔30%的責任。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施XX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中的買賣車協議,因甲乙雙方均未到場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對證據1中的其他證據無異議;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施XX、郁小明的駕駛證、行駛證無異議,但是對第三者車輛吉CXXX75(吉C×××××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證有異議,因施XX在庭審中提交的系復印件,車輛行駛證復印件未顯示事故發生時是否年檢;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需要說明一點該車購價為607900元,原告投保車損限額為40萬元,未足額投保;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施XX要求我公司全額承擔沒有依據,應由我公司和三者車輛在扣除交強險限額后按責任比例賠付;對證據6票據有異議,該施救費票據并非正式發票,而且施XX提供的證據中不包括施救單位的資質及施救費用產生的明細,請求法院依據施救費標準,結合施XX施救的距離等因素予以判定;對證據7有異議,因評估報告系施XX個人單方委托,關于鑒定機構的選擇也未與我公司協商,違反法律程序,我公司申請重新鑒定,關于評估費票據非正式發票,所以對該費用不認可。
被上訴人施XX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地有異議,該證據不足以證實我方車輛未足額投保;對證據9保險條款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雙方應適用車輛損失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部分,該部分明確約定當車輛發生碰撞后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這一條款說明無論投保車輛是否存在過錯,保險公司均應當全額賠償,至于另外一方的責任,保險公司可以去追償,我方并未放棄要求第三方賠償的權利。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對證據1中《買賣車協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結合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及其他證據,能夠證實被上訴人施XX系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故本院對證據1予以確認;上訴人對證據2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對證據3-5的真實性無異議,僅對證據3中第三者車輛吉CXXX75(吉C×××××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證有無年檢提出異議,該行駛證年檢與否與本案無關,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上訴人對證據6、證據7均有異議,因上述兩份票據均非正式發票,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7中的評估報告,上訴人雖在一審中提出了重新鑒定申請,在施XX主動將車輛損失數額降為40190元后,上訴人亦當庭表示認可并撤回重新鑒定申請,故對該證據中的車輛損失數額應確定為40190元。被上訴人施XX對證據8、證據9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施XX的車輛損失應否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比例賠付條款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此類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的方能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時,已就比例賠付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并進行了明確說明,故比例賠付條款在本案中不產生效力。
關于案涉事故車輛是否存在不足額投保問題。本案有效證據顯示被保險車輛在2009年8月1日購置新車時價稅合計595400元,至2013年3月被保險車輛再次投保車輛損失險時該車已使用42個月,按照保險條款約定的月1.1%的折舊率計算,該車剩余價值為32萬余元。同時,施XX提供的《買賣車協議》及《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顯示,該二手車2013年的購置價為30萬元,與折舊后的價值基本相符。綜上,被保險車輛投保40萬元的車輛損失險并不存在不足額投保問題,某保險公司以新車購置價60萬元作為保險價值并主張被保險車輛未足額投保,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與法不合且與事實不符,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付圣云
審判員王江豐
審判員楊建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