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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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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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終159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州市,組織機構代碼:80987543-4。
訴訟代表人:國慶,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左XX,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女,漢族,河北省深州市辰時鎮辰時村人,現住。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深州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付圣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關信娜、審判員王江豐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劉婷婷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人保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X,被上訴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高XX起訴稱:我于2015年7月購買了一輛本田思威小型客車,初次登記日期是2015年7月16日,車牌照為冀T×××××號,2015年7月14日我為該車在人保深州支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1788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15日0時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時止。2015年12月22日,李士振駕駛我的車輛行駛至大廣高速公路引路楊園村附近時,因躲避對向來車,掉進路旁溝中,并與樹木相撞,造成我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已向人保深州支公司報案。此次事故給我造成的損失為車損157576元、公估費6280元、吊托費2000元、拆解費7500元,共計173356元。我的損失未超過保險限額,人保深州支公司應予賠償。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未答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高XX于2015年7月購買了一輛本田思威小型客車,初次登記日期是2015年7月16日,車牌照為冀T×××××號,2015年7月14日高XX為該車在人保深州支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1788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15日0時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時止。2015年12月22日,李士振駕駛高XX的車輛行駛至大廣高速公路引路楊園村附近時,不慎掉進路旁溝中,并與樹木相撞,事故發生后駕駛人李士振已向保險報案。此事故造成高XX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給高XX造成的損失為車損157576元,支出公估費6280元、吊托費2000元、拆解費7500元,各項損失共計173356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履行合同義務。本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高XX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高XX損失,人保深州支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對高XX的損失進行賠償。人保深州支公司雖對此事故的真實性有異議,要求延期舉證,但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人保深州支公司不得以推定事實對抗高XX已經產生的損失。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已向保險報案,人保深州支公司僅進行了登記,沒有相關人員及時出險進行查勘,屬于其自身原因所致,高XX對此并無過錯。對于高XX要求人保深州支公司賠償自己的公估費、拆解費、吊拖費,均系事故所致損失,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償,高XX的損失并未超出保險限額。綜上,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高XX車輛損失157576元、公估費6280元、吊托費2000元、拆解費7500元,各項損失共計173356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人保深州支公司提起上訴稱: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對高XX及其對象賈運濤做了詢問筆錄,但二人所述有明顯矛盾之處,且二人的說辭與其手機通話記錄不符,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是誰、案件的真正駕駛人是否存在無證、醉酒等情況,如存在上述情況,根據相關規定商業險應拒賠。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高X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高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人保深州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依法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具體理由如下:人保深州支公司就其不予賠償的主張并未提供確實、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支持,其不予賠償的主張不能成立。我方涉案車輛在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的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我方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人保深州支公司理應按照我國《合同法》、《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及雙方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但人保深州支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其上訴理由僅是臆想和猜測,但其并未提供確實、充分、有效的證據來支持其拒絕賠償的主張,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人保深州支公司主張其對我方的損失不予賠償,但其并未提供確實、充分、有效的證據支持其主張,其不予賠償的主張當然不能成立。本案事故發生后我方已及時向人保深州支公司報案,但其并未及時到現場查勘,未及時查勘系人保深州支公司的原因造成,而非我方的原因造成,人保深州支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及時查勘而僅以臆想和猜測為由拒絕賠償,其不予賠償的主張當然不能成立。
本院對原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人保深州支公司對被上訴人高XX因保險事故所造成損失173356元應否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人保深州支公司認為事故車輛車主高XX、相關人賈運濤對事故發生后與報案人李士振的溝通時間及獲知事故發生方式的陳述有矛盾之處,進而對事故發生時的真實駕駛人身份及駕駛人是否存在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提出質疑,并據此請求免除其商業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二審中,人保深州支公司補充提供了該公司工作人員對高XX、賈運濤、李士振三人的詢問筆錄、高XX的通話記錄及報案記錄支持其主張,但本院通過對該組證據的綜合審核、認證,認為該組證據不足以否定保險事故的真實性,且人保深州支公司接到報案后,未及時趕赴現場進行勘驗、對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是造成本案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確認事故發生時的真實駕駛人身份及駕駛人是否存在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形,進而免除其保險責任的根本原因,人保深州支公司以其推定的事實對抗高XX的損失賠償請求與法不合。
綜上,上訴人人保深州支公司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6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付圣云
審判員王江豐
審判員關信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劉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