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吉03民終69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6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
負責人:廖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四平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保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李XX一審訴稱:2015年12月7日2時30分左右,喻洪慶駕駛吉CXXX10/C5X18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沿張石高速宣化縣膠泥灣下口引道由南向北行至下口北500米處時,車輛失控駛出道路,墜入道路西側的土溝中,無人員受傷,造成吉CXXX10/C5X18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及電力設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宣化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司機喻洪慶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車輛損失59810元,花費公估費4188元、拆解費5384元、車輛施救費47000元,賠償電力設施損失45000元,合計161382元。李XX系事故車輛的車主,其在人保四平公司對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因李XX與人保四平公司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人保四平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李XX45000元;在機動車損失險中賠償李XX車輛損失59810元、公估費4188元、拆解費5384元、施救費47000元,以上合計161382元;本案訴訟費由人保四平公司負擔。
一審被告辯稱
人保四平公司一審辯稱: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中明確寫明,因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協商修理項目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李XX主張的施救費金額沒有實施的依據,超出施救費收費標準,價格過高。
一審法院查明:李XX所有的吉CXXX10/C5X18車輛于2015年7月8日在人保四平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限一年,至2016年7月7日止。其中主車車損保險金額為286560元、第三者責任險為100萬元;掛車車損保險金額為73840元、第三者責任險為5萬元,以上險種李XX均投保了不計免賠。2015年12月7日2時30分左右,李XX雇傭的司機喻洪慶駕駛吉CXXX10/C5X18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沿張石高速宣化縣膠泥灣下口引道由南向北行至下口北500米處時,車輛失控駛出道路,墜入道路西側的土溝中,無人員受傷,造成吉CXXX10/C5X18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及電力設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該車輛因墜入溝中支付吊裝費35000元、施救費12000元,造成電力設施損失45000元,經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評估該車輛損失為59810元,公估費為4188元,拆解費為5384元,以上款項合計為161382元。本起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宣化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喻洪慶負事故全部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李XX與人保四平公司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李XX依約履行了交納保費的義務,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人保四平公司應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即對李XX造成的電力設施損失45000元,人保四平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對李XX的車輛損失59810元,公估費4188元,拆解費5384元,施救費47000元等損失應在機動車損失險中賠償。對于人保四平公司辯稱的“李XX主張的施救費金額沒有實施的依據,超出施救費收費標準,價格過高”,因其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支持。遂作出判決:被告人保四平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中賠付原告李XX保險金人民幣45000元整;在機動車損失險中賠付原告李XX保險金人民幣116382元整(其中包括車損59810元、公估費4188元、拆解費5384元、施救費47000元),以上給付款項合計161382元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28元,由被告人保四平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人保四平公司上訴稱:一、李XX提供的施救費發票不是具有道路救援資格的施救單位出具的,收款為個人,施救費12000元的發票為地方稅務局代開發票,吊裝費35000元的發票蓋章不清楚,無法識別發票章上的內容,兩張發票的票據金額出具具有任意性,并且施救費金額高達47000元極不合理,不符合河北省物價局、河北省交通運輸廳、河北省公安廳發布的冀價經費(2013)26號《河北省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標準》文件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人保四平公司賠償李XX施救費47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吉CXXX10/C5X18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經人保四平公司核定車輛損失金額在28000元左右,而李XX單方委托鑒定的金額高達59810元,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沒有對公估的方式、方法、依據進行任何論述,并且李XX也沒有提供修理車輛的發票證明車輛修理的實際支出。李XX的車輛可以在人保四平公司定點的修理廠進行拆解及維修,維修金額應以實際發生為準。一審法院判決人保四平公司賠償李XX車輛損失59810元沒有事實依據。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條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保險車輛,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李XX在鑒定與勘驗、拆解過程中,均未通知人保四平公司,違背了雙方之間保險會同的約定,規避了人保四平公司的知情權,對無需更換的項目按照更換價格進行公估,對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壞部件也計算到損失中,李XX提供的公估報告嚴重損害人保四平公司的合法權益。