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安馳物流有限公司、周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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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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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終69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區。
訴訟代表人:汪堅毅,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X甲,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山市安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葉X。
委托代理人:邱X乙,浙江遠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山市安馳物流有限公司、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11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不合理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被上訴人的損失不合理。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修理清單,可見大部分修理更換項目均與本次自燃事故無關,應予以剔除。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查勘檢驗照片、定損清單,足以證明涉訟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為32340元。二、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錯誤。三、一審判決對獲得賠償款的主體認定錯誤。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涉訟車輛投保的火災自燃損失保險合同系上訴人與江山市安馳物流有限公司簽訂,江山市安馳物流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系享有保險請求權的人,并非周XX。故一審判決周XX獲取保險賠償款不合理。
一審被告辯稱
江山市安馳物流有限公司辯稱:對于上訴人提出的第一點理由,被上訴人不清楚,修車都是周XX去維修的,以法院判決為準。對于上訴人提出的第二、三點理由,被上訴人認可。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當由被上訴人取得保險理賠款。另,因周XX未付清維修費,江山志明汽車修理廠已在江山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維修費,保險公司的理賠款應當用于支付維修費。
周XX未答辯。
江山市安馳物流有限公司、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2454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浙H×××××貨車系原告周XX所有,掛靠在原告江山市安馳物流有限公司處經營,由公司統一管理并辦理保險手續。2015年10月12日,浙H×××××貨車行駛到江西省××縣茶亭鎮管委會附近時,貨車后輪自燃著火,由上饒縣消防中隊人員到場滅火。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協商將事故車輛放在志明汽車修理廠修理,修理的工時材料費合計為124547元。修理完畢后,原告聯系被告處理賠償事項,但被告至今未對該款作出賠償。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江山市安馳物流有限公司將浙H×××××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從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及認定的意見:1、被告提出對原告車輛修理的項目有異議,由于原、被告自行協商將事故車輛放在有修理資質的志明汽車修理廠修理,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四份汽車修理廠修理清單中部分修理項目,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也未提出鑒定申請,故可以按照修理清單的數額確定賠償損失的依據。2、關于受益人的問題,訴狀中己說明了浙H×××××貨車系原告周XX所有,掛靠在原告江山市安馳物流有限公司處經營,由公司統一管理并辦理保險手續,所以確定實際車主原告周XX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符合規定。3、被告是否享有20%的免賠率的問題。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險條款中火災、自然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雖原告支付了不計免賠率的保費,但火災、自燃損失險不在合同約定的不計免賠率范圍內,故被告提出來的按照20%免賠率免賠的抗辯意見成立。法院認為,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后,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按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投保車輛在交強險內財產損失2000元由被告全額賠償,余款122547元由被告按商業保險合同約定承擔80%的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火災自燃損失險的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周XX保險金100037.60元,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95元(已減半),由原告周XX負擔26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30元。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定損清單、江山志明汽車修理廠出具的說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提交的修理清單并非全部都是汽車自燃產生的維修范圍,其主張的維修費用不合理。江山市安馳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訴狀,證明江山志明汽車修理廠提起訴訟,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維修費用。雙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對當事人各自主張的證明目的,將結合全案綜合認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對涉訟車輛因自燃造成的合理損失進行鑒定的申請,因上訴人專業從事保險經營活動,悉知保險合同訴訟程序、財產損失的認定、當事人舉證責任等,但在一審中未申請鑒定,應當視為其自動放棄申請鑒定的權利,故其在二審中提出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本院認為:根據涉訟車輛投保的自燃損失險條款第四條:全部損失,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部分損失,在保險金額內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被上訴人提供修理清單證明實際修理費用,上訴人對該費用合理性有異議,提交查勘檢驗照片、定損清單、江山志明汽車修理廠出具的說明書作為證據反駁被上訴人的主張,但照片無法反映車輛損毀、維修情況,定損清單系上訴人單方制作,說明書內容為:“我單位出具的修理清單僅證明浙H×××××號車要求修理的相關項目,并不是證明浙H×××××號車于2015年10月12日自燃產生的損失”,并無法推斷出清單上的項目不是自燃產生的損失的結論,故一審判決認定以修理清單作為確定損失的依據,于法有據,應予以維持。關于取得保險理賠款主體的問題,因兩被上訴人認可雙方為掛靠關系,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系周XX,故周XX對該車輛具有保險利益,一審判決上訴人向周XX給付保險理賠款并無不當。關于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的問題,因交強險是對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損失進行賠償的保險,不適用本案車輛自燃造成損失的情形,故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的部分有誤,應予變更。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118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118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火災自燃損失險的限額范圍內支付周XX保險理賠款99637.6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95元,由周XX負擔279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11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841元,由被上訴人周XX負擔4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曉龍
代理審判員潘婷
代理審判員姚冬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項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