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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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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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終字第20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饒市上饒縣。
法定代表人:張XX,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XX,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
法定代表人:鄭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祝XX,浙江浙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陳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建物流公司)、原審第三人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衢柯民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原告巨建物流公司系浙H×××××-浙H×××××掛號的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罐式半掛車的車輛所有人,該車輛的原所有人上饒縣鵬程危貨運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在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車輛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商業險的保險期間為2012年4月30日0時至2013年4月29日24時止,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的保險金額為200000/人.次。上饒縣鵬程危貨運輸有限公司分別在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和《機動車保險免責條款等重要提示》上加蓋印章。其中被告提供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格式條款第五條第(十)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屬于責任免除情形。2012年9月14日,原告巨建物流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到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合同批改手續,將車牌號碼由贛E×××××變更為浙H×××××,保險金額、保險標的、保險期間沒有變動。2012年9月21日,第三人陳XX駕駛車牌號為浙H×××××-浙H×××××掛號的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罐式半掛車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駛,行至福銀高速公路678KM+611M時,撞上道路中央水泥墻,造成浙H×××××-浙H×××××掛號的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罐式半掛車車輛受損、公路設施受損、第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二支隊第二大隊贛公交直二二認字(2012)第363202320120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并認定“駕駛人陳XX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雨天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未降低行使速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發生后,第三人陳XX在多家醫院進行治療,傷后經過衢州天恒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一個八級傷殘、一個九級傷殘、三個十級傷殘;傷后護理期限為150日,營養期限為90日。另查明,本案第三人陳XX于2014年7月23日曾向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起訴本案原、被告,要求原、被告賠償其損失。后陳XX與巨建物流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協議第2條約定,浙H×××××-浙H×××××掛號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所投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20萬元)的保險權益歸陳XX所有,由陳XX負責理賠,賠償款歸陳XX所有。若因某保險公司拒賠或少賠導致訴訟,由陳XX具體索賠,具體費用由陳XX承擔,如需以巨建物流公司名義進行訴訟,巨建物流公司予以配合。該案按自動撤訴處理。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格式條款第五條第(十)項如何理解,該條款能否成為被告的拒賠理由;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標準是否過高;關于上述爭議焦點,法院逐一分析如下。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認為該條款中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是指投保車輛在應該年檢而未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認為投保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也屬于免責情形。法院認為,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格式條款發生爭議的,法院應首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予以解釋,爭議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選擇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且從被告提供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格式條款第五條第(十)項的句式來看,“發生保險事故時”只是作為“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的限定語,并未作為“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限定語,否則這兩句話之間無需用逗號分開。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并不要求是發生保險事故時發現的,即該條款并不能成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且投保車輛在事故發生后被認定機件不合格的原因可能很多,被告并未就投保車輛是否經過年檢或是否年檢合格提供充分的反駁證據,故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險賠付責任。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系保險人的主要附隨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需盡說明義務,且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稱并未收到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險公司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格式條款和機動車保險免責條款等重要提示,被告辯稱已向原車輛所有人上饒縣鵬程危貨運輸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但該告知并不能免除被告對變更后投保人的告知義務,更不能免除被告對責任免除條款等免除或減輕其責任的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的義務。