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李XX二審辯稱:關于人保四平公司提出的施救單位資質問題,我國目前沒有對道路救援單位的資質作出相關法律規定。實踐中,是以專業救援公司和社會救援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施救、聯系施救車輛、確定施救價款都是由交警部門組織進行,事故車輛只能被動接受,施救的方式、價款不是施救單位與事主能自主協商的合同行為。關于案涉施救費發票,該發票是由宣化縣的王亞偉到稅務局開具提供,王亞偉是施救吊車業主,是事故發生地的個體業主,出具的是稅務局正規發票,吊裝費發票的公章不清晰,一審時李XX曾申請法院重新更換發票,一審法院沒有同意,當地稅務局因不能退還原發票,不給開具新發票。關于河北省規定問題,現在社會道路救援完全市場化,河北省的規定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尤其是對個人施救車輛沒有約束力,另法院審理案件依據法律法規和證據,不能參照省級以下部門的文件。關于車輛損失,李XX的損失是經過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該公司是經過中國保監會核準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單位,一審時人保四平公司沒有申請對車損重新鑒定,一審法院以公估報告作為評估報告是合理的,人保四平公司提出要求提供修車發票的辯解沒有合同依據,其在一審時沒有提出,屬于不合理要求,實踐中有些車主發生事故后沒有資金和能力修復,等待保險公司賠償進行修復是常見的維修方式。關于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的規定,雖然該條款對定損和修復做出約定,但是整個保險條款沒有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自行委托有鑒定資質單位對損失進行鑒定,李XX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申請有資質的中立第三方公估應當予以采信。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人保四平公司的上訴請求。
二審時,人保四平公司提供以下新證據,支持其上訴請求:
1.河北省物價局、河北省交通運輸廳、河北省公安廳聯合下發的冀價經費(2013)26號《關于規范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證明:該通知規定了施救資格、收費標準。不得突破收費標準收費,交警指定施救人不允許收取施救費用,施救根據自愿原則,個人不能從事道路施救救援,代開發票不具有真實性、合理性,代開只要繳納相關稅費就可以達到代開的金額,稅務機關不審查其真實性。
李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人保四平公司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該通知中明確道路交通車輛救援服務的主體是由社會救援機構承擔,案涉的個體救援車輛就是社會救援車輛。通知關于收費規定中交警指定免費不符合文件規定和實踐情況,交警指定和聯絡社會救援是不同的,文件沒有排除交警聯系社會車輛救援,事故車輛多是外地車輛,由交警聯系社會車輛救援是正常的。雖然文件中規定了具體收費標準,實踐中,救援車輛都是單方決定施救的費用價格,被施救車輛只能被動接受,由于被施救車輛被拖至固定的施救地點,不按照救援人的要求交納全部費用無法提車。該通知所約束的是交通管理部門下設的救援單位,對社會救援車輛沒有約束力,案涉的救援應當按照市場化管理。
2.2016年5月6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人保四平公司對事故車輛的掛車定損金額為25650元。
李XX質證認為人保四平公司對事故車輛的定損只是對事故掛車的損失評定,沒有對牽引車的損失進行評定,保險公司的定損只是依據事故現場照片進行定損,公估公司是對事故車輛拆解后進行評估得出。保險公司單方定損,不能直接約束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投保人不認可保險公司定損,單獨進行鑒定也是合理的。
在本院的要求下,李XX到事故車輛維修單位開具維修發票及維修項目清單,發票價款為59810元。
人保四平公司對發票的合理性有異議,認為發票時間為2016年7月12日,不是維修當時的發票,載明的是工料費,不是維修費,認為發票是代開的。
李XX認為因到保險公司理賠和到法院訴訟只要有評估報告,就應以評估報告為準,不需要開發票,修車時未開發票。提供的發票是按要求補開的,日期為2016年7月12日,工料費是材料費和用工費,評估報告也是這樣體現,發票不是代開,是修車單位唐山宏廷汽車維修中心開具的。
本院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人保四平公司以河北省物價局、河北省交通運輸廳、河北省公安廳聯合下發的冀價經費(2013)26號《關于規范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抗辯李XX所支出的吊裝費及施救費不符合通知的規定,以兩項費用發票系向個人開具、由稅務機關代開、印章不清晰、發票出具具有任意性等理由拒絕理賠兩項費用的請求,因李XX所有的事故車輛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墜入路旁的土溝中,造成電力設施受損,為了及時對該車輛和損壞的電力設施進行救援、搶修及不影響道路暢通,交警部門要求李XX將事故車輛從土溝中吊出并拖離事故現場,李XX在找不到事故地正規的救援機構的情況下,無奈求助當地個體救援者對車輛進行吊裝及施救,符合當時的實際情況。個體救援者索要的費用不是李XX能夠主動商定,只能被動接受,且事后個體救援者到稅務機關開具發票予以證明費用的實際支出,雖然吊裝費發票的印章不清晰,但人保四平公司并未申請法院對該發票的真實性進行核實,故應認定李XX為救援車輛已實際支付吊裝費35000元和施救費12000元。人保四平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兩項費用的支出不具有真實性,故其對該兩項費用拒絕理賠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XX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公估,公估結論為車輛實際損失為59810元。李XX提供車輛維修單位唐山宏廷汽車維修中心補開的發票及維修項目清單,證明維修車輛所支出費用為59810元,與公估結論一致,雖然人保四平公司對此提出異議,并提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事故車輛經本公司定損為2萬余元,因該損失情況確認書系人保四平公司單方定損,且定損時間為2016年5月6日,本院對損失情況確認書不予采信,人保四平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事故車輛公估及維修的費用不實,故對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35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士木
審判員 王月光
審判員 田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賈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