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劉X甲等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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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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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終字第5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縣。
代表人:付紅濤,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乙,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張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平縣平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劉X甲、安平縣平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出租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縣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7日詢問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乙、被上訴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詢問。被上訴人劉X甲、平安出租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劉X甲所有的車牌號為冀T×××××北京現代轎車一輛掛靠在安平縣平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2013年4月2日劉X甲將該車出租給張賀,后張賀又將該車轉租給原告王X。2014年3月22日原告王X(系出租車司機)駕駛該車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93公里+428米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速采取措施不當,撞在公路東側廣告牌鐵柱上,造成車輛損壞、王X及乘車人梁翠平受傷、乘車人高菲菲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認定:王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梁翠平、高菲菲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王X在河北醫科大學第二醫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療23天,共花去醫療費53236.06元,被告劉X甲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入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座位5座,每座責任限額20萬元,20萬元中包括死亡××保險金15萬元、意外醫療保險金5萬元,每次事故免賠率10%,保險期限2013年12月2日0時至2014年12月1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經安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殘分別構成九級、十級傷殘。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115418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本案中,原告駕駛的被告劉X甲所有的車牌號為冀T×××××的北京現代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入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原告現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嚴格履行合同,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王X履行賠償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本院確定原告的受償數額如下:醫藥費5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50元×23天),誤工費18504元(129.4元×143天),護理費861元(37.4元×23天),傷殘賠償金40048元,鑒定費966元,共計111529元,依據本案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的免賠率為10%,原告依法受償數額為100376.1元,該損失數額應由被告在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對原告予以賠償。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據被告劉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承運人責任險合同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之內,原告該請求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后續治療費的訴訟請求,因未實際發生,待實際發生后可另行起訴解決。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原告王X屬于司機,不屬于乘客,不在該保險合同的理賠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不予賠償,被告該主張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中并沒有明確約定,該主張予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等費用共計100376.1元;二、駁回原告王X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承保的承運人責任保險的詳細信息明確顯示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20萬元,免賠率為10%,就本次事故而言,上訴人已經賠付其他傷者15萬元,限額僅剩5萬元,因此除去一審判決的45000元醫療費外,其他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
被上訴人王X當庭答辯稱:應當以保險單為準,每座賠償限額為20萬,其中傷殘15萬,醫藥5萬。保險公司說每次事故最高報銷20萬是不合理的,沒有依據。同意一審判決。
二審開庭中,歸納本案無爭議事實為原審查明部分。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王X損失上訴人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均復述了上訴及答辯理由,均未提供新證據。
各方當事人一審提交的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并隨卷移送。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為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是被上訴人王X作為車上人員要求責任險保險公司按座位承擔賠償責任,是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糾紛,其案由應列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所列案由錯誤,二審予以糾正。涉案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單顯示:投保5個座位,每座限額為20萬。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20萬,與投保單載明情況不符,上訴人雖提交了保單詳細信息以證實其主張,但該詳細信息系保險公司內部電腦系統記載打印,也未提交證據證實就該情況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示、告知,上訴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每座20萬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曉燕
審判員李永瑋
審判員呂國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王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