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馮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冀11民終18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州市,組織機構代碼:80987543-4。
訴訟代表人:國慶,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X,男,漢族,深州市兵曹鄉西午村人,現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馮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0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付圣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關信娜、審判員王江豐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王超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訴人馮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高聰慧起訴稱:2014年10月10日,原告馮XX所有的冀T×××××貨車在被告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險、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率條款,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時止。2015年9月7日23時45分,原告的司機白如冰駕駛該車沿衡井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馬莊道口時,與停在公路上等紅燈的一輛半掛車相撞,造成該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石家莊市藁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驗調查,認定白如冰負事故全部責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52876元、施救費4000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上述保險金56876元。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對原告所述的涉案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及該車的保險情況無異議。原告的合理合法車輛損失被告公司給予賠償。訴訟費、鑒定費的不應支持。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冀T×××××貨車系原告馮XX實際所有,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分期貸款購買該車,掛靠在衡水平運貨物運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原告馮XX給冀T×××××貨車在被告公司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率條款,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時止。2015年9月7日23時45分,原告的司機白如冰駕駛該車沿衡井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馬莊道口時,與停在公路上等紅燈的一輛半掛車相撞,造成該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石家莊市藁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驗調查,認定白如冰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由深州市安眾建筑工程機械租賃處施救,施救費4000元,在深州市精誠汽修場維修完好,維修費52876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為涉案車輛投保車損險等,雙方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現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被告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對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的損失進行賠償,故原告的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原告的車輛損失,被告認為維修費用數額過高,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也未申請鑒定,故原告的車輛損失應按鑒定數額52876元確定;車輛損壞確需施救,但根據被施救車輛就近維修及停車的原則,原告的車輛在藁城市境內發生事故,原告將車輛拖至深州市維修,施救費用可按3000元計算,多支出的1000元施救費自行承擔。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馮XX車輛損失52876元、施救費3000元,合計55876元。案件受理費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保險公司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馮XX的車損數額過高。對于馮XX未經第三方機構鑒定而自行修理的車輛損失,保險公司在原審庭審中對維修費數額及維修項目提出異議,但原審法院并未對馮XX車輛維修項目的必要性及價格的合理性進行審核,其作出的判決明顯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保險公司賠償馮XX4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馮XX承擔。
被上訴人馮XX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希望維持原判,盡快結案,車輛維修費是我的實際損失。
本院對原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保險公司主張車損數額過高應改判賠償被上訴人馮XX4萬元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是什么。
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保險車輛投保事實均無異議。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馮XX自行委托修理廠對事故車輛進行了維修,產生修理費52876元,有發票及維修項目清單為證。保險公司認為事故車輛損失未經鑒定機構鑒定且維修費用過高,拒絕全額賠付。二審中,保險公司主要對更換駕駛室殼的必要性提出異議,其認為應對駕駛室殼進行修復而不是更換,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己方主張,亦未申請鑒定,故原審法院按實際維修費用確定本案車輛損失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法院所核定的總賠償金額55876元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付圣云
審判員王江豐
審判員關信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