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葛XX、原審第三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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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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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終字第2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胡明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平,四川澤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葛XX。
委托代理人舒明遠,富順縣富世鎮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分公司。
負責人張小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葛XX、原審第三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貢分公司(簡稱電信自貢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順縣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平,被上訴人葛XX的委托代理人舒明遠,原審第三人電信自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4月22日,葛XX將自有的川CXXX30重型平板貨車一輛在某保險公司以特種車輛投保了商業險和交強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2013年8月19日12時30分左右,葛XX駕駛該車輛在富順縣境內富世鎮聯合村2組路段處,將橫跨公路架設的電信電纜和電桿刮倒。經富順縣交警大隊以第2013080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13年8月19日12時30分左右,當事人葛XX駕駛川CXXX30重型平板貨車在富順縣境內富世鎮聯合村2組路段處,由于未確保安全駕駛,造成車輛將路邊電信公司電桿、電纜刮倒,造成電信公司經濟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葛XX承擔全部責任”,并由交警主持調解,葛XX與電信自貢分公司達成協議,“電信公司經濟受損由保險公司核定為準”。事故發生后,由于涉及電信線路特殊因素,葛XX當即配合電信公司搶險、搶通,并由四川省通信產業服務有限公司自貢市分公司對電信自貢分公司的損失進行了搶修、維護,2014年1月8日葛XX向該公司支付了搶修費25000元,且電信自貢分公司已收到葛XX支付的損失費25000元。此外葛XX在事故發生后的第四天即2013年8月23日9時59分向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于同年9月2日向葛XX發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該通知書以葛XX超過48小時等理由拒賠。葛XX起訴來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費2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認為:某保險公司對葛XX將自有的C17230重型平板貨車投保了商業險和交強險的事實無異議。2013年8月19日12時30分左右,葛XX駕駛該投保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富順縣交警大隊以第2013080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了責任認定,某保險公司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書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該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是存在的。事故發生后,葛XX對給電信自貢分公司造成的損失進行了搶修、維護,并支付了電信自貢分公司的損失費25000元。葛XX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沒有在48小時內進行有效報案的事實是可以確定的,某保險公司以該理由拒賠,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理由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發生后,富順縣交警大隊對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當事人的責任作出了認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葛XX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雖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但不屬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并未導致無法核實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等,雖通知是一項合同義務,但并不必然導致保險請求權的喪失或放棄,否則有失公平原則。因此,葛XX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損失25000元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所持電信自貢分公司安裝電纜不符合國家規定的主張無證據證明,電信自貢分公司應承擔責任的理由不成立。電信自貢分公司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笫三款之規定,判決:限某保險公司在該判決生效后5日內賠償給葛XX損失費25000元。本案受理費4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提交的交強險條款和商業險條款為上訴人自制條款,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條款合同內容,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保險條款均約定了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在48小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條款合法有效。二、被上訴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發生了2013年8月19日12時30分左右的交通事故,一審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屬認定事實錯誤。雖然被上訴人舉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該證據不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被上訴人主張的證據不足。三、即使發生了交通事故,也存在被上訴人發生事故逃逸行為,一審未認定該事實,屬認定事實錯誤。四、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以及《機動車保險條款》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的第十一條的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未及時(48小時內)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葛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電信自貢分公司答辯稱,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審理結果不影響我方獲得25000元賠償,且我方已經獲得賠償。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上訴人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除葛XX將自有的川CXXX30重型平板貨車一輛在某保險公司以特種車輛投保了商業險和交強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以外,對其余案件事實均有異議。本院對無異議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一、2013年8月19日12時30分,川CXXX30車輛是否發生交通事故,如果發生了交通事故,涉案車輛是否存在逃逸的行為;二、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未在48小時內報案,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關于2013年8月19日12時30分,川CXXX30車輛是否發生交通事故,如果發生了交通事故,涉案車輛是否存在逃逸的行為的問題。被上訴人為證明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8月26日自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富順縣大隊作出的第2013080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13年8月19日12時30分左右,當事人葛XX駕駛川CXXX30重型平板貨車在富順縣境內富世鎮聯合村2組路段處,由于未確保安全駕駛,造成車輛將路邊電信公司電桿、電纜刮倒,造成電信公司經濟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葛XX承擔全部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對事故的原因進行客觀描述,并依據交通法律法規對雙方當事人責任以及責任大小進行認定的書面結論,該證據足以證明川CXXX30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且并無發生事故后逃逸的行為。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即使發生交通事故也存在逃逸的行為,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審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2013年8月19日12時30分,川CXXX30車輛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未在48小時內報案,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上訴人認為,交強險保險條款與商業險保險條款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已經將上述條款交付給了投保人,該條款合法有效。但在一、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投保人收到了該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規定,上訴人由于沒有向投保人提供所附格式條款,不能證明上訴人向投保人說明了合同的內容,故保險條款中所涉及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不應適用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保險條款》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的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的規定,被上訴人知道發生后保險事故后,應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上訴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的通知了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事故的性質、原因進行了確認,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審第三人委托四川省通信產業服務有限公司自貢市分公司對原審第三人的損失進行了搶修、維護,產生搶修費25000元,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了搶修費25000元,后被上訴人通知了保險人。上述事實并未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等,因此,上訴人對涉案交通事故拒賠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按約定賠償損失25000元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馬超
審判員張俊
代理審判員鄧秋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楊勝果