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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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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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終462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7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鄧XX,新疆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99897481-x,住所地:昌吉市。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X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朱XX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鄧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朱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4份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由其填寫了投保單。該投保單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朱XX,保障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燒傷、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適用條款為《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每份保險金額30000元,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每份保險費100元,投保份數(shù)4份,保險費合計4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8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時止;特別約定,保險人累計給付的醫(yī)療費用保險金的責任以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的20%為限,無論投保1份還是多份,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每次事故免賠額、給付比例、每次免賠日數(shù)、每次最高給付津貼日數(shù)均按上表約定為準,不隨人數(shù)增加而變化。投保人聲明處載明:1.保險人所提供的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且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尤其是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擔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保險金申請與給付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2.上述所填寫內容及本人所填投保資料(包括健康問卷等)為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均屬事實。原告交納保險費400元。當日,某保險公司向朱XX出具兩份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均載明被保險人為朱XX,保障項目按照《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28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時止。一份保險單記載保險費為100元,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30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保險人給付意外醫(yī)療保險金不超過保險金額的20%,保險人累計給付的各項保險金以保險金額為限。另一份保險單記載保險費為300元,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90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保險人給付意外醫(yī)療保險金不超過保險金額的20%,保險人累計給付的各項保險金以保險金額為限。
《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2.1載明: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釋義見6.3),并因該意外傷害導致其身故、殘疾、燒傷(釋義見6.4)或支出醫(yī)療費用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保險金額:身故保險責任、殘疾保險責任、意外醫(yī)療保險責任。2.1.2載明:殘疾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造成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一》)所列殘疾程度之一的,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并據(jù)此給付殘疾保險金。(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導致一項以上殘疾時,保險人給付各項殘疾保險金之和,但給付總額不超過保險金額。不同殘疾項目屬于同一肢(釋義見6.5)時,僅給付其中給付比例最高一項的殘疾保險金。(2)被保險人如在本次意外傷害之前已有殘疾,保險人按合并后的殘疾程度在《給付表一》中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但應扣除原有殘疾程度在《給付表一》所對應的殘疾保險金。該保險條款2.1.4載明,意外醫(yī)療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二級或二級以上醫(y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yī)療機構進行治療,保險人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醫(yī)療保險金:(1)對于被保險人在每次意外傷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險合同簽發(fā)地政府頒布的基本醫(yī)療保險報銷范圍的醫(yī)療費用,保險人在扣除社會基本醫(yī)療保險中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業(yè)醫(yī)療保險)已經(jīng)補償或給付部分以及本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額后,對其余額按本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比例和門、急診限額給付意外醫(yī)療保險金。免賠、賠付比例和門、急診限額由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約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3)保險人累計給付的醫(yī)療費用保險金的責任以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的一定比例為限,該比例在保險單中載明。(4)意外醫(yī)療保險責任適用補償原則。被保險人通過任何途徑所獲得的醫(yī)療費用補償金額總和以其實際支出的醫(yī)療費用金額為限。被保險人已經(jīng)從社會基本醫(yī)療保險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業(yè)醫(yī)療保險)獲得相關醫(yī)療費用補償?shù)模kU人僅對扣除已獲得補償后的剩余醫(yī)療費用,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責任。該《給付表一》載明人身保險殘疾程度分第一級至第七級共七個等級,第七級的最高給付比例為10%。
2014年9月12日00時01分,吐爾遜·艾合買提尼亞孜駕駛新KXXX03號“王牌”牌自卸低速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S303線70公里+300米路段時,超越前方頭南尾北停在路邊的巴拉提尼亞孜·加帕爾駕駛新RXXX5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帶新RXXX3掛號“翼凌”牌重普通半掛車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朱XX駕駛的新AXXX02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帶新AXXX4掛號“梁山東岳”牌重型罐式半掛車發(fā)生相撞后,新KXXX03號“王牌”牌自卸低速貨車與新RXXX5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帶新RXXX3掛號“翼凌”牌重普通半掛車發(fā)生相撞。朱XX在此次事故中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在此次事故中,駕駛人吐爾遜·艾合買提尼亞孜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過程中超速行駛,未按規(guī)定超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駕駛人巴拉提尼亞孜·加帕爾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靠過程中未按規(guī)定停車,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駕駛人朱XX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過程中,超速超載行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yī)療費174733.13元。