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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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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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終30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訴人(原審原告):呼圖壁縣供銷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呼圖壁縣,組織機構代碼:71078227-0。
法定代表人:楊XX,公司經理。
上訴人(原審原告):杜XX,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個體勞動者,
兩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新疆新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呼圖壁縣,組織機構代碼:92927035-X。
負責人:伊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呼圖壁縣供銷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上訴人杜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圖壁縣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3月14日在呼圖壁縣游園社區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杜XX,上訴人呼圖壁縣供銷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及上訴人杜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金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新BXXX88號車輛型號為:北方奔馳NDXXX0D47J自卸貨車,該車輛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呼圖壁供銷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使用性質為貨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杜XX。該車登記時間是2008年4月11日,車輛檢驗合格至2015年4月。2008年4月29日,原告杜XX與原告呼圖壁供銷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車輛掛靠經營合同,合同約定掛靠經營期限為3年,自2008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合同第八條約定該掛靠合同到期后自動續期。該車于2013年12月10日按新車購置價263736元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交納保險費5702.94元,投保不計免賠險,交納保險費1720.75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1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時止。
2014年6月5日,新BXXX88號車輛在瑪納斯縣塔西河行駛途中拐彎時不慎墜入山溝,造成車輛全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駕駛員依夏提及時報案,被告人保財險呼圖壁支公司派員進行現場查勘,經核損員定損為56852元(含殘值1000元),因原告杜XX對被告人保財險呼圖壁支公司所確定的車輛損失有異議,故未在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上簽名。為施救事故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23000元。該事故車輛由原告杜XX占有。
2015年5月25日,新疆眾志成律師事務所委托呼圖壁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本案所涉的新BXXX88號“北方奔馳”車輛事故前的價值及事故發生后的殘值進行鑒定。呼圖壁縣價格認證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呼價認字(2015)第(019)號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認定新BXXX88號“北方奔馳”車輛事故前的價值為146880元,事故后車輛凈殘值為13170元,原告為作此鑒定支出作價費5300元。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規定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10%。經原審法院釋明,兩名原告主張本案的保險賠償款由原告杜XX享有。被上訴人彭海峰答辯稱: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17518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自愿訂立,意思表示真實,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雙方當事人依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原告投保的機動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受損,其依據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請求被告保險公司按約定在其承保的賠償限額內,對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予以賠償,合法有據,應予支持。關于事故車輛的價值,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原告在投保時按新車購置價263736元向被告交納了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費。但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遠低于新車購置價,故應考慮車輛的折舊金額,新BXXX88號“北方奔馳”車輛車輛行駛證的登記時間是2008年4月11日,事故發生時間是2014年6月5日,故在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己保用73個月,故該車在事故發生時的折舊金額是211780元(263736元×73個月×1.10%),車輛的實際價值應為51956元(263736元-211780元)。事故發生后的殘值1000元予以確認。因事故車輛現由原告占有,故被告在賠償原告保險賠償金時應沖抵該殘值1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23000元系原告施救事故車輛所產生的必要費用,故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作價費5300元,因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故對原告的該項費用不予支持。對被告保險公司認為訴訟費不屬于其公司賠償范圍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訴訟費雖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但法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故保險公司是否需承擔訴訟費,是依其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決定,因此,對被告保險公司的意見不予采納,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杜XX保險賠償金73956元;二、駁回原告杜XX的其他訴訟請求?!?br>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呼圖壁縣供銷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上訴人杜XX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1、投保單中“杜XX”的簽字并非本人所簽,被上訴人并未向上訴人告知保險條款以及免責事項;2、定損單未經投保人確認,對投保人不應當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對損失數額無法協商確定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投保人委托的第三方鑒定機構對車輛進行鑒定,并應當對鑒定數額予以認可。如果被上訴人對鑒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合理有效的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請應當視為放棄權利;3、本案不應當適用保險條款中的約定,保險條款是被上訴人單方面規定的,賠償人也是被上訴人,造成了被上訴人單方面即可以定損也可按照定損進行賠付,對上訴人不公平;4、上訴人對定損有異議的情況下應當有權利申請有資質的第三方鑒定機構介入,第三方的鑒定也不屬于上訴人自行擴大的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由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合計175180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杜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呼圖壁縣供銷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杜XX均主張本案的保險賠償款由杜XX享有,故杜XX在本案中主張保險賠償款并無不當。上訴人稱投保單中“杜XX”的簽字并非本人所簽,被上訴人并未向上訴人告知保險條款以及免責事項,根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追認”的規定,本案中杜XX交納保費的行為視為對投保單中簽字的追認,保險合同中的約定即對合同雙方都發生法律效力,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保險合同生效,杜XX以及被上訴人均應當遵照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計算保險賠償款。上訴人提出的應當按照鑒定價格進行賠償的主張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9元,由上訴人呼圖壁縣供銷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上訴人杜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閆雪
代理審判員孜來汗·司馬
代理審判員孫青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馬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