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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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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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終156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負責人:閆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現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
委托代理人:秦XX,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景縣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簽訂保險合同,由被告為原告的晉B×××××、晉BXXX3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承保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2475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500000元。2013年9月29日1時30分,駕駛人楊剛駕駛晉B×××××、晉H333掛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著衡德高速行駛至衡水方向42km+500m處,與駕駛人張京輝駕駛的冀F×××××、冀TXXX7掛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刮擦,導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路產損失以及部分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景縣大隊認定,楊剛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京輝無責任。原告委托評估機構評估,其車輛損失為133220元,公估費3990元,原告墊付三者車輛損失20365元,公估費1630元,路產損失5600元,兩車的施救費48000元。上述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在庭審時認為原告的車輛損失過高,提出對原告的事故車輛重新評估。衡水正譽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評估結論:事故車輛晉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晉BXXX3掛重型廂式半掛的車輛損失為130420元,評估費2000元。晉B×××××、晉BXXX3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原告張XX于2011年秋賣于楊剛,但始終沒有辦理過戶手續,現原告張XX主張賠償權利,楊剛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和第三者的車輛損失、路產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30420元,墊付第三者車輛損失20365元,公估費1630元,路產損失5600元的請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原告和第三者車輛的施救費過高,原告對需動用65噸以上吊車的費用由雙方協商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但施救費已付出,被告應酌情給付原告車輛和第三者車輛的施救費。根據事故車輛的實際噸位,給付規定標準的二倍為宜。被告提出“原告事故車輛發生時間和車輛的車主與山東省章丘市法院(2013)章商初字第2095號判決不一致,由法院審查確認,且原告不具有主體資格”的主張不予采信。原告張XX的主體資格適格,因該車雖賣于楊剛,但沒辦理過戶手續,張XX是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事故車輛事故發生時間以原告提交的證據事故認定書為準。原告申請鑒定車輛損失的評估費3990元,由原告承擔,被告申請重新對原告車輛評估的評估費2000元由被告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限本判決生效之日三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XX車輛損失費130420元,賠償原告墊付三者車輛損失費20365元、公估費1630元、路產損失費5600元、車輛的施救費22400元;公估費3990元由原告承擔,公估費2000元由被告承擔;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9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減少保險賠償金61513元,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是,被上訴人訴請的車輛損失130420元已超實際價值。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7條的規定,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本案車輛按折舊率計算其實際價值為70537元,而本案中鑒定的車損已超出實際價值,因此車輛損失按照車輛實際價值應賠償70537元。另外對于車輛的公估費1630元,作為一種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XX當庭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上訴人在一審中申請法院對涉案車輛的車損進行了重新鑒定,確定了相應的損失,公估數額130420元是客觀公正的,上訴人要求依據保險條款按折舊率確定車輛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車輛損失的確定應以該車輛的實際損失為準。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公估費應作為保險公司承擔的費用。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請求將車損賠償金從130420元減為70537元及減除第三者車輛公估費1630元有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損失過高,在原審中已經提出對被上訴人的事故車輛損失重新評估。原審法院委托衡水正譽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評估結論為事故車輛晉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晉BXXX3掛重型廂式半掛車的車輛損失為130420元。上訴人僅依據被上訴人于2013年4月25日所投保的晉B×××××號車輛的保險金額247500元并依據折舊率計算晉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晉BXXX3掛重型廂式半掛車的實際價值為70537元顯然與事實不符。上述重新評估結論是原審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所作出,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能夠推翻評估結論的有關證據,故本院對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車輛損失過高的主張不予支持,對衡水正譽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評估結論予以確認。關于第三者車輛損失的公估費1630元,被上訴人雖然在事故發生后已經支付給受損害的第三者,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該費用是為查明涉案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該公估費也是被上訴人即本案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也是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即本案上訴人的責任范圍,亦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關于該費用屬于間接損失、其不應承擔的主張,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原判關于“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為第二百五十三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8.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曹忠毅
審判員戴全壽
代理審判員賈志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王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