故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盡到履行告知義務和明確的說明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根據原告提供的醫藥費發票,其實際醫藥費損失為140968.94元,其主張的護理費共計16200元(其中住院期間84天按130元/天計算、非住院期間66天按80元/天計算),伙食費2520元,營養費2700元,誤工費51200元(320天按160元/天計算),傷殘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共計287667.6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2180元,損失共計523436.54元。根據被告的答辯,醫藥費扣減30000元的非醫保用藥費用,傷殘賠償金按農村標準,傷殘賠償系數按36%計算,護理費、營養費按90天計算,務工費按120天計算,精神撫慰金、訴訟費不屬于賠償范圍。按照被告方提出的這一賠償標準計算,醫藥費110968.94元,護理費11700元,伙食費2520元,營養費2700元,誤工費19200元,傷殘賠償金115963.20元,共計263052.14元。法院認為,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賠償項目和標準進行計算,均已超過原告為該車輛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金額200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按照保險金額200000元進行賠付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予以支持。綜上,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原告巨建物流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在辦理保險批改手續后即依法成立,原告巨建物流公司主張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保險賠償金20000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保險賠償金200000元,并向第三人陳XX直接支付該筆保險賠償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于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上訴人訴稱
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5)衢柯民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交警部門依法認定事故發生時車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雖事發前車輛經過交警部門的年檢,但在事發時機件是不符合技術標準的。中國人保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十)項表述的檢驗時間應當是事故發生時。而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條規定,車輛經過年檢,并不免除機動車駕駛人員在駕駛機動車時對車輛的安全檢查義務。但一審法院錯誤理解合同約定并判令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是因為第三人駕駛過程中操作不當導致,并非因為機件原因,根據近因原則,應當以最主要、最直接的近因作為是否賠償的依據。本案的近因是第三人操作不當。二、保險條款真實意思表示應當指在年檢時未通過年檢,并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與事故發生成立因果關系。本案車輛年檢是合格的,并在駕駛前進行了檢查,機件的不合格一般駕駛人員難以發現,在駕駛過程中,機件也會出現磨損、損壞的情況。在事故發生后發現機件不合格,不屬于不賠償的范疇。三、條款規定有爭議,根據保險法及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四、上訴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沒有向答辯人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提示以及明確說明,因此免責條款不生效。五、類似的情況所有保險公司都無異議地履行賠償義務。現實中,檢測會有很多車輛存在機件不合格問題,如果都不賠償,保險就沒有意義。
原審第三人陳XX答辯稱:上訴人公司應當承擔賠付責任。
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贛州市俊琪機動車技術性能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一份,用以證明事發當時第三人陳XX駕駛的事故車輛基礎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被上訴人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為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且不屬于新證據,與本案也不具有關聯性。原審第三人陳XX質證認為該鑒定意見不符合實際。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為復印件,未提供可供核對的原件,且事故車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已被公安交警部門確認,該證據與本案處理結果不具備關聯性。被上訴人衢州巨建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未在二審過程中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車輛行駛證載明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4月。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后檢驗不合格,上訴人是否免責。上訴人提供的車上人員責任險格式條款第五條第(十)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本案涉案車輛具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且事故發生時車輛正處于檢驗有效期,但事故發生后,涉案車輛被認定為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車上人員責任險格式條款第五條第(十)項中“檢驗不合格”如何理解是本案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賠付責任的關鍵。本院認為:一、從該條款的整體看,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此處“檢驗不合格”中的“檢驗”與前“未按規定檢驗”中的“檢驗”一詞指向一致,均為按規定進行的年檢,而非指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所作的檢驗,“檢驗不合格”應理解為按規定年檢時檢驗不合格,而非事故發生后檢驗不合格。二、從目的解釋看,“檢驗不合格”也應理解為按規定年檢時檢驗不合格。該條款的訂立是為了防止駕駛人不按規定進行年檢,或者在年檢中檢驗出機動車不合格而不及時進行維修,明知機動車機件不合格仍駕駛機動車,故保險人在此情況下免責。在日常駕駛機動車時,駕駛人并不總能發現機件上的問題。故如將“檢驗不合格”理解為事故發生后檢驗不合格,不符合這一免責條款訂立的目的,也加重了駕駛人的責任。三、從格式條款的理解上看,雙方對該格式條款存在不同理解,根據法律規定,應當作出對格式條款提供者即本案上訴人不利的理解。綜上,本院認為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后被檢驗不合格,并不符合上訴人的免責情形,上訴人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付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超英
代理審判員鄭一珺
代理審判員方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