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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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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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二終字第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負責人:董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X,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曾XX,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男,漢族,海豐縣人,住海豐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豐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海法后民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與被上訴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鄭XX發現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粵BXXX26的豐田花冠小汽車被放火。經撲救熄火,小汽車車頭被燒毀。事故發生后,鄭XX于當天上午9時到海豐縣公安局鵝埠派出所報案,案件正在立案偵查之中,犯罪嫌疑人至現尚未抓獲。該車輛造成的損失經海豐縣公安局鵝埠派出所委托海豐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鑒定,該認證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海價(認)字(2014)0109號《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粵BXXX26豐田花冠小汽車被燒毀的價值為58000元。經查,粵BXXX26豐田花冠小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其賠償限額為11345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保險合同糾紛。鄭XX于2014年3月26日為其所有的粵BXXX26豐田花冠小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并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鄭X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為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對于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均應依照相關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粵BXXX26豐田花冠小汽車的車輛所有人系鄭X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本事故又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對鄭XX在本事故中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粵BXXX26小汽車被燒毀的價值為58000元,沒有超過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鄭XX的經濟損失58000元。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免除賠償責任的主張,對其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以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鄭XX經濟損失人民幣58000元。二、上述賠償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由某保險公司直接匯入原審法院指定的銀行帳戶(收款單位:海豐縣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銀行海豐支行,帳號:00000630157755332)轉鄭XX收訖。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50元減半收取為6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首先,粵BXXX26車受損是不明原因火災所致,依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車輛損失險合同條款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自燃(按照合同約定為非營運企業或機關車輛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災”。該保險合同及其條款屬于雙方真實、完整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海豐縣公安局鵝埠派出所《證明》并非有效的火災成因認定,并沒有體現公安部門偵查、取證的過程,也無消防部門的技術鑒定;該《證明》無法證明火災發生的真實原因;即使人為縱火的情形屬實,該《證明》也無法證實縱火行為人身份、行為人的主觀狀態、行為方式等,部分事實仍不清楚。因此,該派出所《證明》不能作為認定火災及其成因的依據,原審采信證據錯誤,認定事實不清。由于火災原因尚無法確定,依合同約定,粵BXXX26小汽車損壞不屬于上訴人賠償責任。其次,依據派出所《證明》,由于事故可能涉及刑事法律關系,且部分事實不清,依據“先刑后民”的訴訟原則,應該有偵查機關查清涉嫌違法犯罪的事實,如違法行為人系第三者,則依據司法程序,應有違法行為人承擔相應的刑事、民事經濟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金額過高。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所提供的鑒定報告并無定損清單、定損照片、維修發票等證據佐證,缺乏證明效力,上訴人對其金額有異議,一審判決金額過高。請求:一、撤銷海豐縣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后民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鄭XX當庭答辯稱,一、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價格鑒定是由海豐縣公安局鵝埠派出所委托海豐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損失價格為58000元;二、被保險車輛至今沒有修理,答辯人無法提供修理清單;三、鑒定的損失金額并沒有超過保險金額。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保險車輛發生燃燒是否為“不明原因火災”。
鄭XX與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鄭XX為其所有的粵BXXX26豐田花冠轎車投保的險種為車輛損失險、全車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率車上人員責任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履行中,2014年6月18日被保險車輛發生燃燒,致車頭被燒毀。鄭XX當天向海豐縣公安局鵝埠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經查,涉案車輛系被放火,嫌疑人未抓獲。保險人據此以“不明原因火災”認為免除其保險責任。而保險條款對“不明原因火災”并無詳盡的解釋與說明。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輛火災責任等問題的復函》(保監辦函(2003)99號)作出的解釋,“不明原因火災”是指公安消防部門的《火災原因認定書》中認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災,如果公安消防部門未對事故發生原因進行認定,并不能推測發生的事故屬于不明原因火災。據此,涉案車輛的燃燒原因不能認定為“不明原因火災”。因此,保險公司提出其應免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上訴人認為一審中的鑒定報告缺乏證明效力,金額過高,該主張沒有充分理據,亦不能成立,其在二審中要求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人民幣12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彭一聲
審判員朱小惠
審判員許國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胡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