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張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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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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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終49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2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云連財,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XX,男,漢族,農民,住吉林省梨樹縣。
委托代理人:皮X,吉林奇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X,女,漢族,農民,住吉林省梨樹縣。
委托代理人:皮X,吉林奇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張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梨民二初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張XX、張X的委托代理人皮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張XX、張X一審訴稱,2015年2月13日,張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主為張XX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車輛牌號為吉XXXXX,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司機每座20萬元。2015年4月2日3時左右,原告雇傭的司機成志強在大連市三十里鋪服務區捆綁貨物時從車上掉下來摔傷,造成胸12、腰1壓縮性骨折、骶骨挫傷、盆骨骨折。當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告知保留好各種單證、票據用以理賠。后成志強在四平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經四平衡德司法鑒定所鑒定為8級傷殘。后原告賠付成志強各項損失23萬余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現某保險公司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賠款。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理賠款20萬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通過原告的陳述,本起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張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車主為張XX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等保險的保險單,雙方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賠償責任限額:2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零時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時止。2015年2月13日10時42分張X交付了保險費20457.98元。2015年4月2日3時許,張X雇用的司機成志強駕駛保險車輛在遼寧省大連市三十里鋪服務區休息時,由于下雨,司機成志強用苫布封車時從車上掉下摔傷,使司機成志強入大連市第三人民醫院骨外科門診治療,并于2015年4月2日轉院至四平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共花醫療費38821.32元,轉院救護車及其他交通費5000元,經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鑒定成志強為八級傷殘,誤工期180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90天,繼續治療費1.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車上人員責任險是一種車輛商業險主險,承保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本車人員等方面的損失。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的規定,當意外事故發生造成車上的司機或乘客等傷亡的,某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對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成志強為被保險車輛的司機在用苫布封車的過程中,雖已經離開了駕駛室的座位,但是不能將其機械地排除在車上人員的范圍之外,本案的保險標的是從事運輸貨物的機動車,而運輸過程必不可少的環節就是裝貨、運輸、卸貨,運輸過程的每個過程就是使用機動車的過程。顯然成志強用苫布封車亦屬于正當使用被保險的機動車的行為,成志強屬于車上人員的范圍,其在苫布封車過程中不慎在車上掉下摔傷,發生意外事故,此意外事故屬于保險事故范疇,且本險種涉及的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害,而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故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某保險公司關于應以發生交通事故為賠償前提條件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成志強因本次事故應獲得的賠償各項標準為:醫療費38821.32元、繼續治療費1.5萬元,護理費1人×90天×124.08元∕天=11167.20元、伙食補助及營養費90天×100元/天=9000元、誤工費209.40元×180天=37692元、傷殘賠償金23217.80元×20年×30%=139306.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7156.14元×(18-8)/2×30%=25734.21元、交通費5000元,以上合計:281721.53元。由于成志強的各項經濟損失的總額已經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20萬元)范圍,張X為保險車輛吉XXXXX的被保險人,張XX為保險車輛吉XXXXX的車主且張XX與成志強已達成賠償協議,故張XX、張X應獲得保險理賠款20萬元。一審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張XX、張X保險金20萬元。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一審程序違法,一審將本案定在2015年8月27日開庭,而在庭審后四個多月又接受對方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證人出庭作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僅依據證人證言就對本案發生的瘃經過進行了認定,依據不足。2.一審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錯誤。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五)車上人員在被保險機動車車下時遭受的人身傷亡。”成志強受傷系在被保險機動車下,因此,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張X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每座20萬元,該險種是以座位為計算單位的,成志強在離開駕駛室以后不能算作機動車座位上的司機,其身份由于空間上的改變而發生了變化,司機只有在駕駛機動車時才能算作司機,其在捆綁貨物時的行為并不具有司機的屬性。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張XX、張X辨稱:1.我們在第一次開庭審理時提供了報案手機報案答復回單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及時報案,而且某保險公司安排杜兵進行了處理。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拒賠通知書只是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在第二次開庭審理提供的汽車修理廠證明、陳某某、林某的的當庭證言,再次證明2015年4月2日三時看到成志強在吉XXXXX號車上在大連三十里堡服務區汽車修理廠門前封車時在駕駛室上摔下來的事實。2.依據保險條款第四條,并不是要求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事故才承擔責任,而是在使用機動車的過程中發生事故應承擔賠償責任。作為運輸貨物的機動車,必不可少的環節就是裝貨、運輸、卸貨、封車環節,每一個環節都是使用機動車的行為,因而受到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2016年1月1日起新實施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四條“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有利于我方的解釋。綜上,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成志強是從車上掉下而摔傷,依據以上規定,成志強受傷時應視為車上人員,某保險公司主張成志強是在車下受傷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保險條款第四條的約定,該險種所承保的系“車上人員”遭受的人身傷亡,而非要求其為司機身份,成志強在受傷時為車上人員,某保險公司應依約賠付。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董巖
審判員張厚國
審判員安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肖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