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孫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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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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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終146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云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樸XX,遼寧匯安康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男,漢族,現住四平市鐵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梨樹縣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初29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樸XX,被上訴人孫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主要理由為:一、被上訴人機動車駕駛人員無從來資格證且超載駕駛,上訴人依法依約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人于一審時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被保險機動車系超載駕駛,但一審法院對此未予審理;三、一審法院認為駕駛員沒有上崗證不影響其具有駕駛該車的資格與法律規定相悖;四、作為定損依據的評估報告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鑒定程序違反規定,車損數額過高。
一審被告辯稱
孫X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孫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車損、公估費、拆解費、施救費等合計10134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孫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原告孫XX為吉CXXX21號自卸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約定原告投保車輛吉CXXX21號自卸車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36395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0時至2016年11月19日24時止。簽訂合同時原告因車輛損失險交付了相應的保險費。2016年7月23日15時許,趙志剛駕駛吉CXXX21號自卸車在遼寧省昌圖縣毛家店鎮卓展商砼水泥攪拌站院內卸砂時,因地面不平致本次發生側翻,造成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肇事車輛積極進行施救,支付施救費用6200元。2016年8月4日,孫XX委托吉林省同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此次事故造成標的車損情況進行鑒定,支付公估費4300元,經吉林省同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得出被鑒定車輛損失金額83540元。肇事車輛在梨樹縣德鑫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費7300元。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孫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理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約定交納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費,保險合同已實際履行,原告投保的車輛吉CXXX21號自卸車在保險期間,于2016年7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額限額內賠付,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83540元。被告應按照原告實際支付的施救費用數額6200元予以賠付。被告應承擔原告發生的拆解費7300元及公估費4300元。雖然肇事車輛的保險公估報告系原告單方面委托的,但吉林省同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是經過中國保監會核準的的鑒定單位,該公司及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的資質,且按照相應鑒定的程序,得出的鑒定結論,被告并未提供公估公司及鑒定人員存在程序違法的證據,因此該公估報告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車輛經鑒定后,已經修理完畢,并且投入使用,無法進行復勘和重新鑒定,對被告要求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辯解稱事故發生車輛超載且駕駛員沒有上崗證,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被告沒有確切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投保車輛超載,也無法證明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超載引起的,并且投保車輛行車證、道路運輸證齊全,駕駛員有駕駛證,駕駛員沒有上崗證不影響其具有駕駛該車的資格,故對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以支持。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孫XX車輛損失賠償金101340元。案件受理費116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相關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故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之間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約定,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83540元、施救費用6200元、拆解費7300元及公估費4300元共計101340元理據充分,數額準確,本院不再贅述。現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依據保險合同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其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已向被上訴人履行了免責事項的告知義務,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訴人另稱事故發生時車輛超載且駕駛員沒有上崗證,因該項主張并不能構成其免除賠償責任的充分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案涉公估報告,因上訴人于一審時并未提出重新鑒定請求,應視為其對該報告結論的認可。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玉敏
審判員畢瑩
審判員孫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