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甲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新23民終164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2300998974XXXX。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甲,男,現住昌吉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甲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44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11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被上訴人馬X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部門規章不屬于行政法規的范疇有誤;二、被上訴人的行為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經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
被上訴人馬X甲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馬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52900元;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16日,原告馬X甲為其所有的新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45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金額為10000元。2016年5月25日08時30分,原告駕駛新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使至連霍高速1991km處,車輛與道路右側標志牌支撐立柱相撞,造成乘車人蒲芹、宋代瓊受傷,車輛及公路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向人保武威分公司報案,經人保武威分公司定損金額為41698.8元。定損后,原告將新XXXX號車送至武威市涼州區奧華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產生修理費41300元,原告交納修理費后,并由該修理廠向原告出具了以人保武威分公司為付款人的修理費發票。因事故造成乘車人蒲芹受傷住院,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10242.23元。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產受損,原告向甘肅省武威公路路政執法管理處交納賠償費1600元。另查,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定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現狀,上述所填寫內容均屬實。原告在投保人簽名處簽字確認。《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書》載明:投保人在貴公司投保了交商保險,該合同所涉及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單、條款、批單等)均已收到,該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將其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均已向我進行了明確說明和解釋,對上述免責條款的內容及法律意義我已明悉,我同意簽訂該保險合同并接受該合同條款的約束。投保人已經認真閱讀了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書及責任免除條款,明確了解責任免除條款與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書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在投保人簽章處簽字確認。再查,被告公司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七款第6項、《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4項、《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6項均約定: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即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2016年1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9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其中,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以上準駕車型駕駛證的駕駛人陪同。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對于新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率,車輛受損屬于保險事故,此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均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持有實習駕照單獨上高速行駛是否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免除范圍。被告辯解原告持有實習駕照上高速公路行駛,違反了公安部頒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首先,《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是“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該規定并未明確禁止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駛。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僅針對法律和行政法規,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屬于部門規章,故保險人將部門規章中不得駕駛的有關情形作為免責事由時,不能僅作提示,還應當將免責事由明確列明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最后,免除條款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說明。本案被告主張適用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系用兜底性條款框定免責范圍,使免責條款不能做到具體明確,也難以使投保人明確獲益范圍,甚至額外減免保險公司責任,故從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平原則出發,不應認定兜底性免責條款。綜上,原、被告之間系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被告主張的免責條款對原告無效,被告拒賠理由不能成立。事故發生后,新XXXX號車經修理產生修理費41300元,此款應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145200元內向原告予以賠付。被告辯解應當在原告主張的修理費中扣除殘值1698.8元,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扣除的合同依據或法律依據,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事故造成車上人員蒲芹受傷住院,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10242.23元,而原告為其車輛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限額為10000元,故被告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限額向原告賠付醫療費10000元。事故造成事發地高速公路受損,原告為此支付路產損失1600元,故被告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0000元內向原告賠償1600元。綜上,被告應向原告賠付保險金52900元。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馬X甲賠償保險金5290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馬X甲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遵照履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條僅針對法律和行政法規,而本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該規定屬于部門規章,故上訴人將部門規章中不得駕駛的有關情形作為免責事由時,不能僅作提示,還應當將免責事由明確列明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況且,公安部頒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該條只是對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附加了條件,并未規定實習期內駕駛人禁止駕駛機動車上高速,而上訴人公司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七款第6項、《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4項、《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6項均約定: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即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該保險條款表述的是“不允許駕駛”,與《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不符,不能適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2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青蓮
代理審判員李平
代理審判員趙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武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