經(jīng)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鑒定,依據(jù)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朱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顱腦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頜面部的損傷程度評定為十級傷殘;左上肢的損傷程度評定為十級傷殘;腹部的損傷程度評定為十級傷殘。本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保險費為100元的保險單為證據(jù)提起訴訟。另查,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目前保險公司訂立合同時所采用的殘疾保險金給付標準有二:一是中國人民銀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依照該表,對殘疾程度劃分為一至七級,第七級的傷殘保險金最高給付比例為10%,第六級為15%,第五級為20%,第四級為30%,第三級為50%,第二級為75%,第一級為100%;二是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中國法醫(yī)學會于2013年6月發(fā)布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該標準對功能和殘疾進行了分類和分級,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劃分為一至十級,最重為一級,最輕為十級,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等級相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分為十級,傷殘程度第一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0%,傷殘程度第十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每級相差10%。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3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朱XX填寫投保單并交納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接受原告的投保并出具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原、被告之間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告填寫的投保單中載明適用條款為《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投保人聲明處亦載明投保單已附所適用的條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險單也載明保障內容按照《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為該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原告主張《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未進入保險合同沒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意見不予采納。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因該意外傷害造成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之一的,保險人應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本案的保險合同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給付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原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相關標準評定構成一處九級傷殘、三處十級傷殘,被告應按《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中的最低一級即七級殘疾(最高給付比例為10%)計算和給付保險金,被告應給付殘疾保險金3000元(30000元×10%)。根據(jù)保險合同中“意外醫(y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比例80%、累計給付的醫(yī)療費用保險金的責任以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的20%為限、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的約定,被告應按實際發(fā)生醫(yī)療費用的80%計算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保險金,如果計算出的數(shù)額超過6000元(30000元×20%),則以6000元為限,同時每次事故免賠1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yī)療費174733.13元,按照前述20%的比例計算已超過6000元,應按6000元計算,扣除免賠額100元后,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醫(yī)療費用保險金為5900元。上述兩項合計的金額為8900元,并未超過保險金額3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3000元、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5900元。遂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給付原告朱XX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3000元、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590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朱XX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1、上訴人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構成傷殘,傷殘保險金額為30000元,保險單正本當中并沒有傷殘到何種程度才給付的約定,被上訴人應當按照30000元進行全額給付;2、投保單中朱XX的簽名并非本人所簽,原審推定系朱XX所簽沒有道理,且被上訴人主張投保單中署名真實,應當由其承擔舉證責任,原審分配舉證責任不當,二審申請對投保單中朱XX簽名進行鑒定;3、保險條款并未向上訴人進行交付,被上訴人并未盡到明確說明和提示的義務,保險條款不應當生效。原審引用1998年給付比例表和2013年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突破了保單的內容。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上訴人依據(jù)投保單正本主張全額給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保險單正本不可能有保險條款,保險條款在其他部分。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適用的是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而上述條款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給付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的,上述比例表并未約定九級傷殘的賠付標準,但上訴人在交通事故中因意外構成傷殘是事實,意外事故傷殘又在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以及保險單保障項目的范圍內,故被上訴人應當給付保險金,原審參照七級傷殘標準進行給付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按照30000元標準進行全額給付,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稱其在投保單中朱XX的簽名并非本人所簽,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實,二審中上訴人申請對筆跡進行鑒定,理由是認為應當由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舉證證明簽字系上訴人所簽,但上訴人在原審中作為原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該主張的基礎是保險合同已成立,上訴人應當對保險合同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在一審中怠于行使其對自己主張進行證明的權利,二審中申請鑒定也并未給出合理的理由,故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鑒定申請不予受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并未向其交付保險條款,但被上訴人對該事實不認可,且投保單中的投保人申明處載明:“1.保險人所提供的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且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尤其是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擔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保險金申請與給付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上訴人也在投保單中進行了簽字確認,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未向其提交保險條款,并未盡到明確說明和提示的義務,保險條款不應當生效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8元,由上訴人朱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孜來汗·司馬
代理審判員李靜蓉
代理審判員李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